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裕林大厦B座。
负责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沛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济宁运河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历城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中对停运损失部分的判决;2、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运河设计院支付***停运损失55322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99天,每天27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对营运损失的时间认定是错误的。***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运河设计院应当对因事故发生给***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因需要对涉及事故的双方车辆进行鉴定,同时需要对相关清理现场等费用向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运河设计院协调支付,因此***实际可以自交警部门提出车辆的时间已到2014年11月18日。***将车辆自交警部门提出后,首先需要对车辆损失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进行损害原状勘查定损,***亦需要对车辆申请物价部门进行相关损失费用项目的鉴定,因此至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的2015年1月14日,涉事车辆无法开始进行维修,该时间段也应当认定为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然的停运时间。定损及鉴定后,进行车辆维修,因车辆损害较为严重,事实上是远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60天的时间后,才维修完毕。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真正的维修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价格鉴定后的三个月时间应该更为公平、准确。一审中***事实上陈述的关于停运时间90天的说法,说的也仅是维修期间的停运时间,当然维修开始前的时间也应当计算停运时间之内。因此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278元每天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199天。一审关于停运损失时间的认定和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济宁运河设计院辩称,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多次查证,最终认定60天的停运时间应当属于合理合法,第一个时间是交警处理事故正常处理的期间,正常情况下7天就可以放车,对于交警为何将车辆扣押,且放车时间较晚,属于交警的职权范围,与济宁运河设计院无关,原因也不是济宁运河设计院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停运时间。对于维修期间,一审也说明了是由于***和保险公司之间因为定损问题造成的维修时间过长,对于上述两段时间都不应当认定为停运时间,对于停运时间的准确表述应当为因车辆修理而造成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停运损失,对于***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所陈述的交警处理事故的期间和维修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停运时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尤其是其陈述的由于保险公司关于维修发生争议而影响其车辆的维修其并没有证据,并且与事实情况也不相符,而且即便存在该情况,也不能成为其主张停运损失的理由。即使因为车辆维修定损有争议,不影响其依法主张权利,也不应该影响其车辆的正常维修,其以此为理由阐述其担误了车辆维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并且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中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提起了上诉,请法庭依法驳回***的该项主张。
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历城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81090.4元,上诉异议金额为16680+6460=23140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且济宁运河设计院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足以证明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一审对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严重违背了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二者存在重复,且一审认定停运时间60天没有依据,二审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22040元、货物损失34330元,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与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三者车损16320元、物损33600元相差646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
***辩称,***认为保险公司与济宁设计院因投保单中的条款所产生的歧义是他们双方之间的问题,与***无关。涉案车辆因交警部门扣押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归根结底是由于济宁设计院的侵权行为所致,如果没有济宁设计院侵权的先行行为,不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不会导致***的车辆被交警扣押。而且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肇事方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费有山东省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书,证据充分,而且与事实相符。
济宁运河设计院辩称,对于停运损失,一审判决已经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运河设计院送达保险条款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保险公司对此项问题的上诉。对于保险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运河设计院认为与运河设计院不存在关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济宁运河设计院赔偿***车辆维修费22050元、货物损失费3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900元、营运损失81176元、鉴定费5940元。对前述费用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除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11时25分,刘海涛驾驶鲁HUU502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2KM+700M处与***驾驶的鲁A06H82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鲁HUU502驾驶人刘海涛受伤、乘车人高方云死亡,鲁A06H82驾驶人***、乘车人张霞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方云、张霞霞无责任。
刘海涛系济宁运河设计院的职工。刘海涛驾驶的鲁HUU502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济宁运河设计院,该车在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销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母亲王元美,王元美于2013年10月5日去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登记在***之母王元美名下的牌号为鲁A06H82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归***所有,刘声莲、刘圣云、刘声玲、刘堂声放弃该车辆的继承权。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的医疗费全部由济宁运河设计院垫付。审理期间,***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做出结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济宁运河设计院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起诉济宁运河中心设计院和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济宁运河设计院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造成另案张霞霞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张霞霞预留相应份额。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
***主张车辆维修费22050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结算清单、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民事调解书、车辆行驶证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民事调解书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济宁运河设计院、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济宁运河设计院、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由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价格结论书认定的车辆维修费及***提供的实际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发票,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货物损失
***主张货物损失34330元,提供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收款发票及收据、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济宁运河设计院、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主张的货物损失3433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济宁运河设计院、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由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价格结论书认定的货物损失“无公害鸡蛋及鸡蛋运输箱”的费用及***提供的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收款发票及收据、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证明,***车上货物为无公害鸡蛋,价款为31752元及装鸡蛋的箱子押金2580元,以上货物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价款共计34332元,***主张34330元,一审法院对***主张货物损失343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提供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共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
***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对***的交通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
***主张误工费12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时间为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仅提供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收入的减少,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即每天86.42元计算,***的误工费为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
6、护理费。
