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3773号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自编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潘洲东路二区78号。
法定代表人:揭培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柱彬,系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赟,系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金禹公司)与被告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鉴江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柱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690363元并支付违约金58685元(以690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的标准,即相当于月利率0.48%,计算至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58685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前期律师费用15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690363元并支付违约金150222元(以690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按照同时段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即相当于月利率1.28%,计算至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2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鉴江水电公司承包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桔树涌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施工,以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约定供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桔树涌,供货期间为2019年7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止。2020年6月4日,与被告***结算混凝土货款为1038363元,扣减已付金额,尚欠货款690363元。因经多次催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鉴江水电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买卖关系与我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请。二、原告本案中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无关。被告***为案涉货物的购买人,讼争的混凝土买卖中购买方全部由被告***结算签名,足见其是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其行为负全部责任,我司自始至终没有在任何结算单上**,也没有从我司账户支付过货款。我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不承担责任。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货物的买卖,出卖人为案外人***,并非原告,案涉货物的买卖进行结算、收款等,均为***,可见案涉货物是由***供应给被告***,所涉货款也是应由被告***支付给***。四、本案中原告认为我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的主要证据《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是被告***以施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需向相关监督机构备案为由,诱骗我司加盖印章的,然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我司由始至终没有以我司的名义按该合同收取原告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混凝土,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来没有按该合同与我司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包括供货、验货、结算、收付款、催告等)。1.该合同是备案之用的格式文本合同。被告***是案涉合同供货的工程(南浦岛桔树涌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我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全部由***实际承包完成,包括所有该工程的材料购买,全部由***自行完成,我司没有参与。被告***声称因用于该工程的混凝土供销需向监管部门提供合同备案,故要求桂塘加油站建设工程的水利施工部分的承包人(我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以供备案之用。在该合同封面上有“送: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备案。”字样。且该合同有多处空白,如供货的总量、金额,签订合同地点、时间。显见该合同并非用于实际履行的合同。2.该合同并未真实履行。我司没有作为购买者履行该合同。原告虽然向我司承包的工地供货,在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施工人是被告***。如原告的证据清单中所述,***承包了整个桂塘加油站的建设(我司仅承包水利部分)。原告销售混凝土的洽谈、价钱的议定、下单、收货、验货、对账结算、付款收款等,均为***与***之间进行,我司并未委派任何人或者组织以我司的名义并没有参与其中。而向案涉工程施工地点的供货期间,原告也没有按我司**的前述购销合同的条款由我司进行收货、结算,我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原告也没有通知我司,正如该合同的第五条结算与付款,原告均应按约定向我司提供单据结算,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条款操作;如合同的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列明双方的文件、资料送达的地址为该合同的中我司的地址,但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司发送任何供货的对账、结算资料,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司催收过货款。且涉及价格的上涨调整及原工程竣工后仍供货等,原告也没有与我司协商和确认,可见,原告也没有履行该购销合同,我司不是买卖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3.无论供货人是原告还是案外人***,自始至终是向被告***供货,我司自始至终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由被告***代表我司向他人购买混凝土。案外人***与***相识多年且关系较为密切,对于桂塘加油站整体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一事非常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可见,原告在桂塘加油站整个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向整个桂塘加油站建设工程(均为***实际承包施工,包括以我司名义承包的水利工程部分、五建公司名义承包的加油站地面工程、***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供货,其施工期间的供货对账清单(即混凝土销售结算单),并没有区分上述的三个不同名义承包人的项目,而是一揽子结算需方的确认人署名均为***。我司没有任何员工参与结算、确认。可见供货人是明知***是整个桂塘加油站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明知***并不代表我司购买混凝土。四、案涉货物是供应广州桂塘加油站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该工程竣工后尚未结算,广州桂塘加油站有限公司拖欠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被告***的应得工程款,广州桂塘加油站有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可以作代被告***支付案涉的货款。另外补充:案涉的工程在预算的时候我方查阅过预算报告,该工程是混凝土的工程量是1145立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是1758立方,相差比较大,涉及到工程的比较大量的新增或者变更,但是这部分也是没有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商谈或者协商,供货合同双方也没有进行变更协商。五、由于在桂塘加油站整个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混凝土的供货人是向整个桂塘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供货,并未能清晰区分各个分项工程的供货数量与已经收付款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尚欠货款数额,我司不知情,不确认。六、原告从未向我司提出付款通知,在起诉前也从未要求我司支付讼争货款,我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故我司对本就是被告***承担的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跟***就案涉工程在6月4日的手写结算单中确认过为1758立方。被告鉴江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没有参与,所以我不清楚相关合同问题。我参与了被告鉴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施工管理、供货款对数,没有参与签订送货单,都是施工人员签收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曾用名: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Y20190708),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南浦岛桔树涌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施工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桔树涌,供货期间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止;双方依据相关规定对混凝土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甲方指定人员确认无误后签署混凝土送货单;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视为对结算表内容无异议;月结100%,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10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此合同未标明签署时间,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及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印章。其后,原告供应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销售代表***、被告***以及被告***雇请的工人“***”签订手写结算单,其中载明“围墙81490元、电房47305元、杂物房42100元、灌注桩60010元,高州工程量1038363元,桂塘加油站工程量594530元”,下方签署“***、***、***”。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手写结算单的真实性。
