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夏河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琅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关于“定额组价下浮17%”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不仅理解错误而且明显证据不足。1.琅琊建设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定额组价下浮17%”的相关事实,城市建设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该“定额组价下浮17%”的相关约定。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所谓的“定额组价下浮17%”出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所谓的“定额组价下浮17%”进行事实认定,并据此认定城市建设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定额组价下浮17%”问题,即城市建设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价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存在错误的理解认知,导致错误地采用了鉴定意见中的相关鉴定结论,具体阐述如下:(1)城市建设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定额组价下浮17%”的约定,该约定实际存在于城市建设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定额组价下浮17%后的工程单价,系城市建设公司中标案涉项目时的投标报价,换言之,城市建设公司与发包方按照定额组价下浮17%后的工程单价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定额组价下浮17%”如何产生及据此结算均与琅琊建设公司无关。(2)城市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琅琊建设公司施工。在案涉分包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琅琊建设公司系按照城市建设公司采购文件进行投标报价,其投标报价及给予的中标优惠率(即10.11%)均完全响应城市建设公司采购文件列明的工程项目控制价,双方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列明的工程单价及控制价进行工程结算。而城市建设公司采购文件列明的工程单价及控制价就是“定额组价下浮17%”后的工程价格。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所谓“未下浮前”的价格确定琅琊建设公司的结算工程造价,存在理解认知上的明显错误。若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则会出现城市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单价明显低于与琅琊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价的情况,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3)一审庭审中,琅琊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其工程结算价款为7690608元,很显然,琅琊建设公司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单价是认可的,而琅琊建设公司要求不执行其自己已经认可的该结算单中列明的工程单价,明显自相矛盾,其主张不应采信。二、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未经人民法院要求或准许,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被采纳。2.鉴定机构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前,未依法通知城市建设公司,也未征求城市建设公司意见,程序违法。且一审中,城市建设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严重质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程序严重违法。3.从内容看,《补充鉴定意见》完全系针对所谓的“定额组价下浮17%”问题而作出,而该问题在鉴定机构出具的众兴价鉴(202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的“争议部分涉及的造价”第5项中明确表述,“如后续有补充质证后相关材料,我司再出具补充鉴定报告”,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报告的前提条件至少应当满足“有补充质证后的相关材料”。但事实上,本案中,城市建设公司与琅琊建设公司均没有补充任何相关资料,也没有任何相关资料经质证后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该补充鉴定意见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或依据。鉴定机构在既没有人民法院要求或准许,也没有收到任何补充质证资料的情况下,出具该补充鉴定意见,明显与众兴价鉴(202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时关于必须补充资料方可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的陈述前后矛盾,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且程序违法。因此,该补充鉴定意见内容前后矛盾,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或依据,且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另外,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中均将“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福莱电子版)”作为鉴定依据,但该材料未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依法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将其作为鉴定依据明显违法。三、城市建设公司已及时提交审计资料,不存在恶意拖延审计结算的情形,按照双方分包合同关于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琅琊建设公司对审计结算及期限应当是有预见的。因此,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当,即使琅琊建设公司确实存在该损失,该损失也不应当全部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全部判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不当。 琅琊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城市建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违背诚信原则,拖延结算工程款长达几年,其上诉系拖延付款的手段,请求驳回其上诉。1.双方在《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最终以审计局审定值扣除甲方相关费用后执行中标优惠率,中标优惠率为10.11%”。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定额组价下浮17%毫无根据。城市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定额组价下浮17%。定额组价下浮实际就是工程款优惠,如果按照定额组价先下浮17%再执行优惠率10.11%,这样的工程款结算不足施工成本。城市建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众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山东)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出具了2022年5月30日的《鉴定意见书》和2022年7月20日的《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仅是鉴定机构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对总工程款的补充说明。经过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5月30日《鉴定意见书》中的陈述“本案工程总造价6143516.78元”是错误的,6143516.78元实际为总工程款按照定额组价下浮17%后得出的结果,并不是真正的总工程款。对此根据一审庭审情况,鉴定机构出具了新的补充意见:“经鉴定后本工程的未下浮前工程总造价7188642.03元,定额组价下浮17%总造价6143516.78元”,总价优惠10.11%后工程总造价6452881.31元。