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豹,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中嘉国际装饰城2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茆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斌,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鑫峰公司起诉国安公司,要求国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另案审理过程中鑫峰公司拒不承认已结算的工程款中含沥青款,故国安公司起诉要求鑫峰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本案实质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重复起诉。2.国安公司的一系列案件,调解书在前,其他案件在后,要么调解书错误,要么其他案件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再审的不仅是调解书,也应当包括其他案件的判决书。
鑫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1.一审中所有传票等材料中填写的案由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2.沥青砼的合同订立与履行均在2013年之前,国安公司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峰公司返还工程款2482525.55元、赔偿损失762749.3元、支付利息(以2482525.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峰公司曾就扬州市公铁水联运物流聚集区太平路道路工程款起诉国安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国安公司主张其多付工程款,应申请再审,国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安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鑫峰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3)扬邗民初字第1093号案件中,鑫峰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国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148923.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国安公司拖欠鑫峰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一致同意按188万元结算,此款由国安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鑫峰公司;二、若国安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鑫峰公司可就工程款188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鑫峰公司自行承担;三、鑫峰公司承诺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前已收到国安公司工程款540万元,如该数额与鑫峰公司实际收款数额不符,对于超出540万元的部分鑫峰公司同意双倍返还给国安公司;四、双方因该案引发的纠纷至此结束,无其他争议……。2013年11月25日,扬州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安公司给付沥青砼工程价款856163.5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国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一、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扬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达公司工程价款856163.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85616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0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国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鑫峰公司赔偿损失762749.3元,该损失系指国安公司因本院(2016)苏10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的沥青砼工程款856163.5元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安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一审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093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国安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少君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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