***主张护理费88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主张护理时间为11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为110天,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11天,对***主张护理期限11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济宁运河设计院、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110天)。
7、营养费。
***主张营养费9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主张营养时间为3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济宁运河设计院、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8、鉴定费。
***主张鉴定费5940元,提供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1000元发票一份、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1200元收据一份、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劳务费3740元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对***主张的2015年1月14日由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000元,系***诉前对其车辆维修费与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主张的2016年1月7日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的具收据1200元,系***委托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主张的2016年6月28日由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劳务费3740元,系***委托法院对其车辆劳动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
9、停运损失。
***主张停运损失81176元,提供资金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民事调解书,证明***实际所有并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损失金额为278元。***主张停运天数为自2014年9月28日发生事故时起至开具维修费发票的时间,共计292天。***对***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有异议,且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停运损失计算天数为90天,放弃其他的停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享有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关于计算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实际所有并驾驶的车辆的日营运损失金额为278元。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主张计算天数为292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出个的扣押物品清单可知,***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扣押,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涉案车辆,***提出车辆后进行了维修,根据***的陈述,***车辆何时维修完已记不清了,根据法庭对***车辆所在的维修厂济南鑫华宇汽车维修中心经理张超所做的调查,***的车辆损坏比较严重,该车在维修中心大约修复了4-5个月时间,在修理期间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因修理费用问题进行协商,致使维修中心多次停止维修工作。根据济南鑫华宇汽车维修中心经理张超的笔录,根据***车辆的损坏程度,***车辆在正常情况下修理时间大约需要2个月。但根据***提供的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年1月14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作出了相应的评估,对于***车辆在维修期间因***、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双方因定损问题而造成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进而造成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60天,综上,***的停运损失为16680元(278元/天×60天)。
另,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向济宁运河设计院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济宁运河设计院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未加盖公司公章,该条款是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系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且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就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否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仅提供由济宁运河设计院盖章的投保单,并通过投保单中“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来证明已向济宁运河设计院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该内容系保险公司打印生成,在投保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提供义务。因此,对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12000元(11100元+900元),误工费、护理费总额为19170.4元(10370.4元+8800元),***的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73060元(22050元+34330元+166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张霞霞受伤,在另案中原告张霞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霞霞预留相应的份额。张霞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3596.18元。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2000元。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4688.2元【12000元/(12000元+13596.18元)×10000元】。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总额为19170.4元。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170.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费7311.8元(12000元-4688.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71060元(73060元-20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04230.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限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由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负担2385元,鉴定费4940元,由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停运损失期限为199天,但车辆因交警处理事故扣押时间和其与保险公司协商时间导致车辆停止营运所产生的损失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应以车辆的维修时间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涉案车辆因交警处理事故扣押和***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事宜,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开始维修,维修过程中也因***与保险公司就定损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致使维修时间过长,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维修的截止时间,故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无法通过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汽车维修中心经理张超的调查认定涉案车辆的正常维修时间为60天,与车辆的损坏情况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期间为60天并无不当。
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存在重复,但从济南万通评价字(2016)第WT0618-1号评价报告书第4页中可以看出,评估停运损失时已将工资成本扣除,故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不存在重复问题,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并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其已向北保险人济宁运河设计院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在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第二条:“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且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公章,该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也标为黑体字。因此,可以认定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济宁运河设计院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停运损失不应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认定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停运损失费16680元,应由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56元【2000元×16680元/(22050元+34330元+16680元)】,剩余16224元由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
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与其定损金额相差646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一审中,***提交了由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物品损失鉴定清单,与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结算清单、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收款发票及收据、章丘市瑞凤养殖有限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且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系其单方作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给付期间、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
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共计54836元[22050+34330-(2000-456)];
五、被上诉人济宁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16224元;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承担866元;由被上诉人济宁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负担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亭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武绍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