关于涉案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情况。被告鉴江水电公司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载明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由***负责建设施工并委托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材料等相关费用均由***支付,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于2019年6月开工,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
关于各方的关系。1.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桂塘加油站系列工程施工,其中挂靠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桂塘加油站的河涌改造工程(即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又挂靠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进行施工,而对于加油站的围墙、电房、杂物房,因不需要施工资质,被告***就以个人名义施工,三部分工程的混凝土都是原告提供,原告和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就涉案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挂靠被告鉴江水电公司施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2.原告及案外人***均向本院确认,***系原告的销售代表,负责交接送货、对账、结算及收款等事宜,***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货款。3.被告鉴江水电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虽然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涉案混凝土买卖系由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被告***系案涉的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实际承包方即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只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工人工资及对外所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主张:确认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桂塘加油站围墙、电房、杂物房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本案涉及的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其需改变自己在另案中陈述其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陈述,改变理由不清楚,现认为其是代表被告鉴江水电公司进行土建施工管理,该公司有向其支付工钱,其儿***矿有联系过被告鉴江水电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其未参与签订该合同。
关于涉案货款总额及付款情况。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按上述手写结算单载明的“高州工程量1038363元”确定涉案混凝土总金额为1038363元,就涉案货款已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15万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5月2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34.8万元。对此,原告除提供上述手写结算单,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混凝土结算表》复印件,显示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5月4日合计供货1038362.5元,2019年9月12日收支票15万元,2019年10月11日收支票15万元,2020年5月2日转账收款2万元,合计应收款690362.5元;2.统计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复印件(显示需方代表为南浦桔树涌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合计销售金额555890元,下方手写“9月12日收支票15万,10月11日收支票15万,2019年11月8日收10万”,***于2019年10月11日签名确认)、《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2019年9月15日-11月30日》原件(显示合计金额663270元,***于2019年12月1日签名确认)、统计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7日的《桂塘加油站混凝土对账清单》原件(显示合计金额329137.5元,***于2020年1月23日签名确认)以及统计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2020年6月1日的《桂塘加油站混凝土结算清单》原件(显示合计金额319520元,***于2020年6月6日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中的《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中有3项属被告***以个人名义施工的涉案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不清楚案涉货款总额及支付情况,除了上述证据1中注明的4笔付款情况,还应加上证据2中的统计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记载的“2019年11月8日收10万”。对于该销售结算表记载的“2019年11月8日收10万”如何进行支付,被告鉴江水电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均主张此笔款项系针对另案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的货款进行支付的款项。
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15000元。就此,原告并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已支付此律师费1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两被告名下价值764048元的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费4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签订了上述《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供货方,而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在清楚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加盖印章,视为其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身份的默认。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鉴江水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对价。而结合双方关于两被告就涉案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关系的陈述,原告及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均确认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被告***先是对此关系予以认可,其后虽作出不一样的陈述,但未能合理解释前后为何陈述不一致,并且被告***在其出具的上述***中确认自己负责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因此对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为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共同支付涉案货款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混凝土货款总金额的确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且实际与原告方交接涉案混凝土交易,有权对涉案货款进行确认及结算。原告的员工***与被告***方于2020年6月4日签订手写结算单,确认“高州工程量1038363元”,此手写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双方结算的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涉案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038363元。上述确定的涉案总货款1038363元抵扣原告及被告***确认已支付的货款合计34.8万元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尚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90363元。关于被告鉴江水电公司主张另外支付了原告涉案货款,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两被告在接收涉案货物后,并且在双方已结算涉案货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在合理时间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结合本案双方的结算时间及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结算的次月2020年7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6903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由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相关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036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6元、保全费4340元,由被告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