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3民初63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74),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3×××××938。
被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X),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恒悦华庭一梯601,电话:183×××××8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胜峰,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4×××××886。
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1U),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潘州东路二区×××。
法定代表人:揭培见,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35×××××662。
原告***与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0作出(2020)粤0983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粤09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杰、陈慕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人工费2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到被告付清尚欠的人工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挂靠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发包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基本农田垦复项目;工程地点为信宜市辖区内;工程内容为主要包括灌溉与排水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等;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以上标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97469.85元。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之间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1420201.64元给原告。后因原告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与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恶意串通,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8月7日共支付工程款530568.57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挪作他用,拒不支付给施工班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有其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催促,被告**后返还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导致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过错,导致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工程款及逾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困难,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信宜市国土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4.信宜2013年灾毁农田工程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欠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10000元的人工费用是没有完成充分的举证,由被告高州市水利公司与信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清楚显示承包人是被告**,现有的证据是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承包项目享有一个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虽然原告有叫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但《欠据》上主张涉案承包的农田复耕项目的相关欠款,即对存在的项目涉及的基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是需要进一步举证,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是享有收益权,否则单凭一份《欠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欠款是否实际存在,原告是尚未充分举证的。2.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原告诉请的210000元欠款,《欠据》上是没有约定欠款的偿还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立据之日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材料有:1.盖有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信宜2013年灾毁农田工程明细》一份;2.最终付款申报表、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农田垦复项目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各一份;3.向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30日,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装饰装潢工程;线路、隧道、设备安装;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6月16日,发包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基本农田垦复项目;工程地点:信宜市辖区内;工程内容:主要包括灌溉与排水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等;资金来源:上级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壹拾万零伍仟柒佰伍拾叁元柒角叁分;小写:2105753.73人民币………该协议书除了约定上述条款外,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道全作为发包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印章。被告**作为承包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并盖有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协议书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栏“**”的签名是原告***亲笔书写的,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
2018年4月28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一份给被告**,内容如下:“高州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440××××××××××××23X)承担我局的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基本农田垦复项目经信宜市××××××审核完毕,工程结算金额:2097469.85元。现我局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2018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金额:460589.61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验收通过后支付)。特此说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4月28日。”被告**持上述《证明》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8月7日分两次从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处共支取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基本农田垦复项目工程款530568.57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欠据今天欠***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基本农田垦复项目人工资数240000元整(贰拾肆万元整)。欠款人:**2019.8.21日。”在立具上述《欠据》给原告后,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尚欠210000元未支付。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欠据》落款处的欠款人签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同时,被告称欠款人处的签名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才签的,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
根据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信宜2013年灾毁农田工程明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2015年前均由原告***支取,从2018年开始工程款由被告**支取。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8年6月2日申请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质保金113607.45元,且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收到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涉案工程质保金113607.45元。
根据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询问笔录,涉案工程由原告***挂靠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由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事宜,且工程款一直都由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为解决工程施工工人的工资问题,持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向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取了530568.57元工程款。同时,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于2018年8月6日支付给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农田垦复项目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记载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8年6月2日期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所在地信宜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粤0983民初6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是基于工程结算(后)产生的欠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请求按一般的欠款纠纷确定管辖没有依据,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粤09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2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粤0983民初6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财产在2100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抵押等,待结案后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但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欠据》的相对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挂靠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事宜,原告***向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因此,涉案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收取。后因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告**持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向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取涉案工程款,在此过程中,被告**及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恶意串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取上述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应费用及工人工资后,本应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迟迟未将工程款返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欠据》一份,明确被告**欠***2013年度信宜市灾毁基本农田垦复项目人工工资240000元。该《欠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虽然被告**称该《欠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签订《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欠的210000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一直未将尚欠的210000元支付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对于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该210000元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挂靠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向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款应由原告***收取。后因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告**持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向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取涉案工程款,在此过程中,被告**及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恶意串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同时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已于2018年8月6日支付给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且涉案的《欠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欠据》的相对人,因此,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支付2100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从2020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21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共3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彩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静雯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