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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4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064号
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1306190N,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生化中心楼204、206、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素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3514670J,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南山路国投商务广场商办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仲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荣,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润业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杨阳、被告镇江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9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ZJXCGS20180115-MJGRYCG),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线及网络产品,总价为125223元,货到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原告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按实际发货量结清对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进行发货,被告在《收货确认单》中进行了签字。根据《收货确认单》,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3396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3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镇江新创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所供货设备的原厂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给被告,截止2019年9月底原告仍未按约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一直就提供材料的事宜和原告协商,但原告均未按约提供,故因此造成的付款延期是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按约提供上述资料后我方愿意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采购商品为布线及网络产品,总价125223元,产品品牌备注为USCNETS、华为,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为卖家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卖家自理;2、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货到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卖方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按实际发货数量结清对应货款;3、验收方式及标准为提供2017年及以后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买方如发现卖方所供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须在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方为有效,卖方收到书面异议后须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关于违约责任,主要对卖方逾期交货及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做了约定,另约定买方延迟付款,卖方有权追究买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该合同项下原告所发货物共由被告签收确认收货确认单11份,实际供货设备价款为13396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开票金额合计133960元。2019年8月8日,上述发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签收。
被告辩称目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的主要是原告交付的防火墙及无线AP两类产品。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曾就上述防火墙及无线AP缺少相应材料的事宜通过微信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根据被告签收的收货确认单显示,该两类产品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最后一批产品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并签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作为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合同项下部分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且根据以往双方交易习惯此类资料多为另行交付,合格证多为随货发到收货地,检测报告多为供货结束后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验收方式及标准中约定要求卖方提供2017年及以后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且买方如发现卖方所供货物与合同不符,须在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所供货物质量的材料也应适用该条买方可以提出异议的约定。根据被告签字的供货确认单,被告所称缺少相应资料的防火墙及无线AP产品的收货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批产品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被告均未在所称缺少相应资料产品签收及合同供货结束后5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货到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卖方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按实际发货数量结清对应货款,买方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9年8月7日,亦晚于双方约定的发票开具时间。经审查,本院酌情支持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9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李鸿梅
人民陪审员  史曙光
人民陪审员  钟雪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叶 婧
书 记 员  周 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2019)苏1111民初4064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账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解放路2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