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鼎建设有限公司

普洱市思茅区宏昌机具租赁站、云南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4854号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昌机具租赁站。
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原老炮团)。
经营者:沈智洪,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系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盟森林****。
法定代表人:欧啟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友,系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昌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普洱市宏昌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鼎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市宏昌租赁站的经营者沈智洪及诉讼代理人赵江,被告云南正鼎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市宏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9175.74元;2.由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支付清租金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经营工程建设机具租赁站,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因被告建设工程需要找到原告进行架管租赁,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供双方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架管、扣件、顶托、接头)。待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支付租金事宜,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行为己失诚信。
被告云南正鼎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相关建筑材料的租赁事实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导致今天诉讼的原因是双方在费用的计算上产生了争议;2.被告方主张费用结算以后用之前支付的10万元进行冲抵然后支付余款,但原告方不同意,要求被告方支付14万多元,然后再退10万元,被告认为这是多此一举的,也是导致双方争议的原因。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在辩论阶段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租赁物出、入库清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租金结算单》。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由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云南省墨江至临沧公路建设项目(振太服务区)向原告承租建筑周转材料。原、被告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同时约定上车费、堆码费由被告方负责,每吨均按25元计算收取;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开始日为自租赁物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分批交付的,分批起算;租赁截止日为以被告将租赁物退回原告指定地点,并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止,分批退还的,分批结算;被告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损坏和丢失时,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之日止;合同第四条对租金支付约定为每月支付工程所欠租金,货物还完后30日之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及赔偿费,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原告收取全部租金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五条对维修及赔偿约定为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护与保养由被告负责。被告归还周转材料时,原告收取所有周转材料的一次性维修清洗费。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失和丢失,按合同期满后的市场价作100%赔偿,同时约定了配件赔偿标准为扣件盖板每个3元,T型螺丝每套0.8元,顶托帽每个3元,顶托底板每个4元,钢丝绳每根10元;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拒发租赁物或者强制收回被告方已租用的租赁物,且原告收回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承担已发生的租赁费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质保金100000元,货物还清、租赁费用付完后由原告无息退还被告质保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中备注为墨临项目材料款。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7批次向其供应了租赁物钢架管、扣件、顶托、接头、钢绳等建筑周转材料,被告亦于2021年1月23日前分其批次向被告归还了租赁物件。经原、被告当庭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钢架管租金72595元、钢架管清洗费5746元、扣件租金29848元、扣件清洗费2790元、顶托租金11965元、顶托清洗费4487元、接头租金1700元、接头清洗费110元、钢绳赔偿费1760元、缺少配件赔偿费2703元,共计133704元。并当庭确认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接头、钢绳等建筑周转材料合计272.52吨。结算中,原、被告对被告损坏的顶托113套赔偿单价以及上车费、堆码费的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钢管、扣件等材料的使用签订并已经履行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租赁钢管、扣件后分7批次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当庭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尚欠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金及缺少配件赔偿款共计133704元。双方结算后的争议焦点为:1.由被告损坏的113套顶托的价格如何认定问题;2.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车费、堆码费由被告方负责,每吨均按25元计算收取”如何理解问题;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由被告损坏的113套顶托的价格如何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有“如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失和丢失,按合同期满后的市场价作100%赔偿。”即被告使用原告出租的建筑周转材料发生损坏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使用后损坏的113套顶托,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每套15元计价,但至庭审终结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现每套顶托的市场价值是15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共计损坏顶托113套,每套价值10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每套顶托10元价值计算赔偿原告1130元(113套×10元)。
关于原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车费、堆码费由被告方负责,每吨均按25元计算收取”如何理解问题。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上车费和堆码费中间是用顿号进行分开书写的,该书写明确了上车费和堆码费是属于并列的同一性质两个事物;而合同中约定每吨均按25元计算,该约定中的“均”字,在汉语中是“相等”的意思,故对于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在合同履行中每次产生的上车费和堆码费按照每吨25元是分开计价的,且该价格的约定与思茅区同类物品搬运工的市场劳务价格持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上车费、堆码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接头、钢绳等建筑周转材料合计272.52吨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13626元(上车费272.52吨×25元+堆码费272.52吨×2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返还原告租赁物是2021年1月23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在返还原告租赁物后30日内付清所有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按租赁费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由于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欠款总额给其造成的实际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总额应当按照本院审理认定的148460元(133704元+1130元+13626元)为准,计算违约时间应当从2021年1月23日返还租赁物30天后次日即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抗辩其已经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租赁费,应当从欠付的租赁费中先行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质保金100000元,货物还清、租赁费用付完后由原告无息退还被告质保金。”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这100000元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功能是担保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以及促使承租人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显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100000元应当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尚欠的租金后,由原告无息归还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昌机具租赁站租金148460元及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148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尚欠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宏昌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云南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汤燕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诗韵
书 记 员 傅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