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诉讼代理人陈允伦,高州市谢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卢兴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华侨投资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日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外事侨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局长。
诉讼代理人吴志英,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盘广德,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大进、朱伯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华侨投资开发公司(下称华侨投资公司)、高州市外事侨务局(下称侨务局)、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水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侨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华侨投资公司位于其公司二楼的一套房屋。主要内容有:***以108800元价格购买华侨投资公司集资楼二楼约180平方米房屋;交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交60000元给华侨投资公司,年底前***再交40000元给华侨投资公司;华侨投资公司必须在30天内交楼给***,如果华侨投资公司不搬出,***有权自由搬进二楼;***的房产证由华侨投资公司代办,有关费用双方各负一半,尚欠的购房款8800元在华侨投资公司办好房产证后,***在年底前付清;华侨投资公司必须在30天内在本幢楼的一楼腾空一间储物房给***使用。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交付购房款100000元给华侨投资公司。***搬进房屋居住至今。但华侨投资公司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明给***。***多次催促华侨投资公司办理房产证,华侨投资公司拒不履行,致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0年12月19日第三人水电公司因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26553.9元。2000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高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湖塘明珠路集资楼第一、二层及金辉吉普车一辆。2001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高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53.9元及利息给第三人。被告华侨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11日作出(2001)茂中法经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就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侨投资公司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已付款85000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01)高法审执字第761-2号民事裁定,认为:经查,执行标的物华侨投资公司集资楼一、二层为公司办公楼,从未列入集资建房计划,二审判决书已作认定,案外执行人至今尚未办理房屋转卖协议的确认书及房地产权证,依照房地产合法转让的有关规定,案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尚未具备法律关系。裁定如下:驳回案外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2月,第三人水电公司诉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案号:(2001)高法民初字第85号]中,依法查封被告华侨投资公司位于南湖塘明珠路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了(2001)高法审执字第76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华侨投资公司的房屋买卖的行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侨投资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侨务局承担相应主管责任和经济责任。在原告***提交的高州市华侨投资公司登记资料及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高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与高州市华侨投资开发公司脱勾的通知》中显示,被告华侨投资公司在开办时经济上完全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1998年10月20日,被告侨务局与被告华侨投资公司彻底脱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侨务局承担主管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侨投资公司认为:其公司在2002年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由于其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将包括原告***所居住整幢楼房地籍资料抵押给广东发展银行,至今未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无法取回地籍资料,因此暂无法办证给原告***。被告华侨投资公司位于南湖塘明珠路第二层房屋已被原审法院另案依法查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华侨投资公司不能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侨务局认为: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其无任何关联;1998年10月20日,高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现为侨务局)与华侨投资公司彻底脱勾。在原告***及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侨务局与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无任何经济关联,故对被告侨务局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水电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被其公司诉被告华侨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案号:(2001)高法民初字第85号]查封了。被告华侨投资公司以低价转卖公司财产,损害他人利益;本案无诉讼对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侨投资公司虽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营业,但该公司对成立以来的民事责任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起诉的时间距双方产生纠纷时间间隔很长,但原告***在此期间经常催促被告华侨投资公司办理产权证,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提出无诉讼对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邮递费60元,二项合计129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上诉人取得该套房屋为善意取得,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0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华侨投资公司签订购楼协议书后,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3日起分4次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交给华侨投资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至今,华侨投资公司仍未办理好房产证给上诉人,已明显违约。上诉人自交款后,依照法律规定,即享有该套楼房的物权,且不容侵害。二、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购楼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好房产证给上诉人。华侨投资公司为侨务局的下属公司,侨务局应当对华侨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侨投资公司提供的《关于高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与高州市华侨投资开发公司脱勾的通知》,欲证明侨务局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明显依法不当。两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经济关联,但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经济活动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增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同时,水电公司提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增加诉讼参加人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水电公司提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于2000年11月13日交付了购楼款项,即已经取得了该套楼房的物权,水电公司与华侨投资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不能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下列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位于高州市南湖塘华侨投资开发公司二楼一套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并办理好房产证给上诉人;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对其陈述,在二审提交《建设工程规划建设验收合格证》复印件1份。
被上诉人华侨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侨务局答辩称:***于2000年11月10日向华侨投资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而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20日已根据中央及有关文件规定与华侨投资公司彻底脱勾。华侨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经济收入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联。***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法律依据和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侨务局对其陈述,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1、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复印件1份;
2、中央纪委文件《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通知》(中纪发(1985)1号)复印件1份;
3、高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高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与高州市华侨投资开发公司脱勾的通知》(高侨字(1998)2号)复印件1份。
原审第三人水电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涉案房屋早已在原审第三人诉华侨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由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法查封保全,并于2001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其与华侨投资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协议并已付款85000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亦已被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华侨投资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晚上8点至11点在涉案房屋召开集资楼会议的记录内容再次证明***与华侨投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原审第三人申请查封之后的,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涉案购房协议是虚假、无效的协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起诉时称涉案房屋是其集资房,在庭审中又称是其向华侨投资公司购买的房屋,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从***被华侨投资公司聘用的时间来看,其并不具有参与集资建房的资格,况且涉案楼房从未列入集资建房计划。从***在执行异议之诉及其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预收集资楼款”的缴款单的情况来看,在原审第三人诉华侨投资公司工程款一案的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与华侨投资公司根本就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另外,***是华侨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其非常清楚该公司的楼房地籍已被抵押,造成整栋楼没有报建及建筑验收等任何相关手续,属违规建筑,集资楼是无法办理房产证。华侨投资公司也明知办不了房产证,但又在购房协议上答应办理房产证,且***提供的缴款单从交款、制单到收款都是***一人所为,等同于自己开票自己报销,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符合房地产合法转让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该购房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且该协议有涂改的痕迹,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的民事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的上诉请求无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另外增加判令***立即撤出该执行标的物,赔偿因此造成原审第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另案作出的(2001)高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侨投资公司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并裁定华侨投资公司对查封的财产可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出卖及处分。
本院认为:***上诉称华侨投资公司与侨务局应当依照购楼协议的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经查,水电公司另案诉华侨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1)高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侨投资公司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并裁定华侨投资公司对查封的财产可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出卖及处分。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以华侨投资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居住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1)高法审执字第761-2号民事裁定,认定***与华侨投资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未具备法律效力,驳回了***的执行异议。从上述查明的情况来分析,涉案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并被裁定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让、赠与、出卖及处分,而且***以华侨投资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居住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亦已被驳回。因此,***请求华侨投资公司以及侨务局按照购楼协议的约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称原审法院增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及其他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水电公司另案诉华侨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水电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水电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水电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增加判令***立即撤出涉案标的物,并赔偿因此对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于水电公司与***就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水电公司可就该请求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挺
审 判 员 陈朝通
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哲
速 录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