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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2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7452号
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4202室。
法定代表人:沈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该公司法务。
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国投商务广场商办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仲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瀚网络公司)诉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计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瀚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瀚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81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5日的利息3106元,2019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违约金183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网络半球摄像机等设备,原定被告须支付货款91810元,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到2019年6月5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有二,1、《购销合同》中第一条中第3小条约定:有人脸拍功能,可对经过设定区域的行人进行人脸检测和人脸跟踪,第4小条约定:人脸抓拍,将抓拍数据送给后台人脸比对、检索等智能处理;客流量统计,对进入和离开人员数量时行统计;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未能实现上述功能,2、原告供应的设备,按照行业规则和要求,应提供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资料,但截止2019年5月底双方才因付款协商时,原告提供了设备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造成的延迟付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明细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检测报告、工作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8日,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甲方)向原告思瀚网络公司(乙方)购买商品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经内容有: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①网络半球摄像机、35个、380元/个,②电梯半球、1个350元/个,③网络彩色固定摄像机(1080P)、10个、370元/个,④人员统计专用摄像机、2个、2400元/个,⑤配套镜头、2个、400元/个,⑥配套护罩、2个、150元/个,⑦视频监控管理服务器1台、12500元/台,⑧存储服务器、1台、8000元/台,⑨高清解码器、1台、9200元/台,⑩控制键盘、1个、2240元/个,?49寸显示器、4个7150元/个,?拼接屏支架、1套、5640元/套,?高清连接线、4根、95元/根,?安装费2000元,合计91810元,其中第1,③网络彩色固定摄像机技术参数载明:支持人脸抓拍功能,可对经过设定区域的行人进行人脸检测和人脸跟踪…,第④人员统计专用摄像机技术参数载明:人脸抓拍,将抓拍数据送给后台进行人脸比对、检索等智能业务处理;客流量统计,对进入和离开的人员数量进行统计…)。2、供货时间:双方约定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如因生产厂家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视为约定自动延期。3、供货方式,本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乙方所在地,甲方选择委托乙方通过物流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支付。4、验收:如无特殊约定,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均按该产品原厂标准执行。5、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合同货物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供货,付款时间不顺延。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支付完全额货款之前,所有合同中商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6、违约责任:该合同中货物,是甲方需求并和乙方明确核对清单后要求采购的,故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反悔和或不完全执行,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6日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三、2019年5月24日,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员工黄某通过QQ向原告思瀚网络公司员工王某表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提供完整的检测报告。
四、原告提供《购销合同》项目第1、2、3、4、7、8、9、11,共8份《检验报告》载明,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送检的与上述8个同类项目产品检验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其中,包括第3项目网络彩色固定摄像机技术参数、第4项目人员统计专用摄像机技术参数。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询问南京市玄武区××电子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顾某,经了解:人员统计专用摄像机要实现人脸拍功能,还须相应的服务器和软件平台配合才能实现。
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思瀚网络公司与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思瀚网络公司依约向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供应了相应监控设备,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91810元。关于原告思瀚网络公司要求被告新创计算机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违约金1836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均应认定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对于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被告辩称其自2019年5月底才收到相应合格证和产品检测报告,2019年5月24日,被告员工黄某与原告员工王某的QQ内容亦印证了被告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被告履行了上述附随义务,因此,违约金起始时间应认定2019年6月1日为宜;对于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调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91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91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销售的网络彩色固定摄像机和人员统计专用摄像机不能实现抓拍和统计功能,因而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销售的网络彩色固定摄像机和人员统计专用摄像机具有人脸抓拍及人员统计功能,不能实现上述功能的原因,系还须相应服务器和软件才能实现,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中货物,是甲方需求并和乙方明确核对清单后要求采购的”,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181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91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91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思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保全费1086元,合计3652元,由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365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彭甲临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