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1797号
原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4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准,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司法局。
被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0×××××××********。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2960元给原告,并从2021年4月1日起以272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9月起,被告***承包了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英德市2019年中小河流治理任务项目(第2标段)施工崩岗河治理工程”以及“英德市2019年中小河流治理任务项目(第2标段)施工高粱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以下两工程合并简称为“治理工程”)。2019年11月21日,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提出由原告到被告***总承包的二个治理工程施工场地,提供开挖掘机修建土方的承揽工作;承揽工程范围为:英德市××××××××××全部土方工程项目;原告同意了。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及技术规范施工;于2019年11月23日进场开工,并于2020年7月4日对全部土方工程完工,同时将工程结果交付被告***验收及使用。
后经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总承揽款为684880元,除已支付的340000元以及扣除71920元外,仍应支付承揽款272960元给原告。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将剩余承揽款272960元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以致一直催讨无果。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承揽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暂时无法确定。但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需要与原告一起对数后才能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被告将英德市××××××××××全部土方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8488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411920元,余下工程款272960元,于2021年2月15日立下《欠条》确认存在欠款事实,但没有明确欠款数额,承诺欠付的钩机款在当年3月底前付清。
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684880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411920元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尚有其他款项没有扣除,表示庭后会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本庭要求被告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证据。庭审后,被告一直没有提交补充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272960元属实。
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3月10日起诉时,将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高州水利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经被告高州水利电力公司、***同意,准许原告撤回对高州水利电力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算明细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欠条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684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192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工程款272960元,被告认为除支付原告工程款411920元外,仍有部分款项尚未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296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72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697.20元,由被告负担2697.20元。另外,财产保全费1884.80元原告无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敏蕾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
如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写明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