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数创智软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南山路国投商务广场商办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仲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生化中心楼204、206、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素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396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其供货设备(防火墙、无线AP)的产品合格证及设备检测报告。3.依法判决被上述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带来损失的赔偿费用。4.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完成了工作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系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供货后多次通过QQ、微信、电话沟通、出具书面通知函等多种方式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应尽的义务,提供完善未提交设备(防火墙、无线AP)的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以厂家未能提供防火墙、无线AP的产品合格证及设备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提供以上产品相关资料。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4日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上述问题。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所供产品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向建设方进行设备报验及项目验收,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货品为非正规渠道设备。
润业公司答辩称:根据网络产品的包装特点、行业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产品的合格证都是置于包装内随货发送。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已经认可收到了防火墙和无线AP的合格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防火墙和无线AP两类产品需要提供检测报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没有合同依据。况且案涉防火墙、无线AP产品本身就没有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产品所附的全部资料。上诉人采购的产品用于的项目已于2018年底交用户使用,用户并未反馈案涉产品存在质量或为非正规渠道设备的问题。上诉人未能进行项目验收,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另,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及。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新创公司向润业公司支付货款133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9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新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采购商品为布线及网络产品,总价125223元,产品品牌备注为USCNETS、华为,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为卖家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卖家自理;2.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货到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卖方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按实际发货数量结清对应货款;3.验收方式及标准为提供2017年及以后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买方如发现卖方所供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须在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方为有效,卖方收到书面异议后须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关于违约责任,主要对卖方逾期交货及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做了约定,另约定买方延迟付款,卖方有权追究买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该合同项下润业公司所发货物共由新创公司签收确认收货确认单11份,实际供货设备价款为133960元。2019年8月7日,润业公司向新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开票金额合计133960元。2019年8月8日,上述发票由新创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签收。
新创公司辩称目前润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的主要是防火墙及无线AP两类产品。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新创公司曾就上述防火墙及无线AP缺少相应材料的事宜通过微信同润业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根据新创公司签收的收货确认单显示,该两类产品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最后一批产品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润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创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并签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创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作为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新创公司辩称润业公司未按约提供合同项下部分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且根据以往双方交易习惯此类资料多为另行交付,合格证多为随货发到收货地,检测报告多为供货结束后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验收方式及标准中约定要求卖方提供2017年及以后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且买方如发现卖方所供货物与合同不符,须在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所供货物质量的材料也应适用该条买方可以提出异议的约定。根据新创公司签字的供货确认单,新创公司所称缺少相应资料的防火墙及无线AP产品的收货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批产品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新创公司均未在所称缺少相应资料产品签收及合同供货结束后5日内向润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新创公司认可润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关于润业公司主张新创公司承担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货到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卖方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按实际发货数量结清对应货款,买方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9年8月7日,亦晚于双方约定的发票开具时间。经审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润业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润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9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系2018年12月14日上诉人员工黄婕与被上诉人销售代表陈婷婷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当时已就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网络报验资料提出异议。
润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有争议的防火墙和无线AP两类产品在收货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因为在这份聊天记录载明的时间即2018年12月14日之前,双方约定的部分需要提供证明和检测文件的产品已经到货,这份聊天记录中的报验资料是针对合同明确约定需要提供报验资料的产品,而不是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防火墙和无线AP。再者,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通过书面异议方式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新创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创公司虽对润业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是否来源于正规渠道提出怀疑,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新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润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无不当。现新创公司确认收货并签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产品已用于新创公司的客户项目,客户亦未就案涉产品质量或是否来源于正规渠道提出任何异议,故新创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新创公司要求润业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自己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以及要求润业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