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02民初2817号
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王学军、山东君尧舜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尧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被告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尧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王学军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承揽人“瑞泰公司”按约完成登高作业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王学军作为定作人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B付款协议书”肯定了“瑞泰公司”的登高作业劳务成果及报酬数额,明确了付款期限,王学军理应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
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承揽关系发生在“君尧舜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B付款协议书”明确表达主债务人系王学军,虽然印刷体列明“君尧舜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涉案承揽关系发生时王学军系“君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君尧舜公司”没有盖章,且结合“B付款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认定王学军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王学军关于其涉案行为系代表“君尧舜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王学军所谓涉案债务已经由王×杰承接亦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君尧舜公司”未在“B付款协议书”上盖章,虽然王学军当时是“君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B付款协议书”“君尧舜公司”栏签名,但是“B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王学军将涉案登高作业工作发包给“瑞泰公司”,系主债务人,且如前所述,王学军的涉案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加之“B付款协议书”形成一个多月后,2019年10月22日“君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变更为李灵,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学军系代表“君尧舜公司”签名,不能认定“君尧舜公司”为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君尧舜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B付款协议书”签订前王学军支付的报酬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B付款协议书”签订后王学军付给“瑞泰公司”的报酬已经本院另案【(2020)鲁0702民初2816号】处理,也与本案无关,故王学军关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关于“瑞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已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国合同法分则也未规定,故应当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归执行。王学军未按约付款,理应承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B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王学军若违约,要承担原告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案中“瑞泰公司”支出的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应当由王学军予以赔偿。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亦应当由王学军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瑞泰公司”要求王学军支付依据“B付款协议书”所欠登高作业报酬1136910.74元,赔偿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军关于其系职务行为、无付款义务等的答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1、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不能证明债务已经由王×杰承接;2、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委托收款证明一张。该笔款项已经在本院(2020)鲁0702民初2816号案件中予以计算,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证据。3、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均合法有效,王学军所谓应由王×杰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被告王学军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意在证明涉案债务系“君尧舜公司”的债务,其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原告质证后表示,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协议书为准。企业变更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王学军与王建杰聊天记录一份、王建杰付款明细一份,还款协议签订后,王建杰已付给原告179768.35元。同时说明原告已知该项目由王建杰接手,并认可王建杰支付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3、君尧舜公司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重庆通建公司将款项拨付给君尧舜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4、2016年4月,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登高作业劳务合作合同(潍坊、淄博、滨州)》一份,欲证明:2016年重庆通建公司与山东中移动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登高作业劳务合同,合同上限为396万元,该登高作业实际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上限,所以部分工程款通过云南通瑞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外说明重庆通建支付给“君尧舜公司”的工程款不止是潍坊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1、公司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王学军与王建杰聊天记录一份、王建杰付款明细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君尧舜公司”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4、《2016年登高作业劳务合作合同(潍坊、淄博、滨州)》一份,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为有效证据,但是不足以证明王学军的其他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登高作业劳务合作合同(潍坊、淄博、滨州)》一份,核心内容,是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潍坊、淄博、滨州三市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施进行登高作业,作业内容主要是在通信铁塔上进行无线设备安装、基站设备扩容、迁移等。王学军为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6-2017年登高作业项目(潍坊)的承包负责人,其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瑞泰公司”,“瑞泰公司”按约完成登高作业任务,王学军已经支付了部分酬金。2019年9月6日,“瑞泰公司”与王学军就登高作业报酬等结算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二份,涉及本案的《协议书》(本案中称“B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协议印刷字体排列主体为甲方(债权人)“瑞泰公司”,乙方(主债务人)王学军、(乙方)债务加入人,丙方“君尧舜公司”;经对账,截止2019年8月31日,王学军、“君尧舜公司”尚欠“瑞泰公司”2016-2017年登高作业劳务费1136910.74元、2015年管道、迁改线路工程保证金等318402元,共计1455312.74元,约定分四次付清,2019年10月1日前付150000元,2020年1月17日前付50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付40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5312.74元;本协议经甲、乙、丙签名或盖章之日生效,任何一方未签字、盖章不影响本协议对其他主体的约束力;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瑞泰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只有“瑞泰公司”与王学军分别盖章、签字,王×杰未签字,“君尧舜公司”未盖章,王学军还在共同债务人“君尧舜公司”栏签名。协议签订后,王学军、“君尧舜公司”没有向“瑞泰公司”支付“B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本案中,“瑞泰公司”仅主张2016-2017年登高作业劳务费1136910.74元。
“B付款协议书”签订后,王学军向“瑞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报酬,该部分付款已经在本院(2020)鲁0702民初2816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
本案“瑞泰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报酬金额为906910.74元,诉讼中,因与“A付款协议书”涉及的本院(2020)鲁0702民初2816号案件涉及的事实确认问题而变更为1136910.74元。
诉前,根据“瑞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瑞泰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20元,并预交了案件受理非和财产保全费。
“君尧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王学军,2019年10月22日变更为李灵。
一、按照“B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学军尚欠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登高作业报酬1136910.74元,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36910.74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学军赔偿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420元,共计1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瑞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4.97元,减半收取756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67.49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洪林
书记员 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