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经济开发区兴智建材超市、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728号
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兴智建材超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0MA3JEMN7X9。
经营者:邓立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倚,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与济南路交汇处国际金融中心02号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74306594。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民,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兴智建材超市(以下简称兴智建材超市)与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豪装饰公司)、徐淑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智建材超市的经营者邓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倚,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欣,被告徐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智建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997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4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延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09年12月1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八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刹车轮子等建材。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
山东万豪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并赔偿丢失脚手架费用。徐淑民系山东万豪装饰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费用由山东万豪装饰公司承担。
徐淑民辩称,其系山东万豪装饰公司职工,相关费用由山东万豪装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公司向原告租赁门架4片、十字斜撑5副,租金均为0.25元/日,门板1块,租金为0.5元/日。2017年4月9日,租赁门架8片、十字斜撑8副,租金均为0.25元/日,门板4块,租金为0.5元/日。2018年2月26日,租赁门架20片、十字斜撑26副,租金均为0.25元/日,门板20块、刹车轮子40个门板,租金均为0.5元/日。同月28日,租赁门架20片、十字斜撑20副,租金均为0.25元/日,门板15块门板,租金为0.5元/日。同年3月3日,租赁刹车轮子16个,租金为0.5元/日。同年3月21日,租赁门架40片、十字斜撑40副,租金均为0.25元/日,门板40块、刹车轮子12个,租金均为0.5元/日。同年4月10日,租赁门架8片、十字斜撑10副,租金均为0.25元/日,门板4块,租金0.5元/日。2019年1月17日,租赁门架8片、十字斜撑18副,租金均为0.25元/日。次日,租赁门架24片、十字斜撑24副,租金均为0.25元/日,门板12块、刹车轮子8个,租金均为0.5元/日。共计门架132片,十字斜撑121副、门板96个、刹车轮子76个,归还门架54片、十字斜撑66副、门板63个、刹车轮子22个。
以上租赁物由山东万豪装饰公司租赁使用,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徐淑民(承租方,乙方)在每次租赁时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使用完即清账”、“租期计算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终止日为租赁物交还甲方之日;甲方有权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终止本协议,乙方须送还甲方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如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乙方需按拖欠租赁费数额的千分之四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送还非甲方租赁物,甲方有权拒收。运费等其它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协议书》中徐淑民签字之后备注“万豪装饰”或“万豪用”等文字,2017年4月9日、2018年4月10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的租赁协议中徐淑民签名前手书“经办人”。
另查明,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归还门架30片、十字斜撑40副、门板45块,同月19日归还门架9片、十字斜撑11副、门板4块,同月20日归还门架15片、十字斜撑15副、门板6块、刹车轮子22个,同年11月3日归还门板8块。对于未归还的门架78个、十字斜撑85副、门板33个、刹车轮子54个,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按照丢失予以结算赔偿,双方确定的损失数额为14720元,最终协商赔偿14000元,并约定“此前已付赔偿款为6000元,2019.12.12付清剩余赔偿款8000元”。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经营者邓立军转账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8000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算作赔偿款。除此之外,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租赁费5500元、2019年7月4日转账支付租赁费20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支付租赁费1850元,以上共计支付租赁费9350元。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的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公司向原告租赁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欠付租赁费数额,二是被告徐淑民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欠付租赁费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期间应为签订协议之日至租赁物交还之日,因被告不是在每次租赁归还之后再次租赁,而是在数次租赁之后又分批次归还不同数量的租赁物,无法确定每次归还的租赁物是哪一次的租赁物,故每次归还的租赁物以首先归还时间在前的租赁日期的租赁物为宜,例如2018年7月2日归还门架30片,应认定为归还2016年10月18日租赁的4片门架、2017年4月9日租赁的8片门架、2018年2月26日租赁的20片门架中的18片门架,并分别自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9日、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2018年7月2日为每次的实际租赁天数。关于丢失的租赁物,被告虽已支付赔偿款,但仍负有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主张部分丢失物在2019年3月8日归还,但原告拒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丢失的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应计算至双方对账结算日,即2019年12月12日。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为58067元,已支付9350元,尚欠48717元未支付。双方虽约定“运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书中载明的“运费未付”等字样是谁书写,主张运费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徐淑民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租赁协议书》中载明“万豪装饰用”“经办人徐淑民”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该租赁物是山东万豪装饰公司使用,且徐淑民是经办人,徐淑民代表山东万豪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山东万豪装饰公司予以认可,徐淑民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徐淑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使用完即清账”,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已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约定按拖欠租赁费数额的千分之四按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兴智建材超市租赁费48717元及违约金(以48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兴智建材超市对被告徐淑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兴智建材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兴智建材超市负担144元,被告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 霞
书 记 员  周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