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

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与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邢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节固乡小葛村106号,机构代码55449717-8。
法定代表人刘子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振林,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雪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山口镇东山南村,机构代码60142211-0。
法定代表人宋连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爱国,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振林、李雪英、被上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洋远公司与东山公司口头订立水泥管道购销合同,约定由东山公司向洋远公司供型号不同的水泥管道,东山公司向洋远公司陆续供货,洋远公司陆续付款,截止到2012年1月18日洋远公司给付东山公司50000元后,洋远公司欠东山公司货款351153元,洋远公司会计白玲肖在材料验收单上出具了“2012年1月18日付款伍万元整,总欠款351153元”的欠款凭证,后经催要,洋远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又偿还东山公司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41153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东山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洋远公司给付货款34115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中,洋远公司申请本公司会计白玲肖出庭作证,白玲肖出庭证明,欠款证明是其书写,但数据未与其他会计核实,计算有误。洋远公司还主张,2010年6月12日付款243000元漏计,我公司只欠东山公司货款98145.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会计白玲肖出庭证明欠款证明是其书写,但数据未与其他会计核实,计算有误。该解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自2010年6月份后已付原告1004429.50元的付款凭证,以证明仅欠98145.50元。由于其提供的支款凭证及供货数量均不是双方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数据,计算结果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尧县东山电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411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85元,减半收取41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165元由被告负担。
洋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客观证据于不顾,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庭审中发现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双方争议较大,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是2010年6月开始为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认可该供货时间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是2010年4月份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属于超诉请范围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98145.50元的付款责任。
东山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超出范围审理,判决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洋远公司与东山公司口头订立水泥管道购销合同,约定由东山公司向洋远公司供型号不同的水泥管道,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东山公司按照洋远公司的要求,向洋远公司供货,经过陆续结算后,洋远公司仍欠东山公司货款,有洋远公司会计白玲肖在材料验收单上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洋远公司理应按照欠款凭据向东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洋远公司提出的出具欠条时将2010年6月12日付款243000元漏计问题,因为该付款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洋远公司对其会计出具的欠条有异议,主张漏计了243000元付款,洋远公司应当提交其与东山公司业务往来的全部收货、付款单据,用以证明该主张,但未能提交,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上诉人河北洋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秦一臣
代理审判员  燕 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