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恒悦华庭一梯6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23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74。
原审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1U,住所:广东省高州市潘州东路二区***。
法定代表人:揭某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632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原审法院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答辩期,上诉人委托律师后十五天内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未超过答辩期。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信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一般的欠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答辩期,其委托律师后十五天内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未超过答辩期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工程结算(后)产生的欠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请求按一般的欠款纠纷确定管辖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文坚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谭宇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