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81民初247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醴陵市垚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东富镇龙源村三塘庵组。
法定代表人黄少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垚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和10月2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俊,被告醴陵市垚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7079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签订《中盐、红四方地基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醴陵市东富镇的中盐、红四方地基平整工程,承包综合单价为12.8元每平方米,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并对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应收款共计7550794.7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付款90万元、2018年付款30万元、2019年付款60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另15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借条,共计348万元。对于剩余的4070794.7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醴陵市垚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对案涉工程进行清算,确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6940元,代付挖机费1166585元、柴油费962172元,三项合计6415697元;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587万元,故被告已超额支付50多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就中盐、红四方地基平整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中盐、红四方地基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确定(图纸由甲方签字),乙方承包场地(承包范围)内的土石方挖、运、平整;工程价款:乙方承包综合单价为12.8元/立方米,按甲方提供的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外运的土方综合单价为10.8元/立方米。综合单价不含税,税费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对土石方量(工程量)有异议,乙方可进行复测。最终以甲乙双方实测为准;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机械设备、包文明施工;工程款支付:机械进场,甲方支付进场费壹拾万元,十台机械进场并且开工,甲方再支付贰拾万元进场费。全部进场费在工程款中扣除。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乙方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所需的柴油向甲方购买,柴油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柴油价格为中石化的批发价格;如果工程量少于壹佰万立方米,则甲方承担一个单边的机械运输费用。次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底,原告陆续租赁包括推土机、装机和运输车辆等在内的20台左右的施工机械进场。2017年11月,在相邻工地施工的第三人公司在案涉工地挖取了26548立方米的土方后外运至其他工地。2018年3月,原告停工,剩余53269.3立方米土方未施工。2018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醴陵市国土资源测绘院测绘,案涉工程土石方挖方量合计为508746.06立方米。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706940元,通过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9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726940元工程款。此外,原告因施工机械用油,在被告处购买柴油9810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在自身无土石方承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中盐、红四方地基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中,原告已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承包案涉土石方工程并竣工验收后,经醴陵市国土资源测绘院测绘,土石方挖方量合计为508746.06立方米。该挖方量系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该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更符合本案实际和民事经济活动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土石方平衡表”载明的531523.24立方米作为结算依据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公司在案涉工地挖取、外运了26548立方米的土石方。原告中途停工后剩余53269.3立方米土石方未施工。扣除上述土石方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为428928.76立方米(508746.06立方米-26548立方米-53269.3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12.8元每立方米的综合单价计算,原告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为5490288元(428928.76立方米×12.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726940元工程款以及原告欠付的981045元柴油款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782303元工程款(5490288元-3726940元-98104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机械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关于“全部进场费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最终承担该费用的主体系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90000元工程款,原告只认可230000元,对于相差的560000元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又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了1166585元机械租赁费,但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先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嗣后又表示不同意。由于台班费的发生与案涉工程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即使属于自认,也是对另一法律关系中案件事实的自认,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存在关联。在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处理。对于该费用,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垚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6元,由原告***承担31801元,被告醴陵市垚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65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邹跃龙
人民陪审员 刘 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艳慈
书记员张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