补充鉴定意见仅是根据一审庭审质证对总工程款的补充说明,程序合法,城市建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城市建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依靠其垄断地位,仅靠转包工程就取得10.11%高额利润,本身就是不劳而获,但其仍然违背诚信故意拖延支付工程,致使琅琊建设公司投入的成本长达几年未收回,产生的贷款利息足以导致琅琊建设公司的经营性亏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判定城市建设公司无偿取得的10.11%利润无偿返还给琅琊建设公司。 琅琊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建设公司支付琅琊建设公司工程款2749713元;2.判令城市建设公司支付琅琊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6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以2749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8年9月27日,青岛西海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9331112.42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工程报价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作量追加按规定办理,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拨付至审计值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工程移交,根据规定无息拨付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城市建设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琅琊建设公司。 琅琊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中标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土建部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优惠率/让利率)10.11%,质量目标为合格。2018年11月15日,琅琊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城市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地下构筑物及管线迁移、拆除、恢复的实施及相关手续办理等图纸范围及招标文件内全部施工内容;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6176119元(以双方最后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结算方式为最终以审计局审定值扣除甲方相关费用后执行中标优惠率,中标优惠率为10.11%,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第8.2条付款方式约定:按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进度付款,剩余10%为质保金,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至一审庭审时审计结果尚未作出,城市建设公司对琅琊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不予认可。经琅琊建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众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案涉黄岛区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工程总造价6143516.78元,依据分包合同优惠10.11%后工程总造价5522407.23,让利金额为621109.55元。争议部分涉及的造价:(1)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计价表序号14、16、18、22、24、48、56、59、193项依据质证竣工图纸算量,但此部分工程量依据质证竣工图纸算量超出原合同清单工程量的部分,因城市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质证总包合同清单,现依据质证竣工图纸计入鉴定造价中,涉及金额369716.45元,城市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此部分造价,已暂按上述计入鉴定造价,请法庭质证确认(2)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计价表序号21、23项依据质证竣工图纸算量,原合同清单无变更,因城市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质证总包合同清单,现依据质证竣工图纸计入鉴定造价中,涉及金额564162.20元,城市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此部分造价,已暂按上述计入鉴定造价,请法庭质证确认(3)工程签证6份,琅琊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签证001-006质证鉴定,但城市建设公司不认可签证003-006复印件资料,我司已组织现场勘察,但城市建设公司未到场,此部分签证资料依据三方确认的勘察资料计入,涉及的工程签证造价为133587.34元,城市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此部分造价,已暂按上述计入鉴定造价,请法庭质证确认(4)签证003中铺种草皮及成品草皮琅琊建设公司主张分开计价,但现场勘察无法辨认草皮是否更换过,无隐蔽施工证明,此部分现计入鉴定造价中,涉及的工程签证造价为66198.71元,请法庭质证确认(5)分包合同优惠10.11%费率琅琊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此事项,认为申请鉴定造价中已按定额组价下浮17%,其中包含此10.11%的下浮,因琅琊建设公司主张鉴定造价769万元已经法庭质证,下浮让利17%含在琅琊建设公司主张鉴定造价内,琅琊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此部分造价,暂按上述计入鉴定造价,请法庭质证确认,如后续有补充质证后相关资料,我司再出具补充鉴定报告。针对鉴定结论争议第(1)-(4)事项,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针对争议第(5)项,琅琊建设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鉴定机构针对该项争议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经鉴定后本工程的未下浮前工程总造价7178642.03元,定额组价下浮17%总造价6143516.78元,总价优惠10.11%后工程总造价6452881.31元,定额组价下浮17%且总价优惠10.11%后工程总造价5522407.23元。城市建设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琅琊建设公司支出鉴定费102600元。 3.琅琊建设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城市建设公司称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微信,也无法证明聊天内容为案涉工程,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城市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940895元。一审庭审中城市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移交,琅琊建设公司则称系2019年4月份,但对此未提交证据。青岛西海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琅琊建设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城市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3年,城市建设公司尚未完成审计,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酌定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验收合格后延长60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的期限,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城市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94089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计价表序号14、16、18、22、24、48、56、59、193项依据质证竣工图纸算量,城市建设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总包合同清单,城市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并非琅琊建设公司施工,故对城市建设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计价表序号21、23项依据质证竣工图纸算量,城市建设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总包合同清单,城市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并非琅琊建设公司施工,故对城市建设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签证6份,鉴定机构已组织现场勘察,但城市建设公司未到场,鉴定机构依据三方确认的勘察资料计入,并无不当,城市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关于签证003中铺种草皮及成品草皮问题,琅琊建设公司虽主张分开计价,但现场勘察无法辨认草皮是否更换过,无隐蔽施工证明,琅琊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中标优惠率10.11%问题。