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中国,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婷,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邵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成婷、***、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邵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邵疃村委会)、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村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甲之妻,成婷系**甲的长女,***系**甲的次女。2015年5月25日晚,**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村内小桥时,因桥面堆有土堆,路面不平,导致**甲的自行车行驶方向发生改变冲进小桥东侧的排水沟内,**甲头朝下跌入水沟后因沟内淤泥、积水过深窒息死亡。小桥主要由***村委会出资建设,小邵疃村委会亦出资4000元,平时主要供***村与小邵疃村村民南北通行。根据现场测量,小桥桥面宽约2米,桥下为排水沟,主要供***村与小邵疃村村民排水使用。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小桥的西侧堆积有土堆,能够通行的为小桥的东边一侧,但是该桥面并不平整。事故发生前,***村委会对该排水沟进行清淤治理,因没有雇佣到挖掘机,便将正在小邵疃村进行施工的挖掘机借用过来,对排水沟进行了挖深清淤等,雇佣挖掘机的费用,由小邵疃村委会进行了结算。事故发生时,***村内正在进行排水工程建设,该排水工程由后村镇政府发包,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浩博公司进行施工。
浩博公司主张小桥上的土堆是***村委会为方便施工而堆砌,***村委会主张该土堆是浩博公司为方便施工而堆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小邵疃村委会主张该土堆系***村委会堆砌。
***、成婷、***分别作为**甲之妻、长女、次女,主张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3193元;3、误工费488元,要求按照11882元/年,计算3人,计算5天;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4102元,要求***村委会、浩博公司、小邵疃村委会、后村镇政承担50%,即312051元。浩博公司、***村委会、后村镇政府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应以***、成婷、***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甲自身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小邵疃村委会认为**甲死亡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公安派出所现场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掉入水沟内死亡,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村委会对其村内小桥上堆积的土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甲驾驶自行车驶上土堆后掉入水沟内窒息死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居住在小邵疃村,应了解***村正在施工的相关情况,因其疏于防范驶上土堆后掉入水沟窒息死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即***村委会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按8:2划分为宜,即**甲承担80%的责任,***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后村镇政府将排水工程发包给浩博公司进行施工,其对**甲的死亡没有过错,***、成婷、***要求后村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浩博公司虽在***村进行施工,但没有证据证实土堆系该公司所堆,其对**甲的死亡没有过错,故成婷、***、***要求浩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土堆及排水沟均在***村内,小邵疃村委会对涉案区域没有管理责任,其对**甲的死亡没有过错,故***、成婷、***要求小邵疃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成婷、***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23193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488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0元,考虑因**甲死亡后可能产生处理事故的相关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成婷、***主张3981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甲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12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村委会赔偿***、成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22460元;二、驳回***、成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成婷、***负担3232元,由***村委会负担2749元。
上诉人***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5月25日晚,**甲骑自行车经过小桥时撞到土堆,跌入桥下水沟内死亡。原审认定土堆系***村委会堆放,小桥系***村委会自行出资修建、管理,水沟系***村委会所挖,并判决***村委会承担责任错误。首先,争议的土堆不是***村委会堆放。其次,争议的小桥系***村委会与小邵疃村委会共同出资修建、管理,导致**甲死亡的水沟系小邵疃村委会为了其村排水使用挖掘机所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成婷、***、浩博公司、小邵疃村委会、后村镇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成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浩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浩博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对浩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小邵疃村委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后村镇政府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对后村镇政府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对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村委会与小邵疃村委会对**甲在水沟内死亡均有过错,应该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对后村镇政府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村委会提交后村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关于小邵疃与***两村之间的水沟桥的说明和复印自后村镇财政所的***村委会收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小桥由后村镇政府出面协调,两村委会共同出资修建,主要由小邵疃村委会管理、使用。***、成婷、***质证称,对收款凭证及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村委会对**甲死亡没有过错。浩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小邵疃村委会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有异议,排水沟与小邵疃村委会无关;施工时小邵疃村委会没有参与,后村镇财政所拨付给***村委会的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修桥)4000元,算是小邵疃村委会的赞助。后村镇政府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甲骑自行车经过连接***村与小邵疃村的小桥时,撞到桥面上的土堆后跌入桥下排水沟内窒息死亡。小桥供***村与小邵疃村村民南北通行,主要由***村委会出资建设,小邵疃村委会亦出部分资金,桥面并不平整。排水沟供***村与小邵疃村村民排水使用,由***村委会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进行深挖清淤,费用由小邵疃村委会进行结算。土堆由何人堆放,各方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长期居住在小邵疃村,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撞上土堆后掉入水沟窒息死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酌定其自身承担80%的责任比例合理。考虑到小桥由两村委会共同出资修建并受益,两村委会也均负有管理义务,但出资多少和受益大小有所差别,且排水沟由***村委会进行施工,故***村委会与小邵疃村委会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仅判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酌定***村委会与小邵疃村委会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成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5722元(122460元×70%);
三、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邵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成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6738元(122460元×3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被上诉人***、成婷、***负担323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24元,由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邵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56元,由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邵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