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39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
法定代表人:黄宝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双福,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
原告***与被告**、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卓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李建奇、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双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承包了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滦平县的工程,201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到上述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滦平县。截至2014年9月份工作结束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07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功成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盛卓为公司的项目承包人,盛卓为与**之间未结清工程款,故拖欠的工人工资应由盛卓为公司独自承担。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第二条,应由盛卓为公司支付工资。
被告盛卓为公司辩称,滦平县红旗异地搬迁工程,盛卓为公司是开发公司承包的,把部分工程包给了被告**。**和盛卓为公司是有协议的,我们在2016年6月12日已经和**进行结算,按**承包合同和工程量,**下欠盛卓为公司79354.93元。2016年8月23日,案外人21名工人在虎什哈法庭将**和盛卓为公司起诉,当时判决**支付拖欠工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管材归我们公司,由我们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我们已经将工资支付完毕。现在原告起诉盛卓为公司是没有理由的,我们公司不欠工人工资了。原告没有找过我们公司,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两份证据:1号证据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盛卓为工资表一张,证明本案的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红旗镇异地搬迁工程从事瓦工、维修等工作,经被告**的工资表计算,欠原告***工资15300.00元,该工资表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盛卓为公司加盖了资料专用章。2号证据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由案外人黄成代二被告垫付发放部分工资,其中支付***工资数额为4590.00元,该证明中虽然没有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资明细,但该支付工资包括在黄成垫付发放的总额240727.76元内。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尚欠的工资数额与诉求数额一致。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工资表是盛卓为工资表,**在上面签字只能证明**同意盛卓为公司欠上述工人工资数额,不能证明**欠工人工资。对2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不相符,2014年3月份出具的,拖欠工资是2016年。1号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2号证据形成的是2014年,早于1号证据。两份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该另外出示向**或盛卓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到2014年9月份,与工资表上时间不符,我们现在质疑原告工资的真实性。
被告盛卓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我们公司没有椭圆形的资料章,也不能证明这是盛卓为公司的工资表。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说明黄成与**有算账的关系。关于形成的时间方面我们同被告**的观点是一致的。
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被告盛卓为公司当庭出示四份证据:1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些21人(不含原告)工资是265923.00元,我们发放时间是2017年8月6日和2017年8月25日,现全部还清工资。到现在都这么长时间了,怎么还找我们公司,我们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2号证据盛卓为2017年8月6日发放工资表一份;3号证据2017年8月25日发放工资表一份。2、3号证据证明,我们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4号证据我们公司与**的结算明细,证明,我公司已经跟**结算完毕。
对被告盛卓为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本案原告没有于2016年通过诉讼途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通过劳动监察以及多次到被告**家中均主张过自己的工资权利,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对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18条,只要用工单位使用个人派遣的农民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无论用工单位是否与个人进行了结算,均应由用工单位与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中认定盛卓为与**的关系;对2-3号证据无异议,支付工资均是由公司支付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自己打印的,没有公章、没有签字。
本原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盛卓为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盛卓为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滦平县红旗镇红旗宜居新区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3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资10710.00元。被告**系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盛卓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称与被告盛卓为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盛卓为公司亦未提交正式结算相关证据。2021年1月7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盛卓为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同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承包涉案工程。原告***系被告**施工过程中自行雇佣的工人,施工结束后,因**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中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并由被告**管理并确定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7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谨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的滦平县红旗镇红旗宜居新区工程建设中,明知被告**是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条件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仍违反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发包、转包被告**,据此,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盛卓为公司、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在被告**欠付工资过程中,曾采取多种形式向**主张权利,且在起诉时才知道被告盛卓为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二被告提出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0710.00元。
二、由被告***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庆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谨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