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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开发区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润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4民初593号
原告秦皇岛市开发区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秦皇岛润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原告秦皇岛市开发区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润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拖欠电梯款166000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为被告安装电梯一台,电梯已于当年6月4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电梯价款186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润鑫酒店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尚欠原告166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还款5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至2015年底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是被告润鑫酒店的股东和经理。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电梯一台;合同总价186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设备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支付电梯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润鑫酒店”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尚欠原告166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还款5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至2015年底还清。还款协议订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被告**是被告润鑫酒店的股东和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订立的《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款166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润鑫酒店愿承担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款166000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秦皇岛润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