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7民初120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罗电镇***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的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案件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庭前自行进行了鉴定,后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质证共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肆级、一处拾级。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先按照工伤程序进行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未再进行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39,58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自5月起***跟着***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福省漳州市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工地中从事管道打压,***与***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400元,按天计算,***一直通过转账或微信方式支付***劳务费。2020年10月9日下午18时许,***在外支架给管道打压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骨科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T12)不完全截瘫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等,花费医疗费近15万元。2021年4月22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22,000元。***受伤后,***仅垫付部分费用,后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此。维治应对赔偿贵任承担连带责任。九全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一个认控制公司,报酬由***个人发放,***与九全公司存在严重的公司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初衷,在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也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本案中只是***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个人和公司都是工程的受益方。
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承接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十六化建是承包人,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接受十六化建监督管理,受十六化建委托为原告代发工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十六化建及答辩人对原告长期进行施工安全教育,每天入场前窑开安全警示早会,定期安全培训、配备安全安全绳等工具,已序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法管理规范不佩戴安全帽、私自解除安全绳导致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加重,应当负同等以上过错责任,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5月1日,答辩人将承建的案涉福建漳州古雷炼化项目安装四标段工程分包给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只负有支付工程款和接受工程成果的义务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济***工程款。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雇佣关系,且其伤害不是由于答辩人侵权或违约造·成的,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已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十六化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已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针对施工过程注意事项组织考试。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施工过程中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亦应对损害后果。三、被答辩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賠偿计算过高。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把该项工程分包给九泉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侵权人,十六化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自5月起***跟着***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福省漳州市古雷炼化一体化项目工地中从事管道打压,***与***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400元,按天计算,***一直通过转账或微信方式支付***劳务费。2020年10月9日下午18时许,***在外支架给管道打压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骨科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T12)不完全截瘫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等。2021年4月22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双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左尺骨鹰嘴骨折等,经恢复治疗,目前其胸椎骨折伴脊髓神经损伤导致双下肢瘫已构成人体损伤肆级伤残;致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已超出法医临床鉴定范围。2021年10月27日又到***住院35天,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对伤残等级进行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期间花费医疗费:106984.13元,***19809.46元,器具费2380元,被告***垫付了109000元,剩余17793.59元都是由原告支付的17793.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作证、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住院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究竟与谁之间有劳务关系,被告十六建设把工程包给了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原告***跟随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或应该能够预见到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处工作不安全,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跌落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安全的工作设施,,和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应对雇员***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结合***的过错等原因,本院确认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诉请及质证意见,对于***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6984.13元,***19809.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护理费:(18+35)天×80元/天=4240元;***系无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山东省城镇2021年度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建筑业为76278元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原告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从2020年10月9日受伤至2021年4月21日共计195天,76278元/365天×195天=4075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5)×50元/天=26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18+35)天×30元/天=1590元;残疾赔偿金:47066元×20年×72%=677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诉讼前自行鉴定,该费用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每年29314元计算,原告有父亲需要赡养,女儿、儿子需要抚养,原告兄妹四人29314元×6年×25%×72%=3165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第一次定残之日起计算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原告女儿2012年8月31日出生,还需抚养10年,原告儿子2017年1月8日出生,还需抚养14年,按照夫妻各承担50%份额,29314元×24年×50%×72%=253272.96元,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请要求暂时按照五年计算从第一次鉴定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截至2026年4月21日止,146000元×50%=73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报告无法评估,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上合计1217087.07元。***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217087.07元×70%=851960.9元。被告***已经垫付了109000元,尚应支付74296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42960.9元;
二、被告***对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4元,原告***负担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