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

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节固乡小葛村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9717—8。
法定代表人:刘子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雯,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
原审被告:王曙光,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雯、庞晓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在维持一审判决事项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法定强制性义务事项的情形。买卖合同关系中,向卖方开具发票不仅是税务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卖方设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更是本次买卖交易双方的完税凭证,同时也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实践中的交易惯例。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被上诉人当然具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法定强制义务。本案中,一审庭审虽然查明上诉人答辩主张中包括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法定义务,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无认定也无相应的说理解释。上诉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清结货款,可能将面临无法取得完税凭证的法律风险。
***辩称,在2010年其与王曙光口头协议在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下,由其垫资帮其购买水泥,发票和水泥价格由王曙光和水泥厂洽谈。由水泥厂直接向洋远公司出具发票,其只是代为办理发票的相关事项。2011年8月24日其与王曙光已经把水泥的发票数量及水泥数量核对清楚,并给其开具了欠款683090元的欠款收据,至此发票已经完全提供给王曙光。王曙光也确定及认可将发票全部给其出具的事实。
王曙光述称,根据本案的案情和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向上诉人及王曙光在内交付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发票,因此同意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水泥款人民币1930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曙光口头约定购买水泥用于建设平乡县东环路,自2010年开始陆续***供应水泥,于2011年8月24日经核算,王曙光与***核算,王曙光书写一欠条,今欠水泥供应商***为平乡县东环路南北延修,水泥材料款683,090元(材料验收原件已收回)加盖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王曙光,2011年8月24日。原告***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河北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签署付款2万元的通知单,河北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户名***账户62×××51,付平乡水泥款2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王曙光共同偿还我货款193,090元,审理中双方认可货款173,09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3,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曙光系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是经办人员、属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3,0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30元,由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任县粉磨站、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向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十三张,共计约200余万元,拟证明纠纷争议的193090元已向对方出具过发票。上诉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本案买卖关系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出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而非其他主体,因此上诉人对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些发票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17万余元货款所对应的发票是否出具,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王曙光同上诉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王曙光偿还水泥款。关于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对***履行开具发票问题作出处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开具发票属于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职权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应以***是否交付发票作为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3元,由上诉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