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青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哥伦普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2818号
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哥伦普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普勒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金泉、潘路云,被上诉人哥伦普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一审第三人五投公 3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01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哥伦普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哥伦普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本案为特殊采购,案涉价款的认定需经行政审批程序,一审法院不能越权认定。双方约定案涉货款分两步确定:一是由政府和业主审定箱变设备结算价格;二是在此价格基础上下浮10%;此外还约定由哥伦普勒公司负责实施相关请款工作。青松公司积极与业主单位五投公司及哥伦普勒公司联系沟通,推进相关工作,因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格需要经过广西南宁五象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象管委会”)及五投公司的审批,且因哥伦普勒公司的报价过高导致青松公司迟迟未能与五投公司签订合同,故青松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五象管委会的函复意见和《会议纪要》,据此做出的判决错误。首先,五象管委会在2020年1月10日的协调会上虽同意案涉箱变设备费用参照两家询价公司报价的均价计取,但因工程变更手续未完善,致使该项目的工程费用并未审定;其次,五 4
哥伦普勒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松公司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视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青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积极向五投公司主张权利。案涉箱变设备自2018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至起诉日即2020年1月2日止,期间青松公司仅提供其与五投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向五投公司积极提出付款请求。二、尽管《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以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签订合同作为付款依据, 5 但并不免除青松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即青松公司应积极促使付款条件的成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青松公司存在明显为谋取自身利益而刻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青松公司向五投公司及五投公司向五象管委会财政局的报价远超合同约定价格两百余万元,即青松公司为自身利益虚增报价而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报价,致使迟迟未能通过财政局评审。此外,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青松公司同时承接有其它政府工程,其它政府工程的款项陆续付清而案涉款项迟迟未付,表明青松公司为争取其它政府工程款项拨付而拖延懈怠案涉项目的请款。 五投公司陈述称:一、案涉工程为变更工程,需较为复杂、耗时较长的行政审批手续,五象管委会财政局直到2020年12月才最终审定案涉价款。二、审定价款是案涉变更工程的必经程序,是五象新区行政部门的职责。审定价款后,五投公司方能与青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五投公司与青松公司均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的变更程序,不存在怠于履行的行为,本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尚未成就。 哥伦普勒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青松公司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货款5,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95,000元为基数, 6 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就广西南宁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型地埋式箱变)工程项目,哥伦普勒公司(供方,乙方)与青松公司(需方,甲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五投公司(业主)拟将南宁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型地埋式箱变)项目交由甲方完成(未签订合同),乙方有意且希望完成该景观型地埋式箱变项目并自担风险;暂定供方供应的箱式变电站(景观地埋式)产品共七台,暂定价格为5,895,000元,最终价格以甲方与五投公司签订的《广西南宁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照明管线及景观型地埋式箱变)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箱式变电站设备结算价格为基础下浮10%后作为本合同价格;乙方已了解并同意最终合同价格以政府和业主审定的箱式变电站设备结算价格下浮10%作为合同价格,乙方无条件承认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6日内;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与五投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甲方收到五投公司支付 7 该项目的景观型地埋式箱变设备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进行支付,乙方需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最终验收通电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具体日期以业主方要求为准,乙方负责南方电网箱变验收工作,甲方配合乙方组织相关工作。 合同签订后,哥伦普勒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11月3日为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智能传媒景观型地埋式箱变设备七台,并于2018年11月9日与青松公司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 2018年11月20日,哥伦普勒公司提供的智能传媒景观型地埋式箱变设备运行验收合格。
2020年1月2日,哥伦普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青松公司支付货款5,895,000元及利息。 2020年1月9日,五象管委会发出关于召开五象新区2020年第二次项目建设问题协调会议通知,通知协调的事项包含有“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地埋式箱变变更的问题”,通知载明2019年10月五投公司邀请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金融街基本建设成型办公室及五象管委会财政局、规建局,组织项目设计、项 8 管(监理)单位对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七台景观地埋式箱变开展了询价工作,并对两家询价厂家正式报价情况进行汇报:1.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报价1,875,900元(其总报价2,175,300元,包含#5箱变299,400元已扣除);2.广东长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报价2,407,400元(其总报价2,772,300元,包含#5箱变364,900元已扣除);3.现五投公司报来地埋式箱变费用约7,954,900元。 2020年1月10日,五象管委会召开了五象新区2020年项目建设问题第二次协调会议并形成1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条载明“三、关于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地埋式箱变变更的问题(一)原则同意南宁五象投资公司提出的景观地埋式箱变变更方案,其中箱变费用应参照2家询价公司报价的均价计取;(二)原则同意箱变基础、空调、LED的变更设计,费用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三)以上费用涉及铁塔公司接电需要增容的,由铁塔公司承担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去函五象管委会。2020年5月26日,五象管委会函复该院,函复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五象管委会17号会议纪要明确,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地 9 埋式箱变费用参照2家询价公司报价的均价计取;二、关于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地埋式箱变工程变更审核问题,由于工程变更手续未完善,项目业主五投公司未向我委递交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地埋式箱变工程变更费用审核;三、关于铁塔公司的接电增容费用的审核问题,由于五投公司与铁塔公司对接电增容用未协商一致,截至目前,接电增容费用未递交财政部门审核,由于费用未审核,无法确定具体的费用金额。 青松公司迄今未与五投公司签订关于本案箱变设备项目的《工程项目合同》,亦未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过货款。 一审诉讼过程中,哥伦普勒公司、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均同意本案景观地埋式箱变费用按询价单位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长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报价的均价2,141,650元计取[(1,875,900元+2,407,400元)/2]。