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中标价(优惠率/让利率)10.11%,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总价优惠10.11%后工程总造价6452881.3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城市建设公司主张按定额组价下浮17%且总价优惠10.11%计算工程造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琅琊建设公司虽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城市建设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也不予认可,城市建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移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2021年7月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即2021年8月20日)应将质保金返还琅琊建设公司,故质保金应一并支付琅琊建设公司。扣除城市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4940895元,城市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琅琊建设公司工程款1452480.29元(6452881.31元-66198.71元×89.89%-494089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城市建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移交,故应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813142.76元(6393375.29元-6393375.29元×10%-4940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5248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琅琊建设公司为诉讼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02600元,系琅琊建设公司必要、合理支出,城市建设公司应支付琅琊建设公司。琅琊建设公司诉求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保函费用,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市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琅琊建设公司工程款1452480.29元;二、城市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琅琊建设公司逾期利息(以81314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52480.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城市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琅琊建设公司鉴定费102600元;四、驳回琅琊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5043元(琅琊建设公司已预交),由琅琊建设公司负担12583元,由城市建设公司负担22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市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标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二、《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商务文件》一份,共同证明城市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综合池、综合房、围墙大门,含主材、设备及相关费用)以及室外配套工程(含景观绿化、道路铺装、室外给水、雨污水、污水进水管、路灯照明)投标价格及工程量清单情况,其中土建工程(含主材、设备及相关费用)投标价为6783872.34元,室外配套工程(含主材、设备及相关费用)投标价为772230.88元。证据三、《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询价文件》一份,证据四、《豆金河西支流污水处理站建设(土建)投标文件》一份,证据五、《中标通知书》一份,共同证明琅琊建设公司按照城市建设公司发布的《询价文件》进行投标报价,完全响应询价文件的要求,并因此中标,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据该询价文件列明的项目控制价及单项工程单价,并执行琅琊建设公司10.11%的投标优惠率。琅琊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主张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其控制价总价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价款基本一致;对证据四、证据五由琅琊建设公司**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该材料不完整,缺乏计价清单,双方之间约定优惠率为10.11%,也没有约定定额组价下浮17%。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市建设公司应付琅琊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城市建设公司主张琅琊建设公司一审中已提交结算汇总表证明工程结算价款,应视为琅琊建设公司对该结算汇总表中工程单价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汇总表虽由琅琊建设公司提交,但城市建设公司一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均称该结算汇总表系由对方制作,在双方对涉案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琅琊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琅琊建设公司、城市建设公司之间明确约定执行中标优惠率10.11%,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单价,亦未约定工程单价定额组价下浮17%,故,一审法院最终采信补充鉴定意见中总价优惠10.11%后工程总造价为6452881.31元,并据此计算相应欠付工程款数额,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城市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 关于一审鉴定意见是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在经双方质证及鉴定人接受质询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在原鉴定依据基础上依法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并无不当。而且,“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福莱电子版)”并非城市建设公司所称的鉴定依据。城市建设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问题。城市建设公司主张一审酌定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当,其不应承担全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已超过三年,但至今未完成审计,琅琊建设公司对最终无法审计不存在过错。城市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向琅琊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另,城市建设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日错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城市建设公司、琅琊建设集团双方之间对于付款时间节点约定并不明确,但涉案工程最迟已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移交,该日期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一审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5元,由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