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896号
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学苑路西首(日照街道西安吉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199号。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共同起诉称,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特种车辆水泥泵车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其中商业险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11月14日,涉案车辆在华润工地正常施工过程中发生倾覆,致工地工作人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家属各项费用9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1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涉案事故是由于原告方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倾覆事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是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鲁L×××××号牌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特种车特约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其他特种车(如吊车、推土机、挖掘机、水泥搅拌车、自卸车、水泥泵等)1、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
2012年11月14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鲁L×××××号牌特种车在日照市华润工地施工过程中车身压在受害人***身上,致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另事故造成工地上一辆手扶拖拉机损坏,原告赔付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方到现场查勘,但主张该事故属于倾覆事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另查明,***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东明照现村。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付协议,由原告**赔偿***家属款项900000元。此外,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经被告方定损,数额为2000元,原告已赔付三者。后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商业险保险金300000元,共计保险金412000元。
再查明,鲁L×××××号牌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登记于原告**名下。
还查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经办人处均打印名字为:**。原告庭审过程中申请**出庭作证,主张**为当时的保险业务经办人员,当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业务人员并没有向原告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出庭作证证实如下主要内容:我从2009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涉案业务就是我经办的,当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我还查勘了事故现场;当时是我到原告公司处拿着相关的身份信息和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出具保单,我就送给了原告方,条款给原告公司了,但是条款内容我没有向原告方告知说明,只是告诉投保险种,然后把保险单给原告方后我就走了。**提交其身份证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实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证实其身份,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身份均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单上经办人**与本案出庭的**是两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虚假陈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赔偿协议、收到条、行驶证、死亡注销证明、原告方与平安客服通话录音、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鲁L×××××号牌特种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后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本案原告所投保的鲁L×××××号牌特种车,该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该特种车辆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更多的事故则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保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对不特定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结合诉争车辆作为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起重作业亦是驾驶员驾驶车辆,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该特种车从事作业过程中,因车辆倾覆致使第三者***受伤后死亡并造成损失,原告已履行赔偿第三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但是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时,被告方未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虽否认证人**的身份和证明的内容,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庭作证的**与保险单上载明的**是两人,也未证据证实证人虚假陈述,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受害人***因该次事故死亡,即使按照山东省统计局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单就死亡赔偿金一项,金额为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已超出原告主张的410000元,另原告实际赔付三者车损2000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12000元,该部分数额系合理支出,亦在保险限额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保险理赔金41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桂香
审判员XX芳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