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坝工业园区。 负责人:***,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该厂改制办的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用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川正咨报字(2017)第2064号审核咨询报告的价款作为本案工程价款错误。该审核意见为内部竣工结算金额,而非审计金额。2.本案所涉及工程为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资金为财政资金,而非上诉人自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资金使用必须经过审计,是强制性规定,而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即有效。3.导致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审计的过错不在上诉人。 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审计的主体理解有误。本案中,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第四页中明确是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明确了审计范围及内容,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就是本案中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84692.17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甲方)与原告中自控公司(乙方)签订《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项目概况如下:项目名称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PLC自控系统、运行监控系统……项目实施地点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合同总金额为3789500元(其中含暂列金421171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分2次在第一月、第二月进度款中扣除;进度款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支付合同价款80%停止支付。2.本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3.缺陷保修以及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 同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甲方)与原告中自控公司(乙方)签订《保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1)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给排水设施等配套工程为2年;(3)设备保修期为2年;(4)自控系统保修期2年;(5)其他项目保修期2年。注:以上时间均从联动试车合格颁发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如在技术标书中另外约定的,以技术标书规定为准……”。 2010年11月26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甲方)与原告中自控公司(乙方)签订《中控系统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现因甲方紧急完成省政府“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需在2010年12月15日前恢复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达成临时中控系统采购安装协议。价格包干价73540元,工期在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中控室建设,能够收集并上传现场端信号。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计入甲、乙双方签订的中控系统主合同工程量一并支付。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1年10月17日,被告污水处理厂(发包人)与原告中自控公司(承包人)签订《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维修补充合同》约定:“因7.6***灾袭击,发包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被***没达8米,所有机电设备被淹,自动控制系统毁损严重……由原承包单位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洪灾毁损设备新购和维修。采购、维修设备名称及价格详见附表一和附表二……(一)附表一中新购设备按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二)附表二中维修设备按下述付款方式执行:1.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维修总额的10%为预付款;2.维修好的设备到厂经发包人清点规格数量齐全,并由承包人提供维修合同报告后,15天内支付维修总费用的50%;3.所有维修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15天内支付维修设备总费用的35%;4.下余维修设备总费用的5%待维修设备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双方均在给合同上签字捺印。 工程完工后,被告污水处理厂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7年5月被告污水处理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召金、原告中自控公司及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6月22日,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中正咨报字(2017)第2064号《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送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佰伍拾陆万柒仟壹佰零伍元柒角柒分(¥4567105.77元);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佰叁拾肆万捌仟零玖拾***角贰分(¥4348096.92元);审减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零捌元捌角伍分(¥219008.85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中自控公司举出5张打款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厂在该项目过程中已经支付工程款3463404.75元,对此被告污水处理厂予以认可。原告中自控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的相应证据。 同时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巴中市污水处理厂的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中自控公司与被告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保修合同》、《中控系统采购安装补充协议》、《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维修补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且庭审中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中自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庭审中被告污水处理厂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污水处理厂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出具了《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被告污水处理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数据进行了确认。根据《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1.合同签字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分2次在第一月、第二月进度款中扣除;进度款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支付合同加快80%停止支付。2.本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3.缺陷保修以及质保金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污水处理厂已经向原告中自控公司支付工程款3463404.75元,故,对原告中自控公司主张被告污水处理厂应支付下余工程款884692.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污水处理厂在答辩中提出现无法定代表人、无账号故无主体资格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被告污水处理厂未提供清算及该单位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依据,故被告污水处理厂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中自控公司主张被告污水处理厂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3.缺陷保修以及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以及《保修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但由于原告中自控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的相应证据,因此无法确认其保修期满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程款88469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84692.1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工程款884692.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陈述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加盖有印章,并提供该表予以核对,经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核实,该表加***属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签订的《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保修合同》、《中控系统采购安装补充协议》、《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维修补充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自动控制系统)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系由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委托作出的,且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在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依据该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未约定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需以行政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认为案涉工程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在《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第八包(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中约定“本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辩称该工程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未达到支付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相关规定,如项目属于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主要以年报、年审的形式进行审计,而本案中项目已于2013年7月25日竣工。但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将该工程资料提交至审计机关审计。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辩称工程现正在进行终审,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承认因上诉人该厂人事原因未继续进行,已经存在拖延,且超出了正常预期,何时结束无法明确,故合同以该审计设定条件,导致合同约定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上诉人中自控公司有权随时向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认为案涉债务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污水处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