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等与***、***、***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红,广东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广东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茂勇,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亚章,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树森,社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树,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潘州东路二区***。
法定代表人:揭培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茂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桂华,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理人:***二,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男,200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理人:***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三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三母亲。
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冯茂能、刘付桂华、***、***、***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茂能、刘付桂华对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二、由被上诉人冯茂能、刘付桂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违法。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接受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后,通过招投标为涉案工程寻找了韶关市水利电勘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涉案水陂的维修工程进行设计,并由该公司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等等。而且,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已委托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机构,全程监督整个维修工程的建设,并按该监理机构的意见,进行验收等等。因此,涉案水陂在建设中未安装安全警示标志,与设计公司以及监理机构存在因果关系,设计公司以及监理机构存在过错,作为设计公司的韶关市水利电勘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作为监理机构的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连带承担30%的责任,显属错误。1.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已完成委托事项,并已将涉案水陂交付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使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不是涉案水陂的所有人和管理人。2018年2月26日,化州市财政局下拨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维修旺竹陂、三国头、上中田村的三个农田灌溉水陂。由于旺竹陂村分成一队、二队、三队三个经济合作社,且没有统一的账户来接收款项,于是在2018年3月27日,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便委托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作为“旺竹陂水陂维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建设、项目变更和建设全过程管理的工作。接受委托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积极履行受托义务,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设计公司和施工单位,该水陂维修项目由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2019年8月29日,涉案水陂维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也于当日将涉案水陂交付回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使用和管理,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为涉案水陂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至此,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已不再负涉案水陂的管理责任。而本案的溺亡事件发生于2019年9月15日,即涉案水陂交付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使用之后,应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负管理责任,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无关,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之间属无偿委托,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在受托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事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水陂为政府财政拨款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实际受益者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之间属无偿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本案的委托过程中所产生的事实与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即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承担,而非由无偿的受委托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无偿接受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后,通过招投标代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确定了设计公司、建设公司等,并按监理机构意见对工程进行验收和交付,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已经完成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至于涉案水陂未安装安全警示,并非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的责任,而是设计公司的设计责任,承包方的建设责任、监理机构的监督责任、水陂实际使用者的管理责任。对于未安装安全警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已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受托人应尽的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应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三、事发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已支付救助款人民币3万元给冯茂能、刘付桂华。事发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委托化州市中*****民委员会代为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冯茂能,以作为***五意外溺水死亡的善后救助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主义,表达了对死者家属的安抚和救助义务,不应再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在事实和法律面前本来应当人人平等,但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大量合法有效证据,并作充分、合理辩论,足以证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案原审判决却不屑一顾,而是偏听偏信冯茂能、刘付桂华的一面失实之词,甚至支持其无理请求,这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来说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辩称,一、一审法院追加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为被告不当。因为事故发生于村委会管理期间。二、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在工程维修完工后,并不按程序移交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并不知道维修完工,涉案水陂仍属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内,且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并未使用受益,维修施工期间应当在水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才有可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管理职责及安全警示义务不到位的责任。三、水陂不是商场、宾馆、娱乐场等实行经营收益的公共场所,水陂位置偏僻,远离村庄和公共道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应对正常生活的人们产生危险或安全隐患。死者作为中学生,有一定认知能力,安全意识淡薄及冯茂能、刘付桂华的监管失控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冯茂能、刘付桂华应承担90%责任。而一审判令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承担次责,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按公共场所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当,请二审依法纠正,依法改判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无须承担次责。五、其他由二审法院审查定案。
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确定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承担30%责任(127994.85元)不当,属于认定赔偿主体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事实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3月27日委托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作为维修旺竹陂水陂工程项目的负责单位,在2019年8月27日由施工方完成工程后交付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但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一直无移交给委托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也无证据显示已移交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故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对于这项委托工程的进展或验收,完全不知情,而一审认定“本案涉案水陂维修工程的发包方(**村委会),未要求工程承包方建设安全设施,并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五的溺水事故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责任和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追加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为被告不当,一审认定赔偿主体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冯茂能、刘付桂华辩称,第一,涉案水陂工程已完工交付发包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是涉案水陂工程的发包人,依法承担管理责任,其上诉称一审遗漏主体,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水陂的使用人,其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委托书》给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冯树森、冯亚章、冯茂勇在该委托书上签名盖指模。委托书授权“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和全过程管理工作”属于授权不明,全过程管理工作是包括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的维修等工作。虽然工程完工,但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尚未完成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事项,工程款未支付、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其仍是涉案水陂工程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第三,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是以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所讲的对象仅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内部的法律关系,不是其对外不用承担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主张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引用法律错误。第四,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其已赔偿3万元给冯茂能、刘付桂华,不属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冯茂能、刘付桂华中年丧子,夜夜泣血,值得同情并应依法得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赔偿,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三没有应诉、答辩。
