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8309号 原告: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与被告**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工费8053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0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分包青岛民建商业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合同中就合同单价、施工工期、双方义务、结算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被告进入工地施工后,进度严重滞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接撤掉了其全部工地施工人员;被告的突然撤场行为造成施工项目被迫停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未果,为追赶工程进度,原告紧急安排另外两个施工班组承接被告合同中未施工的部分,造成原告支出的人工费用骤增,比预算多支出254061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中途退场,已属违约,根据合同11.10、14.1条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人工费80536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406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属于建筑幕墙专业,需要“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才能承接工程,被告不具有该资质,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被告仅是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因为原告不能及时供料,致使合同期内无法连续施工,不但导致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并且随着当时建筑市场人工费的逐步增高变化,在合同期限后的人工费增加属于原告造成的,一直持续到2016年9月,原告才又准备了部分材料,应原告要求,被告带领工人到达施工现场,但原告没有租赁缆车(吊篮车),致使被告组织的多名农民工怠工等了四天无法施工,在原告建材到场后,其依仗强势地位又单方提出必须成倍追加工人,否则完不成工期则罚款5万元。时值秋收季节,无法找到更多工人,加上工期根本无法确定,被告当即表态不能干了,实际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之后原告也再未与被告联系,原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就是同意解除合同的具体表现,并且原告依仗其强势地位,在施工期间不按照实际进度与被告进行过工程量的结算,施工期限内被告收到80536元人工费,且已经发放给了农民工,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人工费(估计总人工费17万元左右),远远大于被告实际收到的人工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仅提交了《其他组往来账明细》,没有提交与其他班组的合同,并且该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即便原告提供了给其他班组打款的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可能是原告其他工程的款项;三、本案原被告合同第11.10条的约定明显属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告要求撤销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四、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自从2016年9月原告另行安排施工队伍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后,至原告起诉前已经长达六年时间,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变更为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4月3日原告与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民建大厦商业部分外装饰施工承揽合同”,原告承包范围为民建大厦商业部分玻璃幕墙、墙面装饰铝板、中空铝合金管外喷氟碳漆、石材幕墙制作、安装等,总工期200天,计划开工时间2015年5月15日。 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市连云港路青岛民建商业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的时间:已具备,合同单价: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总价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若原告供材不及时,被告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工期变更申请,原告签盖章确认后工期顺延,否则工期不予顺延;若施工中途退出,以被告放弃本工程计算,视为被告放弃支取人工费的权利,并退回已经支取的人工费,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中途退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被告按照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可另行委托其他装饰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发生的施工费用及遭受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合同附件中载明被告施工的人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含石材搬运费、工具费等),原告提供水电,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其他工具由被告负责,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材料原告运至工地,被告负责卸车。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人工费80536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无缘由于2016年8月18日撤场;被告则称因原告未提供吊篮,致其无法施工,另外原告还命令被告于3日内再找15个人来干活,否则即向被告罚款5万元,其无奈于2016年9月10日撤场,原被告对各自陈述的撤场时间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费支付凭证,该证据显示,2015年9月原告因涉案项目向该公司租赁吊篮12台,每天每台45元,每30日结算一次,预收押金5000元,租期应在进场前7天通知出租方;2015年9月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民建大厦项目吊篮租金32400元,2016年12月该公司出具了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已在项目开始时与第三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确保施工时具备相应的施工条件,即使被告施工时吊篮未安装,被告亦可以原告方的原因主张延长工期,而非直接撤场。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甲方的建筑工程结算表一份,该证据显示涉案项目的数量为结算总价为4678335.25元,证明原被告合同项目最终结算收方量为5686平方米,按照单价计算,总价款应为653890元(5686*115=653890元)。 2.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施工班组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往来帐明细一份(原告自行制作)、收款收据、电子交易回单。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岛民建大厦石材幕墙工程,开工日期9.16,竣工日期11.30。该合同内容除落款乙方处***字样签字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内容,合同落款时间处打印时间为2016/11/4,该时间被手动划掉,手写时间为2016.12.26;收款收据显示,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收到原告青岛民建人工费266600元;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支付民建人工费4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中途撤场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后续施工合同,付给***的人工费共计306600元。 3.时间为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5日,收款人为***的收条两份、收款收据、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宗。收条显示***收到原告民建大厦商业石材幕墙工程款109210元、收到民建大厦石材幕墙工人生活费2000元;收款收据显示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收取民建大厦人工费344105元,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向***转款共计55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涉案项目的人工费共计520815元。(510315元),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中途撤场,原告多支出的人工费254061【:306600+520815-(653890-80536)】=254061元。 4、原告自行制作的往来单位明细账。该明细载明了向***、***支付民建大厦人工费的时间、金额等。 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结算表系原告与甲方的结算,其不清楚;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提供与其他班组的合同,即便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但也不能证明是否系涉案项目的款项,有可能是其他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建设工程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在承包了青岛民建大厦部分玻璃幕墙、墙面装饰吕板、石材幕墙制作、安装等项目后,将其中的幕墙石材干挂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已接收其施工部分,且原告并未因被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返还劳务费,而是依据合同第11.10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80536元,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付出的劳务行为已物化于涉案项目中,原告已接收了被告付出的劳务,在该情况下,如果单方面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而对被告付出的物化于涉案项目中的劳务不予理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另外既然原告按照该约定主***,自2016年被告退场之日起,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该时间起至2022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工费805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擅自退场,导致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支付人工费,造成了损失,故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辩称系由于原告未提供施工使用的吊蓝且提出无理要求而被迫退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租赁吊篮的合同和付费凭证,该证据结合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已具备开工条件的约定,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原告供材不及时,被告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工期变更申请,否则工期不顺延,即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时,被告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而被告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施工进而退场,因此退场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虽提供了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向***、***支付费用的凭证和收据,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内容看,其承包的民建大厦施工项目不止幕墙石材干挂内容,还有玻璃幕墙、墙面装饰铝板等内容,而且其只提供了向***支付费用的凭证等并未提供双方的施工合同,其提供的与***的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而施工时间却是2016年9月16日,第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在时间上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与案外人的结算凭据等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支付的费用与涉案项目有直接的关系,单凭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也就无所谓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亦无需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相返还劳务费80536元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相赔偿损失254061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洁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