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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2437号 原告: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工费8053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9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青岛民建商业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合同中就合同单价、施工工期、双方义务、结算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被告进入工地施工后,进度严重滞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接撤掉其全部工地施工人员。被告的突然撤场行为造成施工项目被迫停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未果。为追赶工程进度,原告紧急安排另外两个施工班组承接被告合同中未施工的部分,造成原告支出的人工费用骤增,比预算多支出263951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中途退场,已属违约,根据合同11.10、14.1条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人工费80536元,支付I约金2000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39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与“***”不匹配,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