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946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1946号
原告: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温泰市场四区84193、49194、84200、84201号。
经营者:戚亚云,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肖奇悦(实习),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高雯(实习),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北路161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茆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北环路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长江经营部)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泰州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人民陪审员殷伯锦、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戚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高雯,第三人鑫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第三人嘉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494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长江经营部购买石材、瓷砖等建材,截止到2015年1月,***累计结欠长江经营部货款1101941.8元,***通过嘉中公司向长江经营部支付货款627000元,尚欠长江经营部货款474941.8元,长江经营部多次追索未果,***应当支付长江经营部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8日,嘉中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嘉中名苑外围及内部部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峰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系鑫峰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石材和瓷砖系由嘉中公司直接购买,由于***是项目经理,故由***负责调货并收货,嘉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荣与案外人薛荣锦是亲家关系,薛荣锦与长江经营部经营者戚亚云是石材项目的合作伙伴关系,戚亚云与嘉中公司无法结算货款,***基于帮亲戚忙的考虑在销货清单上以收货人的名义签字,但并不能因此确定长江经营部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销货清单最后送货时间是2015年1月,嘉中公司最后向薛荣锦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长江经营部现在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鑫峰公司陈述:鑫峰公司承接嘉中公司嘉中名苑工程是事实,后又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鑫峰公司对建材的购买和使用情况均不清楚。
第三人嘉中公司陈述:鑫峰公司承接的嘉中名苑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嘉中公司无需对外购买石材,未与长江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认可鑫峰公司陈述,不认可嘉中公司陈述,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石材是嘉中公司自行购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长江经营部与***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长江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长江经营部提供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若干份;
2、2017年1月7日戚亚云、***、薛荣锦及***家人的谈话录音,证明长江经营部一直在向***催要货款,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薛荣锦和嘉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薛荣锦自2013年至今,已收到嘉中公司63万元(其中30万元是王嘉诚个人支付),扣除电梯款3000元,其余627000元是代***支付给长江经营部的石材款,薛荣锦与嘉中公司的往来已结清。证明薛荣锦自嘉中公司收取630000元,其中转付长江经营部货款627000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销货清单的内容来看,客户一栏填写随意,分别为嘉中名苑姜堰、嘉中名苑、***、嘉中名苑丁辉华、嘉中西侧楼梯,故无法确定具体的客户,销货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名均是在2015年2月16日补签的,***对销货清单的确认仅仅是对已经收货进行确认。对证据2,仅仅能证明***收到石材,在录音中,***说”当时甲方也没有哪个让我签,这个石头当初送达的时候又没有哪个让我签字”,与***当庭陈述的销货清单系时候补签的事实一致。对证据3,由于戚亚云与薛荣锦、王秀荣均有亲戚关系,因此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存在瑕疵。
***、鑫峰公司未提供证据。
嘉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8日嘉中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的嘉中名苑外围及内部部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鑫峰公司承包嘉中公司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
2、嘉中公司出具的嘉中名苑鑫峰公司配套工程初审结果,证明鑫峰公司认可嘉中公司审核的工程款3048716.99元(含石材款),***在施工单位签章处书写”同意以上工程完工后,按3048716.99元结算……”并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石材只是单独列出了明细,而不是列支。合同还是包工包料。刚开始石材价格是嘉中公司先到石材市场看价,在签初审结果前,嘉中公司戴斌和***又到宜兴去看价格,现结算给***的价格是根据宜兴石材市场价加上运费、运输损耗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损耗和税金确定的;
3、嘉中公司付***工程款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嘉中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陆续支付***工程款3187829.98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在实际履行中石材已经成为甩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初审结果表格中可以看出所有的景观、铺装工程均将石材项目单独列出,且长江经营部的货款系嘉中公司直接支付的,故长江经营部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确实与嘉中公司一起去宜兴询价以便结算工程款,但是嘉中公司与长江经营部谈的石材价格***不知情,且从该证据来看,整个嘉中名苑工程所有的石材用款在440000元左右,但原告在诉状中一直诉称嘉中已经支付了627000元,与工程的初审结果相去甚远;对证据3中不是***直接受领的钱款不应作为***受领的工程款,***并未授权他人代领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既然***对长江经营部所举销货清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无论签名是收货时所签亦或是***所抗辩的事后一次性补签,均不影响***签名的效力,销货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长江经营部所举录音及嘉中公司所举承包合同、工程初审结果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薛荣锦与嘉中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嘉中公司付给薛荣锦的627000元系代***支付,该节事实***予以否认,故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记账凭证认证意见同情况说明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嘉中公司将嘉中名苑外围及内部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后鑫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联系长江经营部供应石材、瓷砖等建材,后长江经营部将上述建材送至该工程,***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2017年4月8日,嘉中公司、鑫峰公司、***确认嘉中名苑工程款为3048716.99元(含石材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一方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关于***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的认定。首先,从销货清单内容来看,客户名称有如下记载”嘉中名苑姜堰、嘉中名苑、***、嘉中名苑丁辉华、嘉中西侧楼梯”,***认可大部分货物系其收货,嘉中名苑工程系***自鑫峰公司处转包施工,建材用于该工程,其对外购买建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符合常情,诚然长江经营部的销货清单客户名称书写比较随意,但在客户名称为”***”的销货清单上作为签收人签字,***辩称系出于亲戚关系帮长江经营部忙代嘉中公司签收货物,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其次,从嘉中公司与鑫峰公司所签合同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从三方确认的工程款看,嘉中公司应支付给鑫峰公司的工程款包含石材款,***辩称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石材属于甩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嘉中公司在嘉中名苑工程中确无必要另行购买任何建材;最后,关于为何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辩称系帮长江经营部忙以便其向嘉中公司主张货款。从***当庭陈述以及长江经营部所举录音证据来看,***强调当初石材送至工地时甲方(即嘉中公司)从未让他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意即嘉中公司从未委托***向长江经营部购货并收货,那么***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嘉中公司,另外,***当庭认可与嘉中公司结算石材工程款时与嘉中公司一起至宜兴询价,嘉中公司系以双方确定的价格,并根据石材方量向***结算工程款,故在嘉中公司未委托***对外购货并收货的情况下,即使如***所述帮长江经营部确认货款,长江经营部也不能依据***确认的货款向嘉中公司主张,故***所述其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长江经营部及嘉中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依法应当向长江经营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签收的长江经营部销货清单,货物价值总计为1101941.8元,虽然***否认委托他人支付过货款,但长江经营部自认已收货款627000元,并据此向***主张剩余货款474941.8元,系长江经营部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销货清单看,长江经营部的供货是持续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8日,***自认销货清单是2015年2月16日补签,长江经营部所举2017年1月7日录音可以看出,自***拖欠货款后,戚亚云一直向其主张权利,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长期拖欠长江经营部货款,给其造成损失,故长江经营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陵区长江建材经营部货款4749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4941.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