冯茂能、刘付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7319.6元给冯茂能、刘付桂华;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三、***、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冯茂能、刘付桂华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13时许,冯茂能、刘付桂华的儿子***五与***、***三、***到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的水陂钓鱼、捉田螺。尔后,***五与***到水陂中游泳,***五因不熟水性溺水,***尝试施救无果,***发现***五溺水后立即到村中找人求救,***五被救出水面后经抢救无效,确定溺亡。化州市公安局兰山派出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五系在水陂钓鱼过程中下水玩耍溺亡,排除他杀。另认定,***五系2005年12月7日出生,溺亡时14周岁,尚未成年,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的水陂位于化州市*****旺竹陂*,该水陂属于该村的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并共同管理使用,功能为蓄水灌溉农田,而且水陂蓄水较深。2018年3月27日,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委托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为“旺竹陂水陂维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建设、项目变更和建设全过程管理工作。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标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2019年8月27日该工程通过完工验收,2019年8月29日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确认该工程移交事宜。该水陂维修工程完工后为半包围式,案发时水陂周边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事发时,***五系14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其对溺水的危险理应有一定的认知,在明知自己不熟水性的情况下仍自行下水游玩,对其溺水事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冯茂能、刘付桂华作为***五的法定监护人,更应审慎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责任,但事发当天冯茂能、刘付桂华未尽到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与责任,放任***五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外出玩耍,致使***五溺水身亡,对此,冯茂能、刘付桂华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本案涉案的水陂用途为蓄水灌溉,水陂蓄水较深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当地路过、使用水陂的村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水陂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其对水陂依法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及义务,其在事发前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全警示标志,对***五的溺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接受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负责对涉案水陂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和建设全过程的管理工作,而本案涉案水陂工程的建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水陂维修工程的发包方,未要求工程承包方建设安全设施并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对***五的溺亡事故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完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29日与发包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确认完成工程移交事宜,其对水陂维修工程的安全监管责任已于2019年8月29日完成,而本案溺水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因此,对***五的溺亡事故,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当日一起在水陂钓鱼、玩耍的***、***三均为未成年人,对溺水的***五没有救助的能力及义务,他们的行为与***五的溺亡结果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三及其法定代理人不需要对***五的死亡承担责任。当日一起在水陂捉田螺的***虽为成年人,但其并非活动的组织者,而且发现***五溺水时立即寻求他人救助,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与***五的死亡结果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亦不需要对***五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情节,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化州市*****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承担30%的责任,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冯茂能、刘付桂华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案死者***五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对冯茂能、刘付桂华请求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冯茂能、刘付桂华主张***五的死亡赔偿金343360元(201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20年),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五死亡后的丧葬费53289.5元(2018年度广东省农村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579元÷12月×6月),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冯茂能、刘付桂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化州市*****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支付***五死亡后的丧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7994.85元[(343360元+53289.5元+30000元)×30%=127994.85元]给冯茂能、刘付桂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冯茂能、刘付桂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化州市*****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五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7994.85元给冯茂能、刘付桂华;二、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茂能、刘付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9.79元,由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负担2385元,冯茂能、刘付桂华负担4274.79元;申请保全费2306.60元,由化州市*****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负担692元,冯茂能、刘付桂华负担161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一、《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拟证明:2019年9月20日上诉人委托化州市中****委员会代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给冯茂能以作为***五意外溺亡善后救助款;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发生与设计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三、《防溺水卡》,拟证明:事发前,***五有签署防溺水承诺书,承诺履行防溺水安全义务,其对溺水的危险有较深的认知,但却反其道而行之,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质证称:对证据一,对方是否收到该款项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无关;对证据二,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无关;对证据三,认可真实性,但是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二、三队经济合作社无关。被上诉人冯茂能、刘付桂华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业务委托书》仅是业务委托,不代表款项已经到账,对于《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证明未经法定代表人、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且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从未与冯茂能、刘付桂华协商过赔偿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已经完工交付,那么设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五签名,而且学校的防溺水卡无法证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已经履行涉案水陂的管理责任。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三没有质证。对此,本院认证如下:一、《结算业务委托书》“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五意外溺水死亡善后救助款”。没有记载是代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支付赔偿款。《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相关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建设工程设计无关。三、采信《防溺水卡》,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五对其溺水事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冯茂能、刘付桂华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采信该证据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冯茂能、刘付桂华、***、***、***三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韶关市水利电勘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二、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是否已支付救助款30000元给冯茂能、刘付桂华?四、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五、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涉案水陂已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完工验收,于2019年8月29日由建设工程承包方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移交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2019年9月15日发生本案溺水事故。涉案水陂蓄水较深但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当地路过、使用水陂的村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安全防护设施可以增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水陂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对水陂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在事发前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对***五的溺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接受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负责对涉案水陂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和建设全过程的管理工作,而涉案水陂工程的建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水陂工程的发包方,未要求工程承包方建设安全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管理责任,对***五的溺亡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水陂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设计缺陷,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接受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负责对涉案水陂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和建设全过程的管理工作,而涉案水陂工程的建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水陂工程的发包方,未要求工程承包方建设安全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管理责任,对***五的溺亡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及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化州市中*****民委员会支付“***五意外溺水死亡善后救助款”,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支付给被上诉人冯茂能、刘付桂华的款项。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合理。
五、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作为涉案水陂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对水陂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在事发前客观上有条件设置而不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对***五的溺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78元,由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民委员会负担2859.59元,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兰山村旺竹陂三队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285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欧卫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苗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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