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昆民一初字第189号
申请人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C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少卿,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滇东雨*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之松,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控环境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滇东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自控环境工程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不服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117号裁决书,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滇东公司签订《汽机旁路装置进口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代理进口滇东公司雨*煤电一体化工程电厂部分汽机旁路装置四台套,代理总价款为人民币148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按照进口设备批次分期支付代理借款,滇东公司先支付10%预付款,到货验收后再付该批代理价款80%,剩余10%价款为设备质保金,在申请人提交验收证书后一个月支付申请人。协议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协议,申请人将2台套设备交付滇东公司并于2010年3月完成验收证书提交,滇东公司也支付了2台套90%的代理价款,但最后10%迟迟未付。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但滇东公司提出终止协议后2台套设备的进口代理,申请人明确如解除合同应赔偿申请人相应损失,但滇东公司不予理睬,至今未支付上述尾款。申请人认为滇东公司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其未付代理尾款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此,申请人依双方约定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昆明仲裁委受理后,以2007年5月28日申请人与滇东公司及瑞士公司CCI-AG间三方另行签订协议(下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的“发生争议,仲裁地点在北京,国际商会规定有三位仲裁员按照该会仲裁程序仲裁”约定是对原有仲裁条款的变更,昆明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是申请人和瑞士公司CCI-AG间涉外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与滇东公司对该“三方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均无任何争议。涉及申请人与滇东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和争议均体现在“代理协议”中的约定条款;争议的解决也应按照“代理协议”处理。申请人以证据方式提交“三方协议”是为证明交货时间和损失计算。另外,“三方协议”对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只有昆明仲裁委才是本案争议的受理机构。昆明仲裁委无权裁决其无管辖权,该裁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能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昆仲裁(2015)117号裁决违反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情形的规定,申请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管辖权作出裁决,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中自控环境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不相符,其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11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自控(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