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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36号
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木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朱绪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张慧颖,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碧水云天·中央城小区C8号楼23F。
法定代表人:彭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杨知州(实习),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张慧颖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64.6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946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房地产公司向中天公司返还保修金44708.6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470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0日,中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中天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房地产公司未有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合同价款和给付方式的约定,剩余工程款验收挂账后一年内全部付清。中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公司交付财务工程结算资料,也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中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中天公司自2010年3月9日起算利息损失,也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因此,中天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6月10日,中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滕州市解放中路南侧、碧贵园小区东侧、啤酒厂北侧的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按实际完成产值分四阶段拨款,施工单位每25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房地产公司)、监理报实际完成值,甲方、监理接产值报告后7日内完成审核工程量。每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拨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挂账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一年,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2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由双方施工负责人分别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9日中天公司将结算书交给房地产公司,并经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闫秀红审核签字。该工程款总价值894173.3元,扣除5%的保修金44708.67元,净结算值为849464.63元。后中天公司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诉讼中,房地产公司辩称结算书经闫秀红签字后退给中天公司,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另查明,案涉工程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中天公司工程进度款640000元,最后一笔为2010年9月30日房地产公司借用滕州市大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在中天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该笔工程款的收据背面上备注了碧水云天·中央城工程款。中天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途系房地产公司给付中天公司的其他建设项目工程款。为此,对于该笔50000元的付款给予确认。房地产公司尚欠中天公司工程款为209464.63元,尚欠保修金为44708.67元。
还查明,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中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胡晓南。诉讼中,胡晓南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由证人胡晓南负责施工,这些年来一直由胡晓南向房地产公司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中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结算义务;二、中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中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义务。中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中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2月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中天公司将施工结算书交给了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闫秀红于2010年3月9日在该施工结算书审核签字。房地产公司辩称结算书经闫秀红签字后退给中天公司,房地产公司对此没有证据提交,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辩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结算挂账后一年内全部付清”,挂账是作为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公司的单方合同义务,房地产公司以其单方合同义务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理由欠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能够认定中天公司将结算材料交付给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义务。故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既2011年3月10日前向中天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09464.63元及保修金44708.67元,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对中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故可按照该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天公司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中天公司是否应向房地产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中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中天公司的碧水云天·中央城的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负责人胡晓南出庭作证,证明这些年来一直是胡晓南向房地产公司催要工程款。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又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欠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请求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09464.63元、保修金44708.6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9464.63元、返还保修金44708.67元,合计254173.3元;
二、被告滕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4173.3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