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39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云海路79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867M。 法定代表人: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39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61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古城路6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158369943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水务公司)、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建设公司)、青岛港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海岸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海岸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星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海岸水务公司、西海岸建设公司、港星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592470.52元;2.西海岸水务公司、西海岸建设公司、港星建设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59247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491205.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59247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西海岸水务公司、西海岸建设公司、港星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西海岸建设公司和港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西海岸建设公司将红石崖净水厂至吉利河水库管网连接项目(三标段)-(塔山河应急取水点)工程分包给港星建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西海岸水务公司。2015年12月10日,***和港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暨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实际交付,工程结算值为9592470.52元,西海岸建设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港星建设公司,港星建设公司再转给***,还有一部分是西海岸建设公司通过支票方式直接转给***,累计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虽该工程竣工至今已接近六年,但西海岸水务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进行结算。 西海岸水务公司辩称,一、***所诉主体不适格,西海岸水务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也未与***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故西海岸水务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与港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暨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向港星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与西海岸水务公司无关。三、西海岸水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青岛西海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西海岸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海岸建设公司辩称,一、西海岸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即红石崖净水厂至吉利河水库管网连接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将案涉工程中的塔山河应急取水点工程(以下简称塔山河工程)分包给港星建设公司施工。港星建设公司是否将塔山河工程交由***施工,西海岸建设公司不清楚,***与西海岸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权就该塔山河工程向西海岸建设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塔山河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西海岸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西海岸水务公司。二、根据西海岸建设公司与港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港星建设公司必须开具全额建筑统一税务发票方可进行结算付款。截至目前,西海岸建设公司已向港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剩余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港星建设公司也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西海岸建设公司也没有付款义务,***主张剩余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西海岸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港星建设公司辩称,***与港星建设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港星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港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海岸水务公司登记经营范围的许可项目包括自来水生产与供应、建设工程施工等等。2016年7月13日,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西海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日,名称又变更登记为西海岸建设公司。该公司登记经营范围的许可项目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等。港星建设公司登记经营范围的许可项目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2015年9月7日,西海岸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西海岸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石崖净水厂至吉利河水库管网连接项目(三标段)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塔山河、台子沟水库取水点工程等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暂定158589633.5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调整;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西海岸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港星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约定:甲方将红石崖净水厂至吉利河水库管网连接项目(三标段)—(塔山河应急取水点)改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该塔山河应急取水点土建等工作,具体施工要求以甲方、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为准。第二条“工程决算方式及工程质量要求”约定:1、本工程合同价:土建工程按照定额结算让利13.82%(不含税)。2、土建工程结算方式:1、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共同签证的《工程量竣工验收单》为准。2、以2002年《山东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14年《青岛市价目表》、2014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为结算依据;人工及机械按胶南-2014(工日省价66,土安70,装饰80,市政66,园林60,14年机械)。3、措施费中不计取总承包服务费,规费中不计取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量费、住房公积金三项费用,工程取费按相应土建工程三类取费。4、其他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执行。5、材料价钱均参照审计局审计价格为准,结算时不再调整。与本项目主体工程相关的所有辅助工程和零星工程均按上述方式决算。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全额建筑统一税务发票方可进行结算付款。工程量计算依据为: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隐蔽工程量签证,影像资料,其他工程量增减验收证明,本工程辅助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量竣工验收单。3、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按照国家现行市政工程验收规范标准进行评定验收),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协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0日,港星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暨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约定:***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价款约400万元,结算方式、项目拨款时间、工程施工内容、开竣工日期均为按分包合同;质量目标为合格;***同意公司按该项目结算值的1%上缴管理费,应上交国家的各项税费由公司代扣代缴,上缴税费的税率随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暨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所载明的分包合同即西海岸建设公司与港星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分包合同》。 ***借用港星建设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港星建设公司并没有为***投缴社会保险。该建设工程业已实际交付使用。 2017年1月5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6月27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西海岸建设公司分别向港星建设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45万元、47万元、16万元、52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250万元。***主张,港星建设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476143元,差额23857元未支付。