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中嘉国际装饰城**楼**/div>
法定代表人:茆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1月7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俞云豹,被告法定代表人茆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482525.55元、赔偿损失762749.3元、支付利息(以2482525.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二灰石工程款1228447.15元和普通砼工程款17884.9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8日,原告将承接的扬州市公铁水联运物流聚集区太平路道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5月左右,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按《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数额结算工程款,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0月,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沥青砼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的所有款项(含沥青砼款)已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沥青砼,被告认为沥青砼款应由原、被告结算,对原告与天达公司的交易情况不知情,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向天达公司支付沥青砼款。原告认为,被告多收了原告的沥青砼款,造成原告重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鑫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于2013年9月24日就讼争工程款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表示“无其他争议”。而原告起诉被告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事调解书之前,因此,原告不应当再就工程款项等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诉讼请求;2、即使要求被告给付沥青砼款也应当是1629244.28元,并不是国安公司主张的2482525.5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未下浮、未扣保证金的金额,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价。天达公司收到的150万元沥青砼款应当认定是鑫峰公司给付的,该150万由戚亚平支付,而戚亚平在工程上就是鑫峰公司的代表,故应当认定该150万元沥青砼款是鑫峰公司支付的。综上,如果一定要说鑫峰公司多收了国安公司的沥青款的话,金额也应是129244.28元(1629244.28元-1500000元),这十多万已经在2013年的民事调解书中由鑫峰公司作了工程款的减免。国安公司诉求是无理的,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建的扬州市公铁水联运物流集聚区太平路道路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进行组织施工,其中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外,还有戚亚平的签名;
鑫峰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148923.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国安公司拖欠鑫峰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按188万元结算,此款由国安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鑫峰公司;二、若国安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鑫峰公司可就工程款188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鑫峰公司自行承担;三、鑫峰公司承诺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前已收到国安公司工程款540万元,如该数额与鑫峰公司实际收款数额不符,对于超出540万元的部分鑫峰公司同意双倍返还给国安公司;四、双方因该案引发的纠纷至此结束,无其他争议等内容;
2013年11月25日,天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国安公司、鑫峰公司等,请求判令给付沥青砼工程价款856163.5元及违约金。本院作出判决后,国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一、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扬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达公司工程价款856163.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8561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国安公司支付天达公司违约金762749.3元。
另查明,扬州市公铁水联运物流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处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太平路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沥青砼工程款2482525.55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应在扣除工程预算总价的27%,不包含税金(含下浮和甲方支取的管理费)后将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还应扣除5%的保证金及4.5%的税金,为1644158.0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处有戚亚平的签名,可以认定戚亚平在此工程中系代表被告鑫峰公司,其支付100万元给天达公司的行为系代表鑫峰公司,对于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委托阙桂太支付天达公司50万元,结合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阙桂太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此款为戚亚平支付。对于戚亚平陈述此款系借给戴兆七,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戴兆七系该工程原告方的负责人,故鑫峰公司实际支付天达公司150万元,此款与1644158.05元的差额部分为144158.05元。根据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的约定,该差额部分并不违反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返还沥青砼工程款248252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762749.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系天达公司在诉讼后,本院判决国安公司支付的费用,该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国安公司管理不力所致,与鑫峰公司并无关联,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二灰石工程款1228447.15元和普通砼工程款17884.99元,其认为戚亚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请求涉及到被告的不当得利,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23元,由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炜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