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506号
原告: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以南新南苑商城2号综合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苏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华,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紧张,自2019年5月起多次向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00万元,后经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6217××××0716账户转账500000元。2019年6月4日,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6217××××0716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9年8月9日,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6217××××0716账户转账500000元。以上三笔转账均备注为“借款”,金额共计2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本院根据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依法认定为200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认定计算方式如下: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潍坊蓝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汤婷婷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