此外,西海岸建设公司向***交付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西海岸建设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40万元。 2017年12月6日,***向港星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5万元。当日,港星建设公司向西海岸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右下方的销售方处均有***的签名,价税合计累计500万元。除上述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外,西海岸建设公司再未收到其他发票。 法庭审理中,***另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收件信息各一份,称186××××****系***使用的手机号码、M186××××8375@163.com系***使用的电子邮箱、***系西海岸水务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欲证明***于2015年9月11日进场施工,西海岸水务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涉案工程设计图纸。 西海岸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发件人邮箱及***所联系的人员也并非西海岸水务公司人员,无法证明系西海岸水务公司向***发送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西海岸水务公司与***无任何业务往来;***不是西海岸水务公司工作人员,西海岸水务公司一直没有为***投缴过社会保险。西海岸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港星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二、《工程量签证单》12份,仅签证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签证单系原件,其余11份均系复印件,称原件在西海岸建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手中,本案项目总包方为西海岸建设公司,***施工项目属于其中的分包内容,因西海岸建设公司与西海岸水务公司的结算要求,***将其余11份签证单原件(均一式三份)交给***,签证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签证单为一式四份,交给***一份原件,而其他原件没有给***,项目进行核算时是对这12份签证单进行的核算。***欲证明,因涉案工程属于应急工程,***进场时西海岸水务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图纸,而是以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西海岸水务公司、西海岸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实际完成的图纸范围外隐蔽工程量及西海岸水务公司临时调整的施工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签证当中在西海岸水务公司**处***均有签字。 西海岸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6至7页及10至12页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系西海岸建设公司,无任何***信息,涉及的拟签订或设计变更的原因及工作内容与***无关,无法证明系***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其余工程量签证单的施工单位均系港星建设公司,恰恰可以证明施工单位系港星建设公司,而***系港星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港星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西海岸水务公司对港星建设公司与***签署的合同并不知情,***无权向西海岸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西海岸建设公司质证称:同西海岸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五份签证单,从内容来看系西海岸建设公司报送给建设单位的,与***无关,且签证当中明确最终的工程量以审计单位为准,而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若***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也应当通过审计来确定;对于另外七份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项均不予认可,签证单上存在明显的多处删改痕迹,形式上不具备作为工程款结算的要求,并非对相关工程量的确认,最多只是相关方就工程量进行核对核算的一个过程性文件;***系西海岸建设公司的一般职员,负责工程项目相关工作。港星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短信记录截图一份,称聊天双方为***与***,欲证明2017年12月15日,西海岸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西海岸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且系西海岸建设公司通知***进行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与西海岸水务公司无关,西海岸水务公司对此不知情。西海岸建设公司质证称:187××××****系***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手机因时间较久无法找到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作为港星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之一,可能与西海岸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存在一定的联系,且***曾经作为港星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就涉案工程办理相关业务,即使西海岸建设公司通知***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与西海岸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港星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称聊天双方为***与***,欲证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西海岸水务公司、西海岸建设公司、港星建设公司应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西海岸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称将涉案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给西海岸建设公司,与西海岸水务公司无关,西海岸水务公司对此不知情,***与西海岸建设公司系合同关系,***无权向西海岸水务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西海岸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双方聊天所涉及的工程范围是西海岸建设公司分包给港星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仅是代表港星建设公司与西海岸建设公司进行联络;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iFly文件系***单方制作并发送,且文件内容是否经过港星建设公司认可不清楚,西海岸建设公司对该文件所反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也不予认可;***与西海岸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其主张以发送的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日没有合同依据,根据西海岸建设公司与港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之约定,港星建设公司应当向西海岸建设公司开具全额建筑统一税务发票方可进行结算付款,且工程款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港星建设公司既未与西海岸建设公司工程结算也未开具发票,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西海岸建设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也就谈不上需要支付利息。港星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证据五、《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工程最终结算值为9592470元,西海岸水务公司、西海岸建设公司、港星建设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592470.52元,该数据是根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暨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单方制作完成。 西海岸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工程造价而并非工程最终结算值,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更不能证明尚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对于案涉工程,青岛市黄岛区审计局的初审审计报告大概在***起诉之前已出具,但最终的审计报告还没有出具。西海岸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其形成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以2022年2月28日的人工器械等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实际施工及结算情况。港星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没有资质却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港星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西海岸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土建工程按照定额结算让利13.82%(不含税),第二款约定港星建设公司必须向西海岸建设公司开具全额建筑统一税务发票方可进行结算付款。虽然《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港星建设公司向西海岸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累计500万元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西海岸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先履行向西海岸建设公司开具全额建筑统一税务发票后方可主张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此外,***提交的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的监理单位一栏明确载明“最终工程量以审计单位为准”,而审计局一栏亦有“***”的签名,故在本案最终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之前,***以案涉《工程量签证单》为依据主张工程价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至于***提出的鉴定申请,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对本案的审理并没有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