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4515号
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第******房。
法定代表人:曾凡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韦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0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655.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原告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误拟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于2020年1月12日安排被告交接会计工作,此后被告未继续上班并且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于2020年2月27日对被告作社保减员。二、被告已休完年休假,原告无需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通过春节放假超过法定天数、组织员工活动等形式统一安排休假,被告日常仍申请年休假,且被告自2020年1月12日后未再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被告在交接工作后仍享受了带薪假期,因此被告的休假天数已超过应休天数,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一、被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凡成辞退,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二、被告的年休假未休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已休假,原告诉称的统一安排休假未征得被告同意,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抵冲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三、被告工作期间勤恳,敬业,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不存在销毁会计账簿,删除记账软件、会计信息及监控记录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其中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为试用期。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湖南分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工作期间,润昌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化工设计院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0月,被告的社会保险转入原告处,并由原告缴纳至2020年1月。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7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对被告进行考勤。2020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凡成通知被告“回去休息”,双方就工作交接及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2020年1月12日,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由曾凡成、何光华以监交人身份签字。2020年2月17日,原告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对被告进行了社会保险减员操作。被告认为其被无故辞退,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赔偿失业金损失36270元,并由化工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4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5000元、年休假工资1655.2元、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的负责人均为何光华;何光华曾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仅担任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将公司地址变更为现注册地址,润昌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起变更后的地址以及化工设计院自2014年8月25日成立起的注册地址均与原告现注册地址存在重合。被告辩称自入职以来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化,与公司注册及变更后的地址一致。3、被告提交了2013年4月24日填报的“数控信息采集表”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横向联网缴税三方协议书》,拟证明其自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财务人员。“数控信息采集表”载明办税人员为被告,何光华在“数控信息采集表”法人处签字,被告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横向联网缴税三方协议书》中签字。4、被告仲裁期间自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年休假,具体天数记不清。仲裁裁决查明原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显示被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6天6小时年休假。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2018年2月22日至24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10月16日及2019年10月28日通过公司集体放假、组织活动、调休、请假以及提前放假的形式休满了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将公司集体放假、组织活动及提前放假的形式抵扣年休假,并认为调休系存在加班,请假均为事假。5、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其向被告发放了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被告认为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月,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与润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与化工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依法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应认定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起分别与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并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此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但被告提交的工作移交清单显示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
一、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凡成与被告曾于2020年1月8日就工作交接及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由曾凡成、何光华以监交人身份签字。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合并计算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与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为原告办理了纳税申报工作,何光华在被告为原告办理纳税申报的“数控信息采集表”中法人处签字,并在被告的工作移交清单上以监交人身份签字。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润昌公司、化工设计院及原告为关联企业,何光华为三家企业的负责人或实际管理人员,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作场所与三家企业注册及变更后的地址一致,因此应合并计算被告在三家企业的工作年限。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000元(6000元/月×7.5个月)。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已通过公司集体放假、组织活动、调休、请假以及提前放假的形式休满了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存在集体放假、组织活动、调休、请假以及提前放假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放假或休息形式于放假前已告知被告将折抵年休假,事后也未取得被告认可,在双方不能就以上放假或休息形式折抵年休假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应视为用人单位的福利,不能由此折抵被告的年休假。
被告仲裁期间自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年休假,具体天数记不清。仲裁裁决查明原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显示被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休了6天6小时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6000元/月÷21.75天×3天×200%)。
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5000元;
二、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
三、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中化恒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