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昕,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温泰市场四区84193、49194、84200、84201号。
经营者:戚亚云,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北路161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茆剑峰。
原审第三人: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北环路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江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所有单据签字落款前均明确了系收货人,故上诉人仅作出了对收货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2、根据嘉中公司初审结果,石材款共计459363.15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石材款1101941.8元相去甚远,因此上诉人陈述系出于帮助被上诉人向嘉中公司索要欠款而补签销售清单更符合常理;3、一审判决仅凭2013年10月8日签署的《嘉中名苑外围及内部部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即认定该工程不存在甩项与事实不符。
长江经营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峰公司、嘉中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长江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长江经营部货款47494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嘉中公司将嘉中名苑外围及内部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后鑫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联系长江经营部供应石材、瓷砖等建材,后长江经营部将上述建材送至该工程,***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2017年4月8日,嘉中公司、鑫峰公司、***确认嘉中名苑工程款为3048716.99元(含石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一方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关于***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的认定。首先,从销货清单内容来看,客户名称有如下记载“嘉中名苑姜堰、嘉中名苑、***、嘉中名苑丁辉华、嘉中西侧楼梯”,***认可大部分货物系其收货,嘉中名苑工程系***自鑫峰公司处转包施工,建材用于该工程,其对外购买建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符合常情,诚然长江经营部的销货清单客户名称书写比较随意,但在客户名称为“***”的销货清单上作为签收人签字,***辩称系出于亲戚关系帮长江经营部忙代嘉中公司签收货物,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其次,从嘉中公司与鑫峰公司所签合同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从三方确认的工程款看,嘉中公司应支付给鑫峰公司的工程款包含石材款,***辩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石材属于甩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嘉中公司在嘉中名苑工程中确无必要另行购买任何建材;最后,关于为何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辩称系帮长江经营部忙以便其向嘉中公司主张货款。从***当庭陈述以及长江经营部所举录音证据来看,***强调当初石材送至工地时甲方(即嘉中公司)从未让他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意即嘉中公司从未委托***向长江经营部购货并收货,那么***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嘉中公司,另外,***当庭认可与嘉中公司结算石材工程款时与嘉中公司一起至宜兴询价,嘉中公司系以双方确定的价格,并根据石材方量向***结算工程款,故在嘉中公司未委托***对外购货并收货的情况下,即使如***所述帮长江经营部确认货款,长江经营部也不能依据***确认的货款向嘉中公司主张,故***所述其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长江经营部及嘉中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依法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依法应当向长江经营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签收的长江经营部销货清单,货物价值总计为1101941.8元,虽然***否认委托他人支付过货款,但长江经营部自认已收货款627000元,并据此向***主张剩余货款474941.8元,系长江经营部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销货清单看,长江经营部的供货是持续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自认销货清单是2015年2月16日补签,长江经营部所举2017年1月7日录音可以看出,自***拖欠货款后,戚亚云一直向其主张权利,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长期拖欠长江经营部货款,给其造成损失,故长江经营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货款4749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4941.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负担(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联系长江经营部供应石材等,石材等送到工地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而从嘉中公司与鑫峰公司所签合同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从三方确认的工程款看,嘉中公司应支付给鑫峰公司的工程款包含石材款,故应当认定***为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向长江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以其在签名之前注明了收货人为由主张其仅仅是收货人而不是石材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所提的石材属于甩项的问题,甩项是指工程的甩项,***主张工程材料甩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签字确认的石材款项高于嘉中公司、鑫峰公司、***三方确认的嘉中名苑鑫峰公司配套工程初审结果中石材的款项,但这并不是***拒付石材款项的依据,***购买的石材款项如何使用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