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4478号 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坝工业园区。 负责人:***,该厂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7日,该厂改制办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6日,系该厂工商设备科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84692.17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PLC自控系统以及相应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4567105.77元。后经审计机构审计,工程价款为4348096.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合同款884692.1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辩称:原告所说工程价款是审计机构初次审计,初次审计是我单位委托审计的,工程终审的时候,我单位出事了,最终终审金额没有出来,拖欠的款无法确定。且现单位无法定代表人、无账号,无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甲方)与原告中自控公司(乙方)签订《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项目概况如下:项目名称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PLC自控系统、运行监控系统……项目实施地点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合同总金额为3789500元(其中含暂列金421171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分2次在第一月、第二月进度款中扣除;进度款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支付合同价款80%停止支付。2.本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3.缺陷保修以及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 同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甲方)与原告中自控公司(乙方)签订《保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1)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给排水设施等配套工程为2年;(3)设备保修期为2年;(4)自控系统保修期2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2年。注:以上时间均从联动试车合格颁发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如在技术标书中另外约定的,以技术标书规定为准……”。 2010年11月26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甲方)与原告中自控公司(乙方)签订《中控系统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现因甲方紧急完成省政府“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需在2010年12月15日前恢复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达成临时中控系统采购安装协议。价格包干价73540元,工期在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中控室建设,能够收集并上传现场端信号。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计入甲、乙双方签订的中控系统主合同工程量一并支付。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1年10月17日,被告污水处理厂(发包人)与原告中自控公司(承包人)签订《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维修补充合同》约定:“因7.6***灾袭击,发包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被***没达8米,所有机电设备被淹,自动控制系统毁损严重……由原承包单位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洪灾毁损设备新购和维修。采购、维修设备名称及价格详见附表一和附表二……(一)附表一中新购设备按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二)附表二中维修设备按下述付款方式执行:1.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维修总额的10%为预付款;2.维修好的设备到厂经发包人清点规格数量齐全,并由承包人提供维修合同报告后,15天内支付维修总费用的50%;3.所有维修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15天内支付维修设备总费用的35%;4.下余维修设备总费用的5%待维修设备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双方均在给合同上签字捺印。 工程完工后,被告污水处理厂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7年5月被告污水处理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召金、原告中自控公司及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6月22日,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中正咨报字(2017)第2064号《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送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佰伍拾陆万柒仟壹佰零伍元柒角柒分(¥4567105.77元);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佰叁拾肆万捌仟零玖拾***角贰分(¥4348096.92元);审减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零捌元捌角伍分(¥219008.85元)。 庭审中,原告中自控公司举出5张打款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厂在该项目过程中已经支付工程款3463404.75元,对此被告污水处理厂予以认可。原告中自控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的相应证据。 同时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巴中市污水处理厂的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及补充协议、审计报告、付款图片,被告提供编制调整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中自控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保修合同》、《中控系统采购安装补充协议》、《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维修补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且庭审中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中自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庭审中被告污水处理厂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污水处理厂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出具了《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被告污水处理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数据进行了确认。根据《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1.合同签字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分2次在第一月、第二月进度款中扣除;进度款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支付合同加快80%停止支付。2.本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3.缺陷保修以及质保金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污水处理厂已经向原告中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3463404.75元,故,对原告中自控公司主张被告污水处理厂应支付下余工程款88469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污水处理厂在答辩中提出现无法定代表人、无账号故无主体资格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被告污水处理厂未提供清算及该单位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依据,故被告污水处理厂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中自控公司主张被告污水处理厂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3.缺陷保修以及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以及《保修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但由于原告中自控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的相应证据,因此无法确认其保修期满时间。本院认定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程款88469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84692.1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工程款88469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45元,减半收取6323元,由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