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709号
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岛一路北***社区商业沿街3号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5266175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二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442075X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博公司”)与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彤服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锦彤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彤服饰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1280358.75元;2.判令被告锦彤服饰立即赔偿原告损失(按照评估数据,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就被告锦彤服饰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对被告锦彤服饰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浩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被告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1#仓库楼、2#车间、3#车间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1#仓库楼合同价约为1160.60万元,2#车间合同价约为1969.8万元,3#车间约为170.3万元,附属工程中围墙、门卫约55.9万元。工程款支付为:1#仓库楼主体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45%;2#厂房主体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30%,附属工程及其他所有工程进度为二分之一时,拨付至总工程款40%,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至2018年6月1#仓库楼及2号厂房主体均已完成,现附属工程已全部完成,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浩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来源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仓库楼、2号车间等工程项目;证据二、已完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及工地收料单三份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1280358.75元;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原件,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证据四、关于将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智能工厂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的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进厂施工,并向原告提供该份文件,证明日照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该工程在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提前进场施工,原告对于被告未取得施工***进场施工没有过错;证据五、保全裁定书、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证据六、开工报告,证明经发包方许可的开工日期;证据七、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据八、银行流水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57万元,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混同;证据九、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单据复印件。
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庭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11280358.75元及损失(按照11280358.7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锦彤服饰(甲方)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浩博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浩博公司承包了锦彤服饰1#仓库楼、2#车间、3#车间楼工程项目,并约定除2#、3#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之外,该工程的土建、装饰及附属工程、其余所有工程内容皆由原告浩博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1#仓库楼合同价约1160.6万元;2#车间合同价约1969.8万元;3#车间约170.3万元;附属工程中围墙、门卫约55.90万元,其他所有工程按实结算。竣工结算:乙方应在30日内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乙方在报备案材料时不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甲方有权不再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合同第五条拨款方式约定:“1.工程款支付:a.1#仓库楼主体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45%;切块、内外墙抹灰、安装门窗、完成室内外墙涂料,付至合同款的60%,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70%;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合同约定的事项付清。b.2#、3#厂房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一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70%;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5%,余额5%为质保金,(保质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质期满结清。附属工程及其他所有工程进度为工程的1/2时,拨付至总工程款40%,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工程项目未批先建,合同未定制情况下,施工单位已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在开工之日起90日后甲方未拨付工程款之前,期间乙方垫付的本工程资金(按工程形象进度核算),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甲方收取。甲方同意于2017年8月31日前拨付给乙方600000元,以后各施工单项工程节点严格按照合同进度付款……2.甲方保证本工程款按以上进度及时拨款,若拨付款不及时三个月及以内,甲方承担违约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外结算后全额付给乙方。3.甲方违反第五条第1款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对三个月以上壹拾贰个月内的拖欠部分工程款按照年利率15%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比例不得调整。”
原告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原告承担的2#车间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开工,被告锦彤服饰予以审批。被告锦彤服饰曾于2017年4月18日向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关于将日照锦彤服饰智能工厂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的申请,申请中载明被告锦彤服饰预计将于2017年6月26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
原告出具一份《已完工程项目(预)结算汇总表》,载明:1.锦彤服饰1#仓库,金额6836240.39元;2.锦彤服饰2#车间土建工程基地,金额3680646.88元;3.锦彤服饰围墙,金额354780.55元;4.大井盖,金额44211.11元;5.锦彤服饰门卫,金额191739.82元;6.土方,金额172740元。合计11280358.75元。原告还提交了各部分详细清单,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总金额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称1#仓库楼的主体完工,1#仓库的砌块、内外墙抹灰、安装门窗、室内外涂料没有施工。2#车间基础工程全部完成。围墙、门卫房屋等附属工程全部完工。合同上约定的2号楼钢结构由案外人完成,3号楼没有施工。其中锦彤服饰1#仓库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于2018年7月13日验收合格。锦彤服饰2#车间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被告锦彤服饰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日照银行向原告浩博公司转账2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浩博公司转账6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昊博工程款。被告锦彤服饰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浩博公司转账30000元,备注为钢筋,于2017年10月27日***公司转账25000元,备注为材料款钢筋2#车间使用;于2017年10月28日***公司转账10000元,备注为防裂网;于2017年10月30日***公司转账25000元,备注为钢筋;于2017年11月11日***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于2017年11月14日***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为人工费。总计570000元。
另查明,被告锦彤服饰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股东为**一人。
还查明,原告浩博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案号为(2019)鲁1102财保149号-1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锦彤服饰所有的位于锦彤服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五路以北、荟阳路以西)公司内1号仓库楼(九层)、2号车间厂房以及附属工程中围墙、门卫房予以***全标的额为1322万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13220元,保全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锦彤服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三、被告锦彤服饰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四、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获支持;五、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1.原告浩博公司与锦彤服饰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时,协议中载明该工程项目是未批先建;2.被告锦彤服饰在2017年4月18日向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关于将日照锦彤服饰智能工厂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的申请》中载明了预计将于2017年6月26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而原告是在2017年4月17日开工建设2#车间工程的。故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开始建设工程时,被告锦彤服饰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原告起诉被告锦彤服饰后,被告锦彤服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确认该涉案合同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1.原告主张工程价款11280358.75元,并提交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工地收料单、工程预(结)算书,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异议,故对于工程价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彤服饰在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浩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支付570000元。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对于1#仓库楼及2#、3#厂房主体都约定了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满结清。附属工程虽未约定质保金,但因其与其他部分工程同属一个整体工程,在同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可参考其他工程的质保金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期限,故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原告现不具备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综上,被告锦彤服饰需支付给原告10146340.81元(11280358.75元-570000元-11280358.75元*5%)。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按照评估数据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是涉案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甲方违反第五条第1款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对三个月以上壹拾贰个月内的拖欠部分工程款按照年利率15%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比例不得调整”。因拖欠部分工程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故无需评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又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因未取得相关手续而无效,原告对此明知仍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并施工,故对于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担。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以被告未付工程价款即10146340.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一半即3%,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四,1.《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仓库楼、2#、3#厂房、附属工程及其他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因上述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在同一个合同进行约定,故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按照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确定,即2018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现原告浩博公司所施工的锦彤服饰1#仓库主体分部(子分部)和2#车间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均已验收合格。原告对于这两部分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称附属工程全部完工,但并未经验收合格,暂不支持原告就附属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可等附属工程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高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锦彤服饰应付1#仓库、2#车间的工程价款[(6836240.39元-6836240.39元×5%)+(3680646.88元-3680646.88元×5%)=9991042.9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未达优先受偿条件的部分,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锦彤服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据,其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其并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并非是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6340.81元;
三、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以10146340.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计算,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1#仓库、2#厂房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991042.9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2元,由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6元,由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486元。保全费4500元,由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由被告日照锦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