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0275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英,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3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613Q。
法定代表人:马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云海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60548G。
法定代表人:李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福宝,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华中路66号招商蛇口青岛网谷基金谷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QMWP889。
法定代表人:乔琳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6号2-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R9PL40L。
负责人:姜福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集团公司)、姜福宝、山东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山东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英、韩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用事业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李良祥、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实际金额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5330.18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用事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黄岛区××路××路××红绿灯东北侧的工地上,被一块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原告伤后,被120送至黄岛区区立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因施工不慎导致水泥块掉落砸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姜福宝出面协商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被告姜福宝声称其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并承诺对原告受伤事宜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福宝是被告中晖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故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总包单位,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地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发包单位,应当对工地内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安全监管责任。
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受伤地点,且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清楚,原告的本次受伤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无关,无权向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仅在原告所称的位于黄岛区××路××路××东北侧承包中集供热站工程,且施工区域内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原告所主张的案发时间2020年9月26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该施工区域内并未有大型机械作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受伤经过并不清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及其施工行为无关。
公用事业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受伤地点、受伤经过等事实均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诉称的受伤地点附近有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相关工程,但相关工程已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设置了施工围挡及相关施工指示标志,而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建设的工地附近受伤,应当与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均辩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诉被告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关于2020年9月26日原告受伤一事,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对被告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进行了撤诉。被告姜福宝是被告中晖分公司的员工,自2020年1月至今在被告中晖分公司有劳动关系并投保,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在事发地无工程项目,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在先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
在先前进行的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为:原告路过涉案工地事故发生地点时,被一滑落的水泥块砸伤左腿。施工地点没有人员劝阻也没有围挡,也没有禁止入内的标识。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用事业集团公司表示,不认可原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记录以及证据4通话录音已经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客观过程,是原告擅自进入设有围挡与警示标识的施工现场,并且不听从现场人员的劝阻,在捡钢筋头的过程中磕断腿,并非原告诉称的被水泥块砸伤。
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表示,原告本人陈述说,现场有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太在检钢筋头,有人叫她去,她说没工夫去,所以原告明知工地上有钢筋头,原告就是到工地上捡钢筋头,侵犯了工地的合法财产,且原告去工地上捡钢筋头是原告的常态,由此造成的受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状称是工地上掉落的水泥块致其受伤,但原告证据5提交的照片是平坦的工地现场状态,不可能有掉落的情况发生,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受伤过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人姜福宝,时间2020年9月26日11时6分,现场情况:报警人为西海岸市政工地现场负责人称,在工地施工现场当事人不听劝阻进入工地捡钢筋头被土堆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腿,已送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姜福宝与原告儿媳妇马丽霜通话录音中,马丽霜表示,双方都有责任,你肯定是管理不严,被告姜福宝表示,我们现场有管理人员,也有警示,也取缔了,你再让我们怎么管,你不能拿着枪站岗,都成年人了。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施工现场照片两张显示施工现场周边设有围档。
原告认可现场一个老头一个老太太在检钢筋头,有人叫原告去,原告说没工夫去。
二、原告后续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
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为:工地上有一个大土堆,在土堆西侧,原告从南边转到北边,还有两步原告就离开土堆了,这时候一个挖掘机挖了一挖斗土从高空卸土,土从原告的大腿臀部滑下去,压到原告腿上所以原告受伤的。开挖掘机的司机把原告抱出来的。这个过程暂时没有证据。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用事业集团公司表示,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对原告是否受伤及何时受伤当时均不知情。
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表示,原告陈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三、关于原告进入工地的原因
法庭询问原告为何进入工地。原告表示,原告光看见有个大垃圾堆有人在那捡,所以原告也过去捡,但没捡着。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用事业集团公司表示,对具体情况并不了解,但事后听说是有人在工地内捡钢筋头。
被告姜福宝、中晖公司、中晖分公司表示,原告已经承认未经许可擅自硬闯工地,且在驱离的情况拒不离开,窃取工地所有权的钢筋头,存在重大恶意,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四、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5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工地设有围档。根据原告陈述的进入工地的原因及受伤过程,可以认定原告系在涉案工地捡钢筋头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未经允许进入工地捡钢筋头,对自己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不存在过错,亦无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前后两次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拍摄原告受伤的过程,对于原告前后两次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焕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温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