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协同创新智慧水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505号 原告1: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2:北京协同创新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南环路13号院5号楼4层406-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原告北京协同创新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创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自控公司、原告协同创新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743768.0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6月1日入职中自控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12月22日,***单方面向中自控公司提出离职,后申请仲裁。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自2018年6月1日为两家公司工作,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总经理,离职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前70万,两家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经我多方催告,两家公司仍拒不支付我劳动报酬,且在两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中认可拖欠我工资的事实。因我多次要求两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甚至发送书面告知书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两家公司仍拒绝支付,故我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应支付我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拖欠的工资,我任职总经理一直勤恳工作,给公司带来巨大收益,不存在未完成公司分配任务的情形,两家公司未向我表达不满意工作成果,故不认可两家公司不发放绩效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同时为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提供劳动。***与中自控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伍万元,完成年度目标年度奖金为拾万元”,第十一条约定“1、乙方必须履行本合同中的保密协议的相关内容。2、在乙方在总经理工作岗位满三年,并带领甲方公司完成各项工作指标,具有一定盈利规模(收入8000万利润500万以上),为提升乙方的工作能力,在可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安排乙方MBA的培训,甲方支付培训费”。***年薪税前70万元,其中包括每月基本工资5万元,完成年度目标年度奖金10万元。***正常出勤至2020年12月22日,当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认可双方系关联公司,亦认可对***存在混同用工,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就2018年度基本工资差额一节。***主张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未按照每月5万元的标准足额支付2018年10月、2018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认可2018年10基本工资计算有误,并同意予以补发,但主张2018年12月工资已足额发放。 就2019年度基本工资差额一节。***主张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未按照每月5万元的标准足额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基本工资。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则主张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基本工资,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1、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2、通过向***母亲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33730元;3、***有6笔用于个人家庭消费的报销款共计78601.07元,另有购买二手车的报销款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抵扣工资;4、2019年4月8日一次性补发***2019年度工资132120元。***认可第1项、第2项,但不认为第3项、第4项。***称其2019年确有6笔报销款共计78601.07元,但上述款项系其作为总经理,因正常业务需要而产生的报销款,故不同意抵扣工资;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一辆价值5万元的二手别克车,购车款已汇至案外人账户,该车辆登记在中自控公司名下,系公司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在职期间由其使用,离职后已将该车辆交还公司,故不同意抵扣工资;2019年4月8日发放的132120元系2018年年度奖金,而非一次性补发工资。经询,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登记在中自控公司名下,***离职时交回了车钥匙,现涉案车辆停放于协同创新公司院内,无人使用,购车款已支付给案外人,但主张该案外人与***系亲属关系。 就2020年度基本工资差额一节。***主张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未按照每月5万元的标准足额支付2020年1月1日至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基本工资。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同意按照税前5万元标准补发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差额。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另主张双方曾协商一致缓发2020年部分工资,于年底补齐,但***于2020年12月22日提出离职,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未补发。***认可曾与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协商一致缓发2020年部门工资,于2020年年底一并补发,但至今未补发。 就年度奖金一节。***主张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发放2018年年度奖金132120元,但未按照每年税前10万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年度奖金。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4月8日发放的132120元系一次性补发2019年基本工资。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另主张从未支付***年度奖金,亦不同意支付***年度奖金,理由如下:1、2018年至2020年公司一直处于生产经营困难、持续亏损状态,不具备发放年度奖金的前提条件;2、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公司从未发放过年度奖金,***亦未对此提出异议;3、劳动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年度目标,因***未完成年度目标,故不同意支付年度奖金。 为证明其主张,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一并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资表,包括应发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个税、实发工资等内容。其中,2018年12月应发工资为22000元、实发工资为15432.29元。***不认可2018年10月、2020年1月工资明细,对其余工资明细不持异议。***称2018年10月实发工资为33832.17元、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5641.9元、个人所得税为6765.93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为19064.18元、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个人承担部分合计5234.63元、个人所得税为0。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协同创新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其上显示:会议议案包括董事会同意总经理***的任职期限为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同意按劳动合同补发所欠***的工资,鉴于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良,绩效不再考虑。***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决议中“同意按劳动合同补发所欠***的工资”的内容予以认可。 3、2018年、2019年、2020年协同创新公司资产负债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4、申请证人**(协同创新公司公司职工)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是协同创新公司总经理,2019年***找我说与协同创新公司董事长***商量好,为了规避部分个人所得税,将他的部分工资通过报销的形式发放。2019年1-6月共计6笔报销,共计78000多元,通过向***的母亲***账户发放3万多元。为了使用中自控公司的闲置号牌,中自控公司用5万元买了***二手车,用于抵扣工资。2019年共计发放***工资60万元,包括报销加上述买车抵扣的方式,用于抵扣***工资。2020年由于受疫情等各方面影响,公司资金链不充足,2020年初***召开公司全员大会,会上提出***本人与***暂发50%工资,其他员工暂发80%工资,到2020年底给大家补齐”,“2021年2月左右其他员工已经补齐,因为***已经涉及诉讼,案件在审理中,所以没有补齐”。***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 ***以要求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连带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325号裁决书裁决:1、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资差额743768.01元;2、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72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工资差额一节。第一、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2018年12月基本工资,但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不符,故在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当月基本工资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工资表的内容核算***当月基本工资差额。第二、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主张***有6笔个人家庭消费的报销款及购买二手车的报销款均用于抵扣2019年基本工资,但报销款与工资的性质明显不同,鉴于两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报销款系用***个人家庭消费,亦不足以证明***曾同意以报销形式发放工资,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虽主张2019年4月8日发放的132120元系2018年年度奖金,但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所示内容,该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度奖金金额不符,故本委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继而对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所持上述款项系一次性补发2019年基本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第四、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虽主张劳动合同中第11条即为***应完成的年度目标,但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表述与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的主张并不相符,故在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曾与***约定年度目标,且***未完成年度目标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每年10万元的标准支付***在职期间年度奖金。第五、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认可对***存在混同用工,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就2018年10月、2020年1月工资构成的陈述核算***在职期间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资差额743768.01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自认曾与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协商一致缓发2020年部分工资,但如前所述,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10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基本工资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年度奖金之情形,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仲裁裁决中自控公司、协同创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72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亦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协同创新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工资差额743768.01元; 二、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协同创新智慧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3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协同创新智慧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