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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91民初1278号
原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山路国投商务广场商办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仲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江苏衣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路300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与被告***、**、江苏衣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新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衣洁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两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拥有35%和10%的股份,其他股东还有张宝琴和卢孙兴。两原告共投资50万元。后经过股东会决议,两原告退股并将股份转让给股东张宝琴。2015年3月31日,两原告、张宝琴及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张宝琴与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股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给两原告,但两人未支付。2015年7月27日,张宝琴等股东又将被告衣洁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在接受全部股份后也继受退还股款50万元的义务,但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股款。考虑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两原告仅要求被告先还款28万元,余款暂不予主张。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股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愿意承担被告**、衣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
被告**、被告衣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新创公司、***以及卢孙兴、张宝琴共同出资成立被告衣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两原告分别认缴出资35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占35%和10%的股权。衣洁公司公司章程附表载明:原告新创公司应自2014年起至2018年于每年12月31日缴纳出资70万元,原告***应自2014年起至2018年于每年12月31日缴纳出资20万元。同年8月29日,原告新创公司向被告衣洁公司转账50万元作为投资款。之后,两原告均未再向被告衣洁公司缴纳出资。
2015年3月31日,两原告与另一股东张宝琴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两原告将被告衣洁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张宝琴;张宝琴将两原告投入的50万元作为退股金处理并按10%的年利率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等。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和张宝琴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张宝琴、***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两原告。
2015年7月16日,被告衣洁公司召开股东会,两原告以及卢孙兴、张宝琴均以股东身份到会参加。该股东会主要作出以下决议:四股东均同意退出被告衣洁公司,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接受认可四股东的实际投入并同意承担自转让前后的一切权利义务。被告**也参加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5年7月23日,原告新创公司、***以及卢孙兴、张宝琴分别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原告新创公司与**约定:原告新创公司将持有被告衣洁公司35%股权以出资额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意在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与**约定:原告***将持有被告衣洁公司10%股权以出资额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意在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7月27日,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根据申请对被告衣洁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由两原告以及卢孙兴、张宝琴变更为**一人等。
后**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上述相应价款。故两原告因索要“退股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请求。
审理中,两原告陈述2014年8月29日出资的50万元当中有11万元系原告新创公司代原告***缴纳出资。审理中,被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本人愿承担本案中被告衣洁公司和**应承担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其附表、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创公司、***作为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被告衣洁公司,其主张的“退股款”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
关于2015年3月30日两原告与张宝琴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及张宝琴均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张宝琴也未支付相应价款,而且两原告在2015年7月份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衣洁公司的股东会并与其他股东张宝琴、卢孙兴达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被告**的决议,可以认定两原告及张宝琴均以消极的方式终止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并非协议一方,且上述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故被告***并不因上述协议产生相关债务。
关于2015年7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和被告**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仅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28万元,剩余转让款暂不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出具说明表示自愿承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根据两原告实缴出资比例,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新创公司217778万元,另62222万元应支付给原告***。
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被告衣洁公司对两原告负有债务,也没有证据表明两原告与被告衣洁公司达成过回购股权的协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衣洁公司支付上述股权价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17778万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62222万元。
三、驳回原告镇江市新创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璇
(附上诉须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