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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周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第四期9栋601、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凡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恒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是**擅自离职。2.一审法院认定工作年限错误,**在恒科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4个月。3.未休假时间认定错误,**已休完年假。4.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核减多发部分。
**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同意维持一审判决。2.恒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3.恒科公司与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湖南分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系关联公司,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相应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4.恒科公司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安排,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福利,不应当作为已休假来计算。
恒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2.判决恒科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1655.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与润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其中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为试用期。2014年9月15日,**与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湖南分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工作期间,润昌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化工设计院为**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转入恒科公司处,并由恒科公司缴纳至2020年1月。恒科公司主张与**自2017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对**进行考勤。2020年1月8日,恒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成通知**“回去休息”,双方就工作交接及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2020年1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由曾凡成、何光华以监交人身份签字。2020年2月17日,恒科公司以已与**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对**进行了社会保险减员操作。**认为其被无故辞退,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赔偿失业金损失36270元,并由化工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4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恒科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5000元、年休假工资1655.2元、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恒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的负责人均为何光华;何光华曾任恒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仅担任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恒科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将公司地址变更为现注册地址,润昌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起变更后的地址以及化工设计院自2014年8月25日成立起的注册地址均与恒科公司现注册地址存在重合。**辩称自入职以来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化,与公司注册及变更后的地址一致。3.**提交了2013年4月24日填报的“数控信息采集表”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横向联网缴税三方协议书》,拟证明其自2013年4月24日为恒科公司财务人员。“数控信息采集表”载明办税人员为**,何光华在“数控信息采集表”法人处签字,**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作为恒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横向联网缴税三方协议书》中签字。4.**仲裁期间自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年休假,具体天数记不清。仲裁裁决查明恒科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显示**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6天6小时年休假。恒科公司庭审中主张**2018年2月22日至24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10月16日及2019年10月28日通过公司集体放假、组织活动、调休、请假以及提前放假的形式休满了年休假;**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将公司集体放假、组织活动及提前放假的形式抵扣年休假,并认为调休系存在加班,请假均为事假。5.恒科公司主张**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其向**发放了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认为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仲裁裁决认定**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对此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与润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与化工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依法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应认定**自2012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起分别与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0月,**入职恒科公司,并由恒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自此与恒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恒科公司主张**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但**提交的工作移交清单显示**于2020年1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
一、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恒科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恒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凡成与**曾于2020年1月8日就工作交接及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此后**于2020年1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由曾凡成、何光华以监交人身份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科公司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恒科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合并计算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与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为恒科公司办理了纳税申报工作,何光华在**为恒科公司办理纳税申报的“数控信息采集表”中法人处签字,并在**的工作移交清单上以监交人身份签字。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及恒科公司为关联企业,何光华为三家企业的负责人或实际管理人员,**庭审中亦陈述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作场所与三家企业注册及变更后的地址一致,因此应合并计算**在三家企业的工作年限。据此,恒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6000元/月×7.5个月)。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恒科公司主张**已通过公司集体放假、组织活动、调休、请假以及提前放假的形式休满了年休假,**对此不予认可。一审院认为,虽然恒科公司存在集体放假、组织活动、调休、请假以及提前放假的情形,但恒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放假或休息形式于放假前已告知**将折抵年休假,事后也未取得**认可,在双方不能就以上放假或休息形式折抵年休假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应视为用人单位的福利,不能由此折抵**的年休假。
**仲裁期间自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年休假,具体天数记不清。仲裁裁决查明恒科公司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显示**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6天6小时年休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恒科公司还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6000元/月÷21.75天×3天×200%)。
仲裁裁决恒科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二)恒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三)恒科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四)驳回恒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件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恒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2.恒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同意恒科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同意,恒科公司要求**“回去休息”,2020年1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恒科公司与**于2020年1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恒科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合并计算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在与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及恒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该三家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光华,且建立劳动关系时**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同时**未从原用人单位领取过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无不当,**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恒科公司主张其与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是不同的用工主体,**在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年限,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科公司主张**已通过公司集体放假、组织活动、调休、请假以及提前放假的形式休满了年休假。**辩称公司放假是因为加班补休,公司组织活动是公司福利,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恒科公司关于年休假,并既未征求**的意见,也未提前向**明确上述放假、组织活动、调休等为年休假,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恒科公司已经安排**休完了年休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的自认,判决恒科公司支付**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此外,恒科公司主张扣减多发的工资3793元,因恒科公司并未就该项请求提起仲裁,亦未在一审起诉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邹志斌
书记员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