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君尧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02民初2816号
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王学军、山东君尧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尧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被告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尧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王学军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承揽人“瑞泰公司”按约完成登高作业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王学军作为定作人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A付款协议书”肯定了“瑞泰公司”的登高作业劳务成果及报酬数额,明确了付款期限,王学军理应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 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承揽关系发生在“君尧舜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虽然涉案承揽关系发生时王学军系“君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A付款协议书”明确表达定作人、付款义务人系王学军,无证据证实其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王学军已经支付报酬的款项来源不影响双方承揽的性质。因此,王学军关于其涉案行为系代表“君尧舜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实“君尧舜公司”向“瑞泰公司”支付涉案酬金,即便有此种付款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有支付涉案酬金的义务。 “A付款协议书”签订前,王学军支付的报酬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王学军关于冲减相应酬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关于“瑞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已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国合同法分则也未规定,故应当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归执行。王学军未按约付款,理应承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A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王学军若违约,要承担原告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案中“瑞泰公司”支出的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应当由王学军予以赔偿。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亦应当由王学军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瑞泰公司”要求王学军支付依照“A付款协议书”所欠承揽报酬878592.55元,赔偿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军关于其系职务行为,无付款义务等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支付来账业务电子回单四张、支付来账入账电子回单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农信社网上银行存款记录一张;被告王学军提供的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银行交易查询单一张、个人存款存入凭证一张、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书一张、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经被告王学军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王学军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学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签订该协议系代表“君尧舜公司”的职务行为。 2、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被告王学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代理律师系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而非合同所签订的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对该款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该由君尧舜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1、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不能证明王学军的异议主张;2、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均合法有效,因为委托合同约定的受委托人与收费发票的开具人都是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且“瑞泰公司”实际支出了该笔律师费,故被告王学军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王学军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按照“A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学军尚欠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登高作业报酬878592.55元,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8592.5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学军赔偿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860元,共计1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4元,减半收取6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52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洪林
书记员  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