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与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2895号
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银河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82418327561P
法定代表人:燕宏伟,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森,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该卫生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高新产业集聚区沁园工业园4号楼4层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449YEN71(1-1)
法定代表人:王任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燕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环评验收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D20171105),购置该公司地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规格型号:MD-R2t)一套,单价19,000元,该设施使用正常,不提起诉讼。2018年3月15日,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向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池环评服务费8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环保测评款5000元。因被告出具的环评验收报告无专家签字等原因,该验收报告书至今没有得到灵宝市环保局审查通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有专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的报告书,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致该环评项目至今无法通过备案审查。灵宝市环保局两年时间多次催促原、被告整改,现该局拟对我院进行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本单位已付环评验收款1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7年11月,我方和原告签订合同后设备安装到位了,原告也说运行正常。环保竣工验收显示出具验收报告,我方去实地探测并将验收报告交上去了。第二部分是专家测评,需要支付服务费5000元,委托专家团队到原告卫生院落实情况。当时,专家团队到现场后发现卫生院有个燃煤锅炉,专家提出更换燃气锅炉的建议,落实之后专家才能签字,而原告卫生院迟迟没有落实。后来我方跟卫生院沟通,原告已找到另一家环评验收机构进行验收。原告所述要求返还13,000元,在当时这种情况下,我们是不承担责任的。因当时原告卫生院不符合验收条件,所以我们才没有验收签字,后来原告已另找他人验收了。
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信)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张,付环保测评款5000元;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信)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张,付污水处理池环评服务费8000元。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环评款包括诉状中写的都很清楚,8000元是出具报告的费用,报告的确出具了,也是按照环保法出具的。另一个专家评审费5000元,用途也写得很清楚是环保测评款,这是做评测验收,钱肯定是受到了,收到后才给他做的验收。根据现场的条件没有通过,刚才原告也说了,依据现在的环保法和之前的环保法,第三方公司也不是说钱一交就保证在环保验收那里通过,必须依据现场条件验收符合后才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D20171105。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地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单价19,000元。同时,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制式《技术服务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乙方(被告)应及时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编制、检测样品采样及分析任务、验收专家小组评审等,并向甲方(原告)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分析检测数据报告2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3份。2018年3月15日,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向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池环评服务费8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环保测评款5000元。之后,因被告出具的环保测评验收报告没有专家签字,致使原告未能获得灵宝市环保局的审查通过,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技术服务协议》。前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双方矛盾主要产生在《技术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分析检测数据报告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环保测评验收报告无专家签字,致使原告未通过有关单位的审查,从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出具了环保测评验收报告,也组织专家测评,因原告未按环保要求拆除燃煤锅炉,专家才没有签字,被告认为已经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该锅炉不是燃煤的,达到了国家环保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双方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具有法律效力的环保测评验收报告,然而被告交付的验收报告未能达到该标准,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返还数额方面,本院认为被告在制作环保测评验收报告方面也确实进行了实际投入,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的数额酌定为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已支付款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河南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进占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明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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