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
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节固乡小葛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送达起诉书后,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平乡县,且工程项目所在地也为平乡县,合同标的物(水泥)的交付地,是平乡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是平乡县,要求移送至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向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依约供应水泥后,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为***写一欠据,***系接受货币方,故认定***所在的广宗县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在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