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
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沛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代表人李庆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济宁运河设计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申请,2016年1月1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驾驶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所有的XX越野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412KM与原告驾驶的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依法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我是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的职工,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承担。
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辩称,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职工,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具体金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山东天辰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蒋绪海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蒋绪海劳动合同复印件,山东天辰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蒋绪海税收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一宗,相公村旧村改造房屋协议书,济南相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1时25分,***驾驶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2KM+700M处与刘声会驾驶的XX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XX驾驶人***受伤、乘车人高方云死亡,XX驾驶人刘声会、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声会、高方云、***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系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的职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销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9月28日,原告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头皮挫伤、脊髓损伤。原告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垫付,原告对此医疗费不再主张。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第二次到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疗费为8096.1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6天,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096.1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做出结论:被鉴定人***的伤构不成人体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3、被鉴定人***今后无需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济宁运河中心设计院和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096.18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济宁运河设计院垫付。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提供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二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两次住院共46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777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相公村旧村改造房屋协议书、物业费单据、采暖费单据,主张误工费计算期限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即每天86.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76元(90天×31545元/年/365天)。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由原告丈夫蒋绪海护理,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蒋绪海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蒋绪海工资停发证明、蒋绪海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蒋绪海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因护理其妻***未上班,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蒋绪海每月工资6000元,共护理60天,护理费为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所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与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即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丈夫蒋绪海所在工作单位山东天辰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蒋绪海的户籍性质计算,因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125元(12930元/年/365天×60天)。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宗。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13596.18元(8096.18元+4600元+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额为10701元(7776元+2125元+8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刘声会受伤,在另案中原告刘声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2050元、货物损失3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900元、营运损失81176元、鉴定费594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刘声会预留相应的份额。刘声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2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3596.18。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5311.8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额为107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1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8284.38元(13596.18元-5311.8元);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24297.1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承担282元,由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承担40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济宁市运河水运工程规划设计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传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