象管委会在五象管委会议(2020)17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7号会议纪要”)中仅对案涉箱变设备费用的认定提出原则要求,具体金额仍应由五象新区财政局下文审定,实际上案涉箱变设备费用直至2020年12月24日才由五象新区财政局出具审核结论最终审定;再次,一审判决认定的箱变设备费用未考虑案涉合同关于应以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的结算价格为基础下浮10%后作为双方结算价格的约定;最后,一审判决依据五象管委会相关的《会议纪要》认定箱变设备价款属于越权。二、《项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哥伦普勒公司承担向业主五投公司追款的主要义务。因哥伦普勒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使未能达成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最终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一、《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但青松公司作为付款人同时亦为合同签订之主体,应遵 10 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义务,以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哥伦普勒公司提供的七台景观型地埋式箱变设备在2018年11月20日已经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起至哥伦普勒公司2020年1月2日向该院起诉已有一年多,现青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已积极履行义务,与五投公司签订合同,促成付款条件成就。青松公司、五投公司称因哥伦普勒公司报价过高未能通过财政局审核,故无法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经该院去函五象管委会,查实五象管委会已在2020年1月10日协调会议上同意本案的箱变费用参照两家询价公司报价的均价计取,由于工程变更手续未完善,项目业主五投公司未向该委递交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景观地埋式箱变工程变更费用审核,故该项目的工程费用相关部门迄今仍未审定。因此,本案中显然并不存在因哥伦普勒公司报价过高导致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之间无法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事由,但双方至今仍未签订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青松公司消极、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亦应属于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方式之一,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哥伦普勒 11 公司诉请青松公司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二、哥伦普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景观型地埋式箱变设备七台,青松公司应依约支付对价。因《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箱式变电站设备结算价款为基数下浮10%后作为本合同价款,而青松公司作为付款人迄今仍未与五投公司签订该合同,故本案《设备购销合同》最终价款目前仍无法确认。鉴于哥伦普勒公司、青松公司、五投公司三方均同意本案的景观地埋式箱变费用按两家询价公司报价的均价计取即2,141,650元,五象管委会也同意该价款,该院对该价款数额予以认定,并对该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故该院按该数额2,141,650元支持哥伦普勒公司关于货款的请求。因本案支持的货款还不是合同约定的最终价款,对于本案未处理部分的货款,哥伦普勒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之原因不可归责于哥伦普勒公司的情况下,青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哥伦普勒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其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12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货款2,141,650元;二、青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141,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哥伦普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65元,由哥伦普勒公司负担29,132元,青松公司负担23,93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松公司负担。 青松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五象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审核结论(五象财审结〔2020〕206号),以证明案涉价款于2020年12月24日由五象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审定,青松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证据二、案涉景观箱变工程预算书(含案涉项目预算汇总表、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以证 13 明经审定属于哥伦普勒公司的案涉价款为2,200,678.50元(已按合同扣除10%管理费)。 哥伦普勒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二真实、合法,但本次审定价款只是青松公司应付的部分费用而非全部费用,其中证据一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起诉时间,不能证明青松公司已于诉前履行督促付款义务,且其载明五象管委会未收到五投公司递交的变更费用审核申请,故案涉价款未能审定的原因系青松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五投公司质证后对青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青松公司在经过竞标取得广西南宁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道路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中的照明工程承包权之 15 后,又与业主单位五投公司口头拟定承包景观型地埋式箱变工程,并与哥伦普勒公司签订案涉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哥伦普勒公司供应工程所需的地埋式箱式变电站设备(以下简称“箱变设备”),并同时约定设备价款按青松公司与五投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即以五投公司与政府审定的结算价格下浮10%计取。由于哥伦普勒公司交付的箱变设备业已于2018年11月20日运行并验收合格,但青松公司至今尚未与五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政府审定价格也未出具,故哥伦普勒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3月2日,五象管委会出具17号会议纪要,并“原则同意南宁五象投资公司提出的景观地埋式箱变变更方案,其中箱变费用应参照2家询价公司报价的均价计取”。本案一审期间,哥伦普勒公司、青松公司和五投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当庭一致确认案涉的七台箱变设备参照广东长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报价的中间值2,141,650元确定价款。