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碧水云天·中央城小区C8号楼23F。
法定代表人:彭立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朱绪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客观证据。1.原审判决认定“房地产公司辩称结算书经闫秀红签字后退给中天公司,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是错误的,且违背客观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原件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所陈述的结算书经闫秀红签字后退给中天公司的事实,否则,本案中天公司结算书原件从何而来。因此,原审判决以房地产公司审核后退回中天公司没有证据为由,认定中天公司已履行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义务是错误的。另外,根据中天公司向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结算书》的表格设计来看,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的结算事项。因为在《施工图结算书》中不但有建设单位审核人签字栏,还有分管经理及法人代表的签字栏。中天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结算书》中建设单位分管经理及法人代表栏中均为空白。事实证明根本没有完善结算手续。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违背客观证据。2.把合同约定的“挂账”认定为房地产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错误。“挂账”一词虽不是会计学中的术语,但由于历史原因,为会计人员习惯性的用语,一般指确认某会计要素会计科目的意思。就是将某笔业务进行账务处理,一般是针对应付材料采购款或应付工程款等,先挂账,即在账务处理上确认这笔应付账款,应付购货款或工程款,之后再进行款项的支付。我们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的规定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七条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因此,合同约定的“挂账”应为中天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附件,房地产公司才能基于上述凭证资料完成“挂账”。因此,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挂账”,应为双方共同完成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挂账”属于房地产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明显存在认识错误。综上所述事实及客观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中天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挂账手续,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证据违背民事证据规定。原审判决明确查明,中天公司所举证人胡某,是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中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为中天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证人证言只能认定为当事人自行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审法院在中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纳胡某证言,显然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适用证据错误。三、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在抗辩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同时,为维护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提出如中天公司主张的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那么本案存在超诉讼时效起诉的问题,属于对同一案件焦点问题两个方面的抗辩,并不矛盾。原审判决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3月11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明一审认定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现中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2011年3月11日起向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以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认定主张过工程款,是违背民事证据规定的。因此,原审判决在明确认定应付款节点的同时,仅仅依据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即认可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中天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双方均已结算完毕,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挂账属于房地产公司的单方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地产公司以中天公司未挂账未开具发票等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3.房地产公司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鲁高法(2005)201号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及时审核也未及时挂账,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该情形符合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房地产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64.6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946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房地产公司向中天公司返还保修金44708.6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470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0日,中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滕州市啤酒厂北侧的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按实际完成产值分四阶段拨款,施工单位每25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房地产公司)、监理报实际完成值,甲方、监理接产值报告后7日内完成审核工程量。每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拨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挂账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2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由双方施工负责人分别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9日中天公司将结算书交给房地产公司,并经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闫秀红审核签字。该工程款总价值894173.3元,扣除5%的保修金44708.67元,净结算值为849464.63元。后中天公司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诉讼中,房地产公司辩称结算书经闫秀红签字后退给中天公司,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另查明,案涉工程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中天公司工程进度款640000元,最后一笔为2010年9月30日房地产公司借用滕州市大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在中天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该笔工程款的收据背面上备注了碧水云天·中央城工程款。中天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途系房地产公司给付中天公司的其他建设项目工程款。为此,对于该笔50000元的付款给予确认。房地产公司欠中天公司工程款为209464.63元,尚欠保修金为44708.67元。
还查明,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中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胡晓南。诉讼中,胡晓南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由证人胡晓南负责施工,这些年来一直由胡晓南向房地产公司催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中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结算义务;二、中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中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义务。中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2月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中天公司将施工结算书交给了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闫秀红于2010年3月9日在该施工结算书审核签字。房地产公司辩称结算书经闫秀红签字后退给中天公司,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辩述,该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挂账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挂账是作为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房地产公司以其单方合同义务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理由欠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能够认定中天公司将结算材料交付给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义务。故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既2011年3月10日前向中天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9464.63元及保修金44708.67元,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对中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故可按照该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天公司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天公司是否应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中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中天公司的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负责人胡晓南出庭作证,证明这些年来一直是胡晓南向房地产公司催要工程款。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又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欠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天公司请求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09464.63元、保修金44708.6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9464.63元、返还保修金44708.67元,合计254173.3元;二、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4173.3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欠款。中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亦竣工验收。中天公司将施工结算书交给了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闫秀红亦在该施工结算书审核签字,中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结算义务,挂账系房地产公司的单方义务,房地产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主张在其工作人员对施工结算书进行签字确认后又退给中天公司,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的证人证言,房地产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欠款,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