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
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子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雯,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庞晓哲,系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雯及***委托代理人庞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陆续从我处购买水泥,至2011年8月24日共拖欠我水泥款683,090元,经过对账后被告***给我打一收据,并加盖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至2013年9月30日仍拖欠我货款193,090元,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我货款193,090元。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欠据拟证明:今欠水泥供应商***为平乡县东环路南北延修,水泥材料款683,090元(材料验收原件已收回)加盖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2011年8月24日。
被告***辩称:1、本案的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和河北洋远公司之间,***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洋远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是在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水泥货款。3、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请求原告出具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答辩与***答辩意见一致。提交一份付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证明收到2万元,是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付的水泥款。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3月27日付款账户62×××51(河北泛远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证明***是经手人,是履行职务,该欠款是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有效的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经核实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据、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此对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水泥用于建设平乡县东环路,自2010年开始陆续***供应水泥,于2011年8月24日经核算,***与***核算,***书写一欠条,今欠水泥供应商***为平乡县东环路南北延修,水泥材料款683,090元(材料验收原件已收回)加盖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2011年8月24日。
原告***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河北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签署付款2万元的通知单,河北泛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户名***账户62×××51,付平乡水泥款2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我货款193,090元,审理中双方认可货款173,09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7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是经办人员、属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3,0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30元,由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