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4民初543号
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王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巧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斗成,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世平,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被告:李永星,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马世平、李永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柏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5民终12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巧莉、委托代理人吉斗成、刘鹏飞,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世平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蕊、王耕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承揽的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返工费用4,221,9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施工的基数资料、质量证明材料。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份《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1号钢结构车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底,被告恒健公司在为完工的情况下无故停工撤场,原告无奈,向恒健公司下达了《通知解除函》,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我方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恒健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恒健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不符合图纸涉及要求以及不能满足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问题,因此我们要求判令被告恒健公司支付我公司返修费用4,221,916元,并赔偿损失。同时,我公司按照被告恒健公司要求将部分工程款打入被告马世平、李永星个人账户,我们认为,被告马世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因此,被告马世平、李永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发给被告发的《解除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3、产品质量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都具有质量合格证明,4、柏乡县公证处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5、河北捷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现状报告1份,证明工程现状,6、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已完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7、维修明细及人员工资证明,证明维修所需费用数额,8、损失说明1份,证明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情况。9、柏乡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1份,证明工程款纠纷已经解决。
被告恒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揽工程后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图纸施工。后因兴发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我公司撤场后,兴发公司委托案外无资质个人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现已无法确定我公司的施工现状,原告单方委托工程质量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发公司所称剩余板材是为下脚料,应按飞平计算价值。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以实际过磅数计算,不含税金、检测费、试验费资料费等,因兴发公司为提高上述费用,工程也未完工,原告要求向原告移交施工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材料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恒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1份,2、出库单若干,证明加工材料出库时均经过兴发公司的人签字,3、第三人施工工程量证明,证明恒健公司撤场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4、监理贾学坡的同意封板证明。证明钢构框架完工后经过了监理验收。5、(2014)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6、冀友信(2015)建鉴定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恒健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7、《工程变更通知函》和《规格型号确认书》,证明恒健公司按照兴发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8、恒健公司法人资格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恒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9、恒建公司的回函一份,证明恒建公司收到兴发公司的解除函后出具了回函。
被告马世平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我虽为恒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只是小股东,我不应为公司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永星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于涉案工程毫无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我院依据原告兴发公司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主体结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委托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主体工程的修复费用造价进行了鉴定。两公司分别做出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这两份鉴定报告原告兴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恒建公司提出了异议,针对被告恒建公司的异议,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答复意见,我院根据鉴定报告及答复意见要求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主体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12月25日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对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补充鉴定意见兴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没有检测钢结构工程的资质,认为该报告不能采用。我院认为,唐山环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答复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意见,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答复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反映了工程主体质量情况以及修复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兴发公司和被告恒建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建公司为原告承建安装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1号钢结构车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底,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恒健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撤场,原告向恒健公司下达了《通知解除函》,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对剩余的工程进行了加工承建。案件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259,657.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被告为原告承建安装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1号钢结构车间。虽然原告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该工程,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259,657.05元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259,657.05元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世平、李永星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59,657.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0元,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580元,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宝记
审 判 员  史素云
人民陪审员  尚 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雷倩
——