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3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061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夏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8092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2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西海岸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琅琊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海岸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1民初184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琅琊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之顶管施工所涉的工程款(即争议造价103,308.6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琅琊建设集团已经明确案涉工程之顶管施工系由第三方完成,而西海岸建设集团从未认可“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垫层”系土建工程,且至始至终均主张该部分由第三方施工完成与琅琊建设集团无关。为证明该事实,西海岸建设集团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顶管施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可以清楚看出,“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垫层”的施工内容为第三方完成,该部分涉及的工程造价(即争议造价103,308.65元)不属于琅琊建设集团。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垫层”属于琅琊建设集团所称的土建工程并将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计入琅琊建设集团的应得工程款,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关于二个“工程量确认单”版本及由此涉及的工程造价(即争议造价269,862.83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琅琊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发包方、监理方及西海岸建设集团**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宗,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换言之,琅琊建设集团确认并要求以该宗《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其与西海岸建设集团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琅琊建设集团又提交了一宗《工程量确认单》,否认第一次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并要求以该宗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工程量的结算鉴定依据。西海岸建设集团认为,琅琊建设集团的主张前后矛盾,且后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中,琅琊建设集团提供的两版《工程量确认单》及其主张,前后矛盾,琅琊建设集团要求以后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审判原则,不应采信;2、琅琊建设集团后面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之上存在明显的删除、修改、**、批注、标记等,明显是各方就工程量等进行核对、确认等工作,仅是工程确认的过程稿,并非最终定稿,且没有建设单位的审核确认,该工程量确认单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存在重大瑕疵,琅琊建设集团主张且一审判决认定以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不仅依据不足,而且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后一版本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也是发生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之间,与琅琊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琅琊建设集团要求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其与西海岸建设集团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明显无事实依据;3、本案中,琅琊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这一事实,其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琅琊建设集团提供的两版《工程量确认单》前后矛盾,且后一版本的《工程量确认单》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应视为琅琊建设集团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西海岸建设集团不能证明涉及的工程量琅琊建设集团未实际施工,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总包合同约定的优惠率7.17%及分包合同约定的优惠率12.8%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最终无法进行审计结算原因不在原告(琅琊建设集团),且司法鉴定依据的计量原则与被告(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约定的计量原则并不一致”,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首先,西海岸建设集团早已于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后及时将全部审计结算资料提交给了发包方,不存在拖延审计结算的情形,西海岸建设集团对此没有过错,即使琅琊建设集团对审计结算时间较长没有过错,按照双方分包合同关于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琅琊建设集团对审计结算及期限也应当是有预见的。因此,一审判决以此为由不采纳西海岸建设集团关于应当执行分包合同约定的优惠率12.8%,明显错误;其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将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作为鉴定依据,很显然,其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考虑了发包方与西海岸建设集团约定的工程量计量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司法鉴定依据的计量原则与被告(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约定的计量原则并不一致”,明显是不成立的。况且,作为鉴定主要依据之一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是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按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共同确认的,一审判决忽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明显的严重错误。最后,本案中分包合同约定的优惠率12.8%与双方在其他类似工程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优惠率情形是完全一致的,相关工程均是西海岸建设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约定的优惠率性质也是完全一样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分包合同约定优惠率的认定问题,存在明显的同案不同判,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2、一审已经查明,西海岸建设集团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本工程中标优惠率为7.17%;西海岸建设集团与琅琊建设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值以审计局审定值优惠12.8%,且一审判决明确认定该二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既然如此,为什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优惠率就是无效的,就是不应当执行的呢?由此可见,在前述二份合同均被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西海岸建设集团与琅琊建设集团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当然应考虑合同中约定的优惠率7.17%与12.8%,并应从琅琊建设集团的工程造价中相应扣除。四、如前所述,西海岸建设集团已及时提交审计资料,不存在恶意拖延审计结算的情形,按照双方分包合同关于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琅琊建设集团对审计结算及期限应当是有预见的。因此,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当,即使琅琊建设集团确实存在该损失,该损失也不应当全部由西海岸建设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将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全部判由西海岸建设集团承担,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琅琊建设集团辩称,琅琊建设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西海岸建设集团作为国有企业违背诚信原则,拖延结算工程款长达几年,上诉是其拖延付款的手段,请求驳回其上诉。