2020年5月20日,五象管委会办公室复函一审法院,再次确认了上述两家公司报价中间值的定价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青松公司应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七台箱变设备的价款2,141,650元。但是,本院二审期间,五象管委会财政局出具了《审核结论》,审 16 定案涉七台箱变设备的总价款为1,966,650元。现本院采纳该审定价款为青松公司应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货款的计算依据,理由如下: (一)尽管青松公司尚未与五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但鉴于哥伦普勒公司在《设备购销合同》中也同时同意“以政府和业主审定的箱式变电站设备结算价格下浮10%”为最终的合同价款,故审定价款的出具应当视为《设备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青松公司可以在《工程项目合同》尚未签订时按照该审定价款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货款。 (二)虽然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已同意以询价结果的中间值2,141,650元计价,相当于变更了《设备购销合同》中以《工程项目合同》和审定价款为计价依据的约定,但在审定价款出具之后,该计价方案不应继续履行: 书面合同的签订目的在于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对抗合同履行期间的各类交易风险,从而使交易双方均得以达成各自的合同目的,使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持平稳。在交易风险出现时,合同主体对于原合同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双方在原合同框架下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若该变更行为足以使双方的权利义务继续保持或者另行形成平衡状态,则双方应当按照 17 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但在有证据表明该变更行为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不对等的情形时,则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请求另行协商、或者在该交易风险消失时请求恢复原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在哥伦普勒公司完成其合同义务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期间,青松公司均未与五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审定价款也未出具,故哥伦普勒公司有权要求在青松公司、五投公司均认可的情况下变更《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加速实现货款债权请求条件的成就。但是,在青松公司尚未按照新的计价方式履行债务之前,五象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审定价款使《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得以恢复。且按照变更后的计价方式计取的价款高于审定价款,若实际履行则足以导致青松公司损失其在《设备购销合同》中预期的10%或更多可得利益。同时,五象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审核结论》是具有公信力的政府文件,而且审定价款也是哥伦普勒公司与青松公司在《设备购销合同》中共同认可的定价依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审定价款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以及按照审定价款履行对哥伦普勒公司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青松公司要求继续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根据审定价款计算货 18 款金额,更有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被长期拖欠工程款显然也不符合青松公司的基本利益和诉求,且现有证据也未能显示青松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导致其未能与五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青松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该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青松公司是否在与五投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因哥伦普勒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违约或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哥伦普勒公司可就其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另案起诉主张。 综合上述意见,青松公司应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按照以审定价款为基数下浮10%的标准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769,985元[1,966,650元×(1-10%)]。同时,由于该货款金额经《审核结论》出具之后方能确定,且青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到《审核结论》的时间,故青松公司应自《审核结论》出具之日的次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哥伦普勒公司支付利息。 19 鉴于哥伦普勒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涉及的其他“箱变基础、空调、LED”项目,五象管委会财政局尚未出具完整的审核结论,哥伦普勒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与本案涉诉事项相关的价格审核文件,具有公信力,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 哥伦普勒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工程用款支付证书,以证明青松公司利用案涉工程请款将其承接政府工程与哥伦普勒公司的应收货款进行捆绑的不正当目的,且迟至2020年9月28才向五投公司请款,以及青松公司未将其与五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告知哥伦普勒公司的事实。 14 青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监理单位的意见,属于不完整的证据,不能达到哥伦普勒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施工方将工程进度款与材料款合并向建设方请求支付的行为是建设工程领域内的交易习惯,哥伦普勒公司主张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该次请款行为是根据2018年至2020年历次政府协调会的纪要方案出具的,仅凭该行为尚不足以将请款时间的迟延全部归责于青松公司;哥伦普勒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青松公司有向哥伦普勒公司告知其与五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相关情况的义务。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哥伦普勒公司的各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五象管委会财政局出具了五象财审结〔2020〕206号《审核结论》,审定案涉的七台地埋式箱式变电站设备的总价款为1,966,650元。
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北哥伦普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9,985元; 三、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北哥伦普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 20 以1,769,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6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47元,被上诉人河北哥伦普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1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5元(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47元,余款37,118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南宁市青松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哥伦普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1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陆 敏
法官助理 尚志龙 书 记 员 陈科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