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483号 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8102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1区5号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1MA6BQ330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86672.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866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7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西昌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天**道路路面热再生维修工程采购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其中就地热再生42.00元/平方米;地聚物注浆113.5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1727600.00元。合同第5.5条约定,无论甲方是否收到业主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均保证在就地热再生施工完成12个月内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应支付协议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5‰的罚息。2021年4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31816㎡。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36672.00元。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仅支付9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逾期拒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拖欠工程款786672.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西昌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天**道路路面再生维修工程采购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727600.00元;2、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其中就地热再生42元∕平方米;地聚物注浆113.50元∕平方米。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是以固定单价乘以结算工程量计算得出;3、合同第5.5条约定,无论甲方是否收到业主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均保证在就地热再生施工完成12个月内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证明被告应于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但截止目前其仅支付约27%工程款,已严重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应支付协议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5‰的罚息。证明被告一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72760.00元(合同价1727600.00元×10%),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5‰的罚息; 证据2,现场计量单2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2021年4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地聚物注浆”项目工程量为5600平方米,“就地热再生”项目工程量为26216平方米; 证据3,工程结算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结合原告实际施工量,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36672.00元; 证据4,工程款发票。证明: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2883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累计付款95万元,拖欠工程款786672.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昌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天**道路路面热再生维修工程采购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其中就地热再生42.00元/平方米;地聚物注浆113.5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1727600.0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预付款:乙方设备动身前,甲方支付预付款15万元给乙方;2、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施工档案资料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款项后10天内付至合同造价的65%;3、工程结算审核(结算资料符合要求)完毕后,在收到业主款项后10天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不计利息)作为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次性结清;4、发票(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乙方提供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包含在价款内;5、无论甲方是否收到业主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均保证在就地热再生施工完成12个月内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款,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2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24个月。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应支付协议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乙方按照合同要求甲方继续履约支付工程款外,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5‰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4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31816㎡,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36672.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4月2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950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86672.00元至今仍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86672.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将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且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12个月内支付,现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99838.40元工程款(786672.00-1736672.00×5%),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支付1727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99838.40元及利息(以69983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4.00元,减半收取计669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697.00元,由原告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负担1807.00元,由被告四川亮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