1、对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争议的“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系土建工程的一部分毫无疑问,对此西海岸建设集团在一审是认可的,而且琅琊建设集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也载明了该部分系琅琊建设集团施工,西海岸建设集团在工程量清单上**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内是正确的,事实清楚。2、对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争议的两版本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版本系琅琊建设集团到审计单位复印的材料,系西海岸建设集团为了配合控制价进行的删减版本,将琅琊建设集团施工的众多工程量进行了删减,加盖西海岸建设集团公章的原件版本的工程量确认单系琅琊建设集团保存的资料,因工作人员调动,第一次开庭没找到,第二次开庭提交,该宗加盖西海岸建设集团公章的原件版本才是真实的工程量清单,西海岸建设集团加盖了公章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内是正确的,事实清楚。3、对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争议的优惠率12.8%,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试运行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试运行状态,合格,至起诉时已经长达五年时间,西海岸建设集团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款,致使琅琊建设集团经营困难,最终无法审计的原因不在琅琊建设集团。本案进行的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依据的计量原则与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的计量原则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优惠12.8%是正确的。4、对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争议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该工程于2017年底运行合格,西海岸建设集团直到2019年底才提交审计资料故意拖延,应支付利息。综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琅琊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海岸建设集团支付琅琊建设集团工程款1508952元;2.依法判令西海岸建设集团支付琅琊建设集团逾期付款利息(以1306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08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由西海岸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8月9日,青岛西海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黄岛区应急供热工程第二批)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黄岛区应急供热工程(第二批),签约合同价为216870000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本工程中标优惠率为7.17%,其中园林苗木赔偿、设备、材料及供电配套不参与优惠。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最高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拨付至审计值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工程移交,根据规定无息拨付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西海岸建设集团将上述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琅琊建设集团。
2017年10月12日,琅琊建设集团(承包方、乙方)与西海岸建设集团(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017年黄岛区应急供热工程(第二批)-北泥社区供热管线配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恒源热电从恒源西线主管网接出,穿越辛安前河,沿辛安前河北岸向东敷设至祁连山路,穿越黄河路至北泥社区敷设一次网DN400管线800米土建及安装,具体施工要求以甲方、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为准。第2.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暂估价90万元,最终结算值以审计局审定值优惠12.80%。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甲方(甲方或乙方)采购。结算时乙方需提供工程审批单,否则不予结算。第2.8条约定:工程量计算依据为: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隐蔽工程量签证、影像资料、其他工程量增减验收证明、本工程辅助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量竣工验收单。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个采暖期。第3条约定:工程款按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进度付款,剩余10%为质保金,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开工日期9月11日、竣工日期10月20日,工期40天。第5条约定:未经甲方管理人员签字,所有签证无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试运行合格。
2、西海岸建设集团于2019年12月17日提交北泥社区供热管线配套工程项目全部决(结)算资料。庭审中琅琊建设集团、西海岸建设集团均认可截至庭审时审计结果尚未作出。
经琅琊建设集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众兴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对案涉黄岛区应急供热工程(第二批)北泥社区供热管线配套的建安工程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218263.03元(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内容“最终结算值以审计局审定值优惠12.80%”,我方出具的造价为优惠前总造价。),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45091.55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73171.48元。关于争议项问题。其中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垫层部分涉及造价103308.65元,琅琊建设集团经质证的工程量确认单表示此部分为琅琊建设集团施工,而西海岸建设集团顶管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签订此部分工作内容为西海岸建设集团签订的第三方施工,此部分列为争议,是否计取请法院质证确认;另外因琅琊建设集团两次质证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版本不同,并且确认单内清单项及工程量均有不同,两版确认单均有西海岸建设集团公章,故将两版确认单内的工程量均计算出总价,差额列为争议,争议金额为269862.83;因开挖过程中现场有部分土方堆积,因没有任何资料能够确认现场堆积未外运的土方是否满足原土回填的需用量,西海岸建设集团表述此部分工程量足够回填所用,琅琊建设集团表述原土回填需要量的85%土方均已外运,此项涉及造价15799.38元,琅琊建设集团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故土方回运未计入鉴定结论,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琅琊建设集团支出鉴定费30400元。
3、庭审中,琅琊建设集团认可顶管工程并非琅琊建设集团施工系由第三方进行施工,但琅琊建设集团称顶管工程的土建系琅琊建设集团施工具体包含工作井、拉伸钢板桩、工作井钢筋及混凝土垫层等并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予以佐证,西海岸建设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与第三方的顶管施工合同予以证明。
琅琊建设集团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表格编号为XHASG-YR-001-009共计9份工程量确认单并附有西海岸建设集团**的相关照片(时间为2017年9月-11月),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西海岸建设集团**、签字确认,西海岸建设集团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日。琅琊建设集团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表格编号为XHASG-YR-001-012共计12份工程量确认单并附有西海岸建设集团**的相关照片(时间为2017年9月-11月),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有监理单位及西海岸建设集团**、签字,时间为空白。西海岸建设集团对上述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庭审中的工程量确认单有建设单位**最终确认,而第二次工程量确认单只是双方协商过程,最终并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琅琊建设集团对此解释称琅琊建设集团与西海岸建设集团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后,西海岸建设集团为琅琊建设集团出具12份工程量确认单,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9份确认单系西海岸建设集团为迎合建设单位进行了相关删改、减少。
4、庭审中,琅琊建设集团、西海岸建设集团均认可西海岸建设集团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4万元(含三方协议中抵顶的2万元)。青岛西海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青岛西海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琅琊建设集团、西海岸建设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琅琊建设集团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西海岸建设集团作为发包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4年,西海岸建设集团尚未完成审计,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酌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后延长60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的期限,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琅琊建设集团、西海岸建设集团对西海岸建设集团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40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鉴定程序合法,对琅琊建设集团、西海岸建设集团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45091.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垫层部分涉及造价103308.65元,琅琊建设集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该部分琅琊建设集团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量确认单有西海岸建设集团**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两版工程量确认单内清单项及工程量均有不同,且两版确认单均有西海岸建设集团公章,西海岸建设集团对差异金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金额涉及的工程量琅琊建设集团未实际施工,故该项争议金额269862.8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未计入鉴定结论的土方外运问题。琅琊建设集团主张原土回填需要量的85%土方均已外运,对此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琅琊建设集团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造价15799.38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18263.03元(845091.55元+103308.65元+269862.83元)。关于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以审计局审定值优惠12.80%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最终无法进行审计结算原因不在琅琊建设集团,且司法鉴定依据的计量原则与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约定的计量原则并不一致,西海岸建设集团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西海岸建设集团抗辩在司法鉴定造价基础上优惠12.8%,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试运行合格至2019年11月15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6日)返还,故质保金应一并支付琅琊建设集团。扣除西海岸建设集团已经支付的540000元,西海岸建设集团还应支付琅琊建设集团工程款678263.03元(1218263.03元-54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西海岸建设集团于2019年12月17日提交北泥社区供热管线配套工程项目全部决(结)算资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应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以556436.73元(1218263.03元-1218263.03元×10%-5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18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琅琊建设集团为诉讼本案支出的鉴定费30400元,系琅琊建设集团必要、合理支出,西海岸建设集团应支付琅琊建设集团。琅琊建设集团诉求西海岸建设集团支付保函费用,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海岸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琅琊建设集团工程款678263.03元;二、西海岸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琅琊建设集团逾期利息(以55643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18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西海岸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琅琊建设集团鉴定费30400元;四、驳回琅琊建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652元(琅琊建设集团已预交),由琅琊建设集团负担5408元,由西海岸建设集团负担9244元。
二审中,西海岸建设集团提交增值税发票2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西海岸建设集团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2月11日向案外人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湾建设集团)支付案涉工程顶管工程的工程款28万元及18万元,合计46万元。胶州湾建设集团同时向西海岸建设集团开具了46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结合一审中西海岸建设集团提交的与胶州湾建设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一步印证案涉工程的顶管工程系西海岸建设集团分包给案外人胶州湾建设集团实际施工的。就该工程,西海岸建设集团已按照该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胶州湾建设集团支付了90%工程款,即46万元。西海岸建设集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该顶管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胶州湾建设集团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清楚并了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
琅琊建设集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西海岸建设集团的证明目的。西海岸建设集团混淆了顶管工程和顶管工程的土建部分,争议的事项是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垫层,该部分系土建工程,而西海岸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顶管工程,从其支付的内容并不能看出支付的是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的工程款。在一审诉讼时,双方已确认该部分争议工程系土建工程,是由琅琊建设集团施工的。而且在工程量确认单中也有明确记载,西海岸建设集团已**确认,没有争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上诉主张的“工作井、接收井的拉森钢板桩、工作井的钢筋及混凝土”问题,首先,对于顶管土石方由琅琊建设集团施工,西海岸建设集团在一审中是认可的;其次,琅琊建设集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该部分琅琊建设集团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量确认单有西海岸建设集团**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上诉主张的两版本的工程量确认单问题,因两版本工程量确认单均有西海岸建设集团公章,对差异金额部分,西海岸建设集团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差异金额涉及的工程量琅琊建设集团未实际施工,故该项争议金额269862.8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得当,亦并无不当。
关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上诉主张的优惠率12.8%问题,涉案工程试运行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起诉时已经长达五年时间,琅琊建设集团对最终无法审计不存在过错。本案进行的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依据的计量原则与西海岸建设集团与发包方的计量原则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西海岸建设集团提出的在司法鉴定造价基础上优惠12.8%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海岸建设集团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试运行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西海岸建设集团于2019年12月17日才提交北泥社区供热管线配套工程项目全部决(结)算资料,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应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判决西海岸建设集团内支付琅琊建设集团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海岸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3元,由上诉